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醫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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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醫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醫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黃清濱律師
紀育泓律師 林輝明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係址設臺中市○○區○○街○○○號「庚○○婦產科診所」之負責人及主治醫師,為從事業務之人。告訴人己○○(嗣改名為 黃堉靜 ,下稱告訴人己○○)係已懷孕24週又2天之產婦,於民國96年1月19日因有早產跡象,而前往庚○○婦產科診所入院安胎,並由被告庚○○負責治療。迄至96年1月21日上午11時37分許,告訴人己○○因安胎失敗,且因子宮頸已然全開,隨時處於可能生產之狀態,故被告庚○○隨即指示診所護理人員即證人辛○○、甲○○2人將告訴人己○○推入產房待產。詎被告庚○○在告訴人己○○於產房待產期間,明知告訴人己○○處於隨時可能生產之狀態,且屬早產,胎兒本身較為脆弱,必須即時採取必要措施,以確保胎兒之安全。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何不能注意或難以注意之狀況,僅為兼顧其他待診病患,竟於同時間內不斷進出產房內外處理其他病患,更要求證人辛○○、甲○○2人離去產房處理其他事務,指示「讓己○○自己生,我們先出去」等語,致使告訴人己○○在待產期間並無任何專業護理人員在場協助。嗣被告庚○○於同日中午
12時6分許,獨自1人進入上該產房時,見告訴人己○○羊水破裂,即指示證人甲○○進入產房擦拭,惟其仍無視告訴人己○○之上開生產變化,在未為任何觀察或為進一步診療行為下,隨即再度外出產房,而證人甲○○於擦拭產房並於同日中午12時8分返回產房時,因見告訴人己○○已經生產,且胎兒 邱靖涵 已滑落在產檯鐵盤上,立即外出呼叫被告庚○○進入產房內進行急救,同時撥打電話聯繫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派員到場協助。中山醫院於接獲通報後,立即指派證人戊○○醫師及 高瑞杏 護士前往「庚○○婦產科診所」協助,並轉介回中山醫院為後續醫治,為胎兒邱靖涵仍於96年1月26日18時許,因嚴重腦出血導致心肺衰竭而不治死亡。因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庚○○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①告訴人己○○、證人戊○○、辛○○、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②證人高瑞杏、 黃淑楨 (告訴人己○○之妹)、巫同治(證人甲○○之父)、 宋玉華 (被告庚○○之妻)、乙○○於偵查中之證述;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鑑定報告書、中山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97年5月5日之錄音勘驗筆錄、97年4月9日之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庚○○婦產科診所分娩常規護理紀錄單、給藥治療紀錄單、護理紀錄等文件資料;④依據證據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可知極低體重之早產兒因本身非常脆弱,如有跌落、掉落或搖晃情況,可能因外力或胎兒血壓改變,而增加原本脆弱血管破裂之可能性。告訴人己○○產出胎兒邱靖涵時,並無任何醫護人員在場,被告庚○○亦未督促醫護人員,任由胎兒邱靖涵自己出生,如此生產過程中所增加之搖晃,因此提高胎兒邱靖涵原本脆弱血管破裂之危險性,被告庚○○自應負責。此外,被告庚○○之診所沒有救治此等小孩之設備及急救能力,卻怠於轉診,亦有過失。雖然胎兒邱靖涵不一定能救活,且告訴人己○○是否希望胎兒邱靖涵存活,亦會影響被告庚○○之作為,但依 康德 所主張之人性尊嚴之生命倫理觀點,小孩出生時既有呼吸,便是獨立之個體,任何人都不應剝奪其生存之權利。被告庚○○身為醫生,卻在胎兒邱靖涵出生之第一時間沒有積極之救護,又怠於轉診,不論是接生過程或後續之轉診過程,被告庚○○之疏失對於胎兒邱靖涵之死亡皆有助力,難其辭咎。⑤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報告,係依據「庚○○婦產科診所」不正確之病歷記載,中山醫院之醫生亦係聽聞被告庚○○之陳述,所為之鑑定並不可採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庚○○固對於其為「庚○○婦產科診所」之負責醫師,告訴人己○○於96年1月19日因有早產跡象,前往該診所入院安胎,迄至同年月21日上午11時37分許因安胎失敗,進入產房出產,之後,自然產下胎兒邱靖涵,惟胎兒邱靖涵經轉診中山醫院後,於同年月26日18時許死亡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之犯行,辯稱:
⑴「庚○○婦產科診所」之護理人員工作規範要求護理人員
在產婦生產時,必須在產房全程待命,若有任何狀況應即時通知醫師,伊無任何理由會要求護理人員離開其工作崗位,以加重本身工作負擔與執業風險,於告訴人己○○進入產房至生產期間,該診所亦無其他必須緊急處理之狀況,更有證人辛○○、甲○○2名護士值班,伊不可能指示證人辛○○、甲○○等一下「給她自己生,我們都出去」,告訴人己○○、證人辛○○、甲○○此部分之證述顯然有違常理。
⑵告訴人己○○生產時,證人辛○○、甲○○均在場協助伊
接生,並無發生胎兒邱靖涵掉進產檯下鐵盆,碰撞頭部因而死亡之情事。
⑶胎兒邱靖涵經轉送中山醫院後,係因心肺衰竭、腦室出血
、極低體重早產兒死亡,此均係體重極輕早產兒之併發症所導致,係醫療上不可避免之風險,而非肇因於伊之醫療疏失。況且,本件倘如告訴人己○○所稱係因胎兒邱靖涵娩出時,醫師離開產房致新生兒掉進產檯下鐵盆碰撞頭部因而死亡,則頭部如遭受外力撞擊所導致之傷害為:蜘蛛網膜下出血或硬腦膜下出血,惟胎兒邱靖涵並無此等症狀,腦室出血係由於極低體重之早產兒所產生之併發症,醫學上絕非腦部碰撞所導致。又新生兒出生時,頭部臉部瘀青,為生產過程中產道擠壓導致,屬新生兒生產過程中無法完全避免之情形。另胎兒生產後,會有臍帶與母體胎盤相連,而依早產新生兒之臍帶長度甚短,並不會造成新生兒直接墜落撞擊之情事。再者,伊診所產檯下方尚有一處理台,於胎兒娩出時,醫師可於處理台上進行抽痰、給予氧氣、剪斷臍帶等初步醫療處理措施,故胎兒娩出時根本不可能直接掉落碰撞塑膠盆(本件產檯之材質為合成塑膠,非鐵質)。故胎兒邱靖涵之死亡結果,與伊之醫療行為不具因果關係等語。
⑷檢察官所稱生產過程晃動會造成顱內出血之情況,屬推測
擬制之詞。蓋本件在生產過程究竟會有如何之晃動?力道有多大?如何會造成顱內出血?醫學上之依據為何?均未見任何資料可資佐證云云。
四、證據能力之說明:(僅就本判決有引用之證據說明之)
(一)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指訴雖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但非同法第3條所稱之「當事人」,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除依同法第27
1條之1規定到庭單純陳述意見時,毋庸具結外,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依上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命其具結,使告訴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如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應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告訴人己○○於96年5月7日偵訊時係以告訴人之身分應訊,與證人乙○○於96年8月3日偵訊時之陳述,均未經具結,其中就與公訴意旨所載犯罪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言詞陳述,即不得作為證據。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庚○○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爭執:①證人甲○○、辛○○之臺中市衛生局訪談紀要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②卷附蘋果日報報導屬傳聞無證據能力;③證人辛○○於偵查中提出之錄音光碟、電磁記錄、錄音譯文,無證據能力,但其中之蘋果日報報導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不採為本案之證據,其餘①③則未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均不予說明證據能力。除此,被告庚○○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本案偵查卷內之其餘人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內之其餘人證,亦未聲明異議,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另經本院審酌卷內各該人員陳述時之情狀(不含前開無證據能力或有爭執部分),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
(三)至於卷附其他相關書證,本院亦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妥適。
(四)據上,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卷內人證、書證均得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五、經查:
(一)被告庚○○為臺中市○○區○○街○○○號庚○○婦產科診所之負責人與主治醫師。告訴人己○○係已懷孕24週又2天之產婦,於96年1月19日因有早產跡象,而前往「庚○○婦產科診所」入院安胎,並由被告庚○○負責治療。迄至96年1月21日上午11時37分許,告訴人己○○因安胎失敗,且因子宮頸已然全開,隨時處於可能生產之狀態,被告庚○○隨即指示診所護理人員即證人辛○○、甲○○2人將告訴人推入產房待產。被告庚○○於同日中午12時6分許,獨自1人進入產房,見告訴人己○○羊水破裂,即指示證人甲○○進入產房擦拭,隨即再度外出產房。而後,於同日中午12時許,告訴人己○○產出胎兒邱靖涵,之後,證人甲○○有撥打電話聯繫中山醫院派員到場協助。中山醫院於接獲通報後,立即指派證人戊○○醫師及高瑞杏護士前往「庚○○婦產科診所」協助,待證人郭葉文醫師及高瑞杏護士到場時,胎兒邱靖涵尚未進行插管,只有值班護理人員進行氧氣供給,嗣經證人戊○○醫師急救後,嬰兒之心跳雖有回復正常,但仍無法自主呼吸,必須進行插管,待返回中山醫院由證人乙○○醫師接手,進行超音波掃描後,發覺嬰兒兩邊腦室及腦室旁邊地方有嚴重出血,惟胎兒邱靖涵仍於96年1月26日下午6時許,因極低體重早產兒,引發腦室內出血,導致心肺衰竭而不治死亡等事實,為被告庚○○所不爭執,復經告訴人己○○、證人辛○○、甲○○、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又經證人高瑞杏於偵查中結證無訛,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庚○○婦產科診所」當日之錄影光碟勘驗詳確,有97年4月9日勘驗筆錄在卷足憑,並有「庚○○婦產科診所」一月份排班表、中山醫院函附之己○○之女診療相關資料之全部病歷1份、「庚○○婦產科診所」函附之病患己○○診療相關資料1份、中山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公訴人認被告庚○○在告訴人己○○於產房待產期間,明知告訴人己○○處於隨時可能生產之狀態,且屬早產,胎兒本身較為脆弱,必須即時採取必要措施,以確保胎兒之安全,僅為兼顧其他待診病患,竟於同時間內不斷進出產房內外處理其他病患,更要求證人辛○○、甲○○2人離去產房處理其他事務,指示「讓己○○自己生,我們先出去」等語,致使告訴人己○○在待產期間並無任何專業護理人員在場協助,迨至同日中午12時許,告訴人己○○自行產出胎兒邱靖涵後,於同日中午12時8分許,證人甲○○返回產房時,因見告訴人己○○已經生產,且胎兒邱靖涵已滑落在產檯鐵盤上,立即外出呼叫被告庚○○進入產房內進行急救,同時撥打電話聯繫中山醫院派員到場協助等情,為被告庚○○所否認,並以前揭三、⑴、⑵所載情詞置辯。查:
1、證人甲○○於偵查中係結證稱:「當日是我和 徐麗芬 護士值班,我原來在二樓的護理站寫記錄,後來庚○○幫告訴人內診完後,說告訴人的子宮頸已全開了,隨時會生產,於是我和辛○○一起推告訴人到產房,推到產房後庚○○就叫我們趕快準備生產的東西,然後庚○○就叫我們二人先離開產房,讓告訴人一個人在產房裡自己生,然後我們有質疑,就問庚○○說是否如此,庚○○確實要我們二人離開,所以我就先離開產房,辛○○她還在產房裡,後來庚○○叫我回產房,說告訴人的羊水破了,叫我清潔一下,然後我就進去清理,清理完後想說再回去關心告訴人,沒想到我已經看到小孩整個滑在我們產檯的鐵盤上,這時產房只有告訴人跟我而已,庚○○醫生並不在現場,然後我就大叫醫生進來處理,這時庚○○才馬上進來處理...生出來後小孩有微弱的哭聲及心跳,然後我們就照正常程序,庚○○就幫小孩斷臍,然後吸小孩口中的羊水,然後就將小孩抱過去新生兒處理檯,然後庚○○跟辛○○對小孩做急救,庚○○通知我馬上去打電話叫中山醫學院來處理...」(96年度他字第1134號偵查卷第174頁)、「...一開始是我與辛○○在產房...庚○○確實向我們說『要讓己○○自己生,我們先出去』,我與辛○○還有再度向庚○○確認是否要這樣子做,然後庚○○還是叫我們先出去,要己○○自己生,因為另外還有一個產婦,特助就叫我們去幫另外一個產婦,...當時被告是在護理站,並沒有在產房內...」、「(問:你是專業護士,庚○○是否有違反你所認知的醫療常規?)是有違反,但是我們要遵守醫師的命令,所以我們才再度確認指示...」、「(問:庚○○指示你們出去時候,是在何時?)在我擦拭羊水之前,中間庚○○有去看己○○,那時己○○已經破水了,所以庚○○就叫我去擦拭羊水,那時我們已聽從 劉邦 拭指示不在產房內,我當時是在護理站。」、「(問:那天如何發現小孩生出來的?)我發現的,因為辛○○在忙另外一個產婦的生產事情,因為當天庚○○擦拭己○○破裂的羊水,我就將擦拭完畢的包布拿出去,然後我再進入產房我就發現小孩子已經在鐵製的產盤上。」、「(問:生產過程中,被告是否下指示要你們離開?)有,而且庚○○並沒有親手接生,是我看到寶寶掉下來,生產過程與後面的急救過程是二個不同的過程,急救過程庚○○是有全程參與,在寶寶生下時候是我大叫一聲,庚○○才進來的。」、「(問:你們是否在事後有受到庚○○壓力?)有,因為他是老闆。」(同前偵查卷第
203頁)、「...庚○○確實有叫我們出去,所以我們才會出去,寶寶生出來的那時我們三人確實都不在場,但是急救時候我們三人才有一起在場。」、「(問:分娩常規護理紀錄單、給藥治療紀錄單、護理紀錄能夠證明何事?)這些紀錄單都是我們事後才寫的,並非是在接生過程中寫的...這些都只能證明寶寶生出來我們給予的治療,並不能證明我們三人生產時均有在場。」(同前偵查卷第251頁)、「當時是我先進去產房,一個人發現小朋友已經生出來了,我就通知醫生進來,當時他人在產房的電動玻璃門外。」等語(97年度偵字第693號偵查卷第112頁)。之後,於本院審理時仍結證稱:「當時我在護理站,是辛○○跟被告進去,被告就叫我幫辛○○推病床,將己○○推到產房,說己○○子宮頸已經全開,要準備生產的東西。之後,我們進去產房準備東西,準備完後,被告叫我們出去,因為外面還有其他待產的人,我們就出去做其他的事情,當時外面還有一個待產的產婦。我在護理站寫紀錄,己○○好像破水,被告叫我進去產房擦拭羊水,我把包巾拿去外面丟,過幾分鐘,我再進去產房時,就看到小孩已經掉到鐵盤上。」等語(本院卷第60頁)。
2、證人辛○○於偵查中係結證稱:「當日是我和甲○○護士值班,庚○○在病房幫告訴人內診完後,說安胎失敗隨時都會生產,於是我和甲○○(按筆錄誤載為辛○○)一起推告訴人到產房,剛推到產房時,我和庚○○、甲○○都在場,後來庚○○就對我們說,留告訴人一在場自己用力生產,然後我和甲○○先離開,之後庚○○才離開,後來我就聽到甲○○大叫一聲,我趕快跑去產房看發生何事,甲○○已經在產房,我和庚○○差不多時間到,然後我到產房時就看到小孩已經生出來了,小孩在接胎盤上面,然後我和庚○○就趕快處理小孩剪臍帶的程序,並對小孩急救二十分鐘....小孩生出來時醫生是不在場的...
」(96年度他字第1134號偵查卷第174-175頁)、「..
.庚○○並沒有一直在產房內,因為二樓與產房間有隔一道門,他確實有下指令說『給他自己用力,我們都出去』,因為當時還有另外一個產婦要生。」、「(問:他這種指令,是否有過失?)...一般生產過程是不允許這種做法,因為產婦執照,一般生產過程是不允許這種做法,因為產婦隨時都有可能生產的,那時是因為醫生下命我們要出去,我的印象中我們好像有問醫生說我們都出去嗎,他說對,我們都出去,他剛剛說謊,因為在這之前甲○○在診間時候,甲○○的父母親有來,那時我們有向庚○○說我們都會講實話,庚○○向我們說如果講實話的話,你們也會有事,庚○○也有私底下找我們到5樓的會議室講商談這一件事情,說這一件事情沒有過失只有瑕疵,那時我們的壓力很大,所以我們才會離職,那時庚○○保證說我們會沒有事情。」(同前偵查卷第202頁)、「(問:
在己○○生產的過程,庚○○與甲○○、妳是否全程在場?)小孩出生那時是沒有人在場,那時我是在護理站,是後來甲○○跑出來大叫說己○○生了,我才知道...」、「(問:庚○○是否有指示你們離開產房?)有」等語(同前偵查卷第250頁)。於本院審理時猶結證稱:「(問:被告有叫你和甲○○離開,讓己○○自己生?)有。
」、「審判長問被告叫你們都出去,你有質疑嗎?)有。我有多問一次,我們都要出去嗎?被告說對。我會這樣問,是被告叫我們全部出去,不合我們所受的訓練,所以我再跟被告確認一次。」、「(問:當天是何人發現己○○的小孩已經出生?)甲○○。」、「(問:甲○○看到小孩出生的反應?)跑到護理站說小孩已經出生。」等語(本院卷第63、65頁)。
3、告訴人己○○於偵查中結證稱:「(問:當時二位證人被要求出去,妳是否有聽到?)有,我有聽到庚○○指示二個證人出去,我當時是躺在產房,甲○○、辛○○出去之後,庚○○還向我說要自己用力生,我羊水破了之後並沒有人發現,事後庚○○又再度進來一次,我說是否為羊水破了,因為潑到牆壁上,然後庚○○看完又走出去了。」等語(96年度他字第1134號偵查卷第204頁)。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到產房時...讓我自己一個人躺在那邊...之後被告過來跟我說等一下要生的時候,用力生,之後被告就走出去,產房內本來還有兩個護士,但都在忙自己的事情,我就問我要怎麼生,被告就又走進來,跟護士交代事情,我有聽到被告跟護士說,等一下你們出去,讓我自己一個人生,我覺得很納悶,我第一次生產,又沒有護士在場,我要怎麼自己生,後來護士就相繼走出去,被告比護士還先走出去,他們走出去之後,隔十幾分,剛好被告自己走進來,問我還沒有要生嗎?我說還沒。之後被告又走出去,隔沒多久被告又走進來,這時我的羊水已經噴出來了,被告問我怎麼噴的到處都是,說完後被告又走出去,沒有理會我,也沒有幫我檢查,過沒多久,被告請一名護士進來擦地上的羊水,擦完,護士走出去,產房內就只有我一個人,後來我的肚子很痛,我想到醫生叫我用力生,我一用力,小孩就生出來了。從護士走出去,到我生下小孩,相隔約三分鐘。小孩生出來後約二、三分鐘,護士就進來,護士甲○○一站在自動門處就看到小孩,所以也沒有進來,馬上跑出去。」、「護士就去叫被告,被告跟另外一個護士進來,被告先將小孩斷臍帶,並問護士出生的時間,護士說約十二點二十一分,但實際上應該是更早,約十二點十七分...」等語(本院卷第57頁)。
4、依上可知,證人甲○○、辛○○、告訴人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迭次證述關於告訴人己○○產出胎兒邱靖涵之經過情節,互核一致,且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當庭播放「庚○○婦產科診所」護理站於96年1月21日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相符(97年度偵字第693號偵查卷第126-131頁),渠等3人之上開證述堪信實在。被告雖辯稱: 伊於 告訴人己○○生產時,全程在場,且證人辛○○、甲○○亦均在場協助伊接生,並無發生胎兒邱靖涵掉進產檯下鐵盆云云,該診所特助即證人宋玉華於偵查中亦結證稱:被告有在產房內接生等語,但與告訴人己○○、證人甲○○、辛○○相互吻合之證詞齟齬,更與前開監視錄影光碟之內容不合,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所辯及證人宋玉華上開所證顯非事實,均不可採。從而,告訴人己○○於96年1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庚○○婦產科診所」內之產房產出胎兒邱靖涵當時,並無任何醫護人員包括被告、證人甲○○、辛○○在場協助,而後,經證人甲○○發現告訴人己○○已自行產出胎兒邱靖涵,才由被告、證人甲○○、辛○○至產房內處理後續剪斷臍帶、照護胎兒邱靖涵等事實,堪先認定。
(三)惟本案應進一步審究者,厥為告訴人己○○雖於前揭時、地自行產出胎兒邱靖涵,此生產過程是否對胎兒邱靖涵造成任何撞擊或搖晃,致使胎兒邱靖涵受有傷害,或加劇原本腦室出血之程度?查:
1、⑴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有無看到小
孩臉有無瘀青?)我沒有看到小孩的頭,只有看到手、腳會動,有哭好幾聲。」等語(本院卷第59頁背面)。
⑵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小孩的臉朝上
還是朝下?)沒有仔細看。」、「(問:有無看到小孩頭部有外傷或瘀青?)沒有看清楚,沒有注意。」等語(朾院卷第62頁)。
⑶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當時小孩臉朝
上還是朝下?)沒有印象。」、「(問:小孩外觀有無瘀青?)有一點點黑紫色,現在想不起來。」等語(本院卷第63頁背面)。
⑷依上可知,告訴人己○○、證人甲○○、辛○○對於胎兒
邱靖涵於產出後,是否受有任何外傷一節,顯然未親聞,或未加注意,或已不復記憶。
2、⑴中山醫院之護理師即證人高瑞杏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們
當天有接到庚○○診所的電話說,診所裡面有早產兒已經生下來了,希望我們去外接,我們達到時,嬰兒是躺在處理台上,且嬰兒並沒有插管,臉部跟頭部有瘀青,只有護理人員給予氧氣的供給...當時可以確定確實沒有氣管內管的急救措施,因為這是事後才由戊○○醫生接手處理的。我們在現場停留處理約十分鐘,就馬上轉到中山醫院。嬰兒在戊○○醫生接手插管後,當時心跳有恢復正常,當時嬰兒還是無法自主性呼吸,所以才要用氣管內管插管,否則在還沒有做插管急救時嬰兒有發紺現象...」等語(97年度偵字第693號偵查卷第105頁)。⑵證人戊○○於偵查中結證稱;「...我當天是接獲說有
一名早產兒,已經出生了,希望我們去外接,到場時,嬰兒已經在處理台上,並且由診所的護理人員給予氧氣供給,當時嬰兒的臉部有瘀青,也因為這樣不正常,所以我們有詢問診所的相關人員,當下就由我親自幫嬰兒插管供予氧氣。因為嬰兒實在週數太少,肺部發育不全,以致需要進行插管。當下我們並不知道有顱內出血的情形,是後來照超音波才知道。但是我們如無法判斷顱內出血的原因,因為造成的情形有很多。我們從護理人員及庚○○醫師(筆錄漏載「師」字)得知臉部瘀青的原因是面產式。」等語(97年度偵字第693號偵查卷第105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問:到診所後,看到何事情?)看到小孩已經放在保溫台上,護理人員已經有給氧氣。」、「(問:小孩的外觀?)全身是紅潤的,但因為考量小孩的週數太少,所以還是有做插管的動作。」、「(問:偵查中你說:當時嬰兒臉部是瘀青的,是何處?)應該是臉部。我有詢問被告,被告說是產婦是面產式,我覺得合理。」、「(問:所以面產式會壓迫到嬰兒的臉部?)是。」、「(問:嬰兒的臉部是整臉瘀青還是哪部分?)不到整個臉部,但幾塊不記得。」、「(問:一般面產式造成的嬰兒臉部的狀況?)臉部瘀青。我看到的本件嬰兒與一般面產式的情形一樣,所以我沒有懷疑。」、「(問:你到診所時,有無護士或醫師跟你說小孩生產有曾經摔到產台上?)沒有。」、「(問:嬰兒的瘀青有可能是從母親的產道掉到產台上而造成或外力造成?)有可能,但我不能判斷。」、「〔問:你去接小孩時,你當時觀察小孩臉部有因為面產式造成的發紺(CYANOSIS)或是頭部外傷造成的瘀傷?〕那時候小孩臉部的情形不像是發紺,因為給氧氣後,全身紅潤,至於臉上的瘀青是如何造成,我無法判斷,但被告告訴我是面產式,我認為是合理。」、「(問:你去接小孩時,你是第幾年的住院醫師?)第三年。」、「(問:有無處理過小孩頭部外傷及面產式頭部擠壓的情形?)有。」、「(問:所以你認為被告告訴你是面產式,你認為是合理的?)是。」、「(問:如果不是面產式造成的瘀傷,會否有腦出血?)早產兒本來就容易會腦出血,但面產式的臉部瘀傷與腦出血無關。」等語(本院卷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背面)。
⑶證人乙○○到院結證稱:「接過來中山醫院後是我處理。
」、「有照超音波,發現兩邊的腦室及腦室旁邊的地方,有出血,算是嚴重的出血,因為小孩只有二十四週,還有合併呼吸窘困。」、「〔問:請提示中山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提示97年偵字第693號第4頁背面),嬰兒死亡,中山醫院的診斷為何?〕嚴重的腦出血、嚴重的呼吸窘迫、早產兒二十四週、新生兒高膽黃素血症、急性腎衰竭、多器官衰竭。」、「(問:腦出血是哪部分出血?)腦出血有分四級,本件是第四級,因為病歷上有記載羅馬數字的Ⅳ,第四級表示是腦實質出血。早產兒本身的死亡率很高,且有腦出血,是否有外力無法排除可能性。」、「(問:如果是外力因素,醫師看病,是否要有過去病史的參考?)去被告診所時,那時候戊○○有問產科醫師,是否有外力撞擊,戊○○醫師告訴我說:被告表示是自然生產,小孩臉上有黑黑的,生下來面產式也會,面產式是指小孩生下來臉朝下,在經過產道時因為擠壓造成瘀青。」、「(問:病歷記載上HEENT項下的記載?)有黑黑的,是由於面產式。」、「(問:病歷上有無記載外傷或頭部外傷?)沒有。」、「(問:就你的經驗,外力性的腦出血出血型態?)沒有人故意摔早產兒,所以沒有這種經驗,我的經驗是大人。如果是大人,頭顱很硬,有時候是硬腦膜下出血,如果是早產兒,我就不清楚,早產兒也有硬腦膜下出血,但超音波照不出來。」、「(問:小孩住院五天死掉,為何沒有報驗?)那時候沒有明顯的外傷,臉上瘀青,婦產科醫師說是面產式造成的,沒有特別,跟一般早產兒自然死亡一樣,死亡的原因與早產兒死亡的原因相關,所以沒有報驗,由醫院開立死亡證明書,當時家屬也沒有表示任何意見,遺體送到太平間,之後的情形我不清楚。」、「(問:五天內,你有無跟家屬接觸過?)有。但己○○及其家屬沒有跟我反應小孩當初是自己掉在保護台,不是由醫生接生...」、「(問:這五天內,你有無看過小孩?)有。臉部、頭部並沒有明顯的外傷。」等語(本院卷第66-68頁)。
⑷據上所述,證人高瑞杏、戊○○、乙○○雖均於96年1月
21日初次看到胎兒邱靖涵時,即發現胎兒邱靖涵頭、臉部有瘀青之情形,但因被告表示告訴人己○○係以面產式方式產出胎兒邱靖涵,依證人戊○○、乙○○之經驗判斷,胎兒邱靖涵臉、頭部之瘀青與一般面產式之情形無異,並無發現不合理之處。又證人戊○○、乙○○之前開判斷,雖係根據被告單方面之陳述,但胎兒邱靖涵轉診至中山醫院後,中山醫院亦有進行若干之檢驗與照護,倘若胎兒邱靖涵確有有別於面產式之瘀青或傷勢,照護胎兒邱靖涵之中山醫院醫護人員應當亦能自行查覺,惟證人乙○○雖另謂:早產兒之腦出血不能排除外力之可能性等語(本院卷第66頁背面),但就本案胎兒邱靖涵之腦出血情形,顯然尚未能在臉部、頭部檢查出明顯之外傷。此外,遍觀中山醫院檢附之胎兒邱靖涵病歷資料,亦查無任何跡證顯示胎兒邱靖涵在告訴人己○○自行生產之過程中,確實受有任何外力撞擊,或者因生產過程之搖晃,而受有任何傷勢,或加重原本腦室出血之嚴重程度。
3、而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丁○○、檢驗員、胎兒邱靖涵之家屬及員警,於96年6月28日在臺中市立殯儀館解剖室,就胎兒邱靖涵之遺體實施開棺後之屍骸檢視及解剖觀察結果,屍身已經過腐敗、細菌等分解作用乃至白骨化的程度,所見之組識僅剩部分的顱骨,無可見之軟組織等情,有勘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鑑定報告書可資佐憑(96年度他字第1134號偵查卷第180、188-194頁)。另經訊之證人丁○○則到庭結證稱:「(問:根據96年度他字第1134號偵查卷第65頁中山醫學大學病歷記載胎兒於急救過程中有發生臉部、頭部有瘀青,請鑑定人判斷本件胎兒臉部、頭部有瘀青是因為面產式造成,還是因為胎兒摔落處理檯造成?)即使是對此方面非常專業的人士,對於是發紺或是瘀青都是非常難判斷,但由上面所提如果供應氧氣完之後膚色恢復正常,應該就是發紺的現象,但頭部外傷有時看不出來,頭部有無損傷也不能光看外表,尤其頭部撞擊到柔軟東西,外傷是看不到的,但是顱腦還是有可能造成損傷,所以有時不是從外表判斷這一切。」、「(問:你說供應氧氣完膚色恢復正常發紺是正常現象,但供應氧氣之後臉部還有瘀青,是何情況?)有可能是產道造成或直接撞擊。」、「「(問:你說產道造成的瘀青,是何種情況?)產道本身是狹窄管道,胎兒經過時有可能因為是狹隘空間造成阻礙,如果醫生在接生時有用器械抽吸,有可能會在頭皮上看到血腫或瘀青。」、「(問:本件早產兒是極低體重的,且沒有機械抽吸問題,請問有可能造成產道擠壓造成的瘀青?)這樣的發生率就比較低,假設臉上真的是瘀青,就無法排除胎兒臉部與接生台撞擊的情形。」、「(問:關於本件胎兒產出時有發生腦室出血情形,是否可判斷是否是有外力造成此種情形或是本來已經有腦室出血,後來又因為其他原因而惡化出血的情形?)以本件來講,是自發性腦室出血或外力造成,我們無法做出正確判斷,如真正有撞擊、搖晃,一定會使出血情況惡化,主要原因是因為腦室出血地方本來就是比較脆弱的地方,再加上如果真正有外力介入,當然會使出血的這些血管出血更嚴重,或使出血惡化,就如同頭部外傷常見在硬腦膜下,是因為他是在靜脈竇的地方,是比較脆弱的地方,腦室出血也是因為該地方的微血管比較脆弱,所以早產兒比較容易發生腦室出血就是此原因。」、「(問:本件無法判斷是自發性腦室出血或外力造成,是因為本件有個案特殊原因或是一般早產兒都會有無法判斷的情形?)應該是本件的特殊原因,如同上述,此胎兒出生時是否有遭受搖晃或撞擊,如有這些情況,那當然是一個要列入考慮的因素。」、「(問:一般純粹自發性腦室出血以及是參雜有外力造成的,在病徵上有何差異?)正常人可以區別,但在特殊個案無法區別,一個生命力比較脆弱的人,本來一些損傷就無法完全表現出在外表上。」、「(問:本件是否為你認為無法區別是純粹自發性腦室出血或參雜有外力造成的特殊個案?)是。」等語(本院卷第127頁背面至第129頁)。據上可知,證人丁○○及其所製作之解剖鑑定報告書尚無從查悉告訴人己○○自行生產時,胎兒邱靖涵在過程中是否受有任何外力撞擊或搖晃,且造成傷勢或加重原本腦室出血之情事。
4、本案經本院檢卷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十、鑑定意見:(三)依據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入院並立記載,新生兒臉部有發紺情形,此為陰道生產時因產道擠壓之常見現象、胸復四肢部均無任何傷勢。
(四)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身體檢查部分記載,病童臉部有發紺情形,並無其他頭部撞擊或外傷病史之記載,並無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故尚未發現劉醫師有醫療疏失之處。」等情,有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
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經本院再檢卷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研判結果認定:「一、死者邱靖涵,為極低體重早產兒(24週又2天,70
0公克),因早產及併發腦室出血導致神經休克死亡。二、腦室出血,為極低體重早產兒常見之嚴重問題。至於本案腦室出血為自發性或由產檯落入處理檯撞擊頭部所導致,因遺體已嚴重腐敗,應無積極證據顯示胎兒頭部是否曾遭撞擊。三、研判死者於生產過程中,由產檯落入處理檯過程,可能增加原本脆弱血管破裂的危險性,或加重腦室出血之嚴重性。」等情,有該所法醫所(99)醫文字第0991101082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2-154頁)。可知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依中山醫院之病歷記載,並查無胎兒邱靖涵頭部受有撞擊或外傷病史之紀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亦謂依現存事證,尚無積極證據顯示胎兒邱靖涵頭部是否曾遭撞擊。至於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雖另謂:「研判死者於生產過程中,由產檯落入處理檯過程,可能增加原本脆弱血管破裂的危險性,或加重腦室出血之嚴重性。」等語,但論述亦僅止於「可能」,究竟事實是否如此,仍須其他證據加以佐實,而無從資為不利於被告之徵憑。
5、綜上所陳,依本案現有之證據,顯然尚不足以確認告訴人己○○於前揭時、地自行產出胎兒邱靖涵時,胎兒邱靖涵有遭受任何撞擊或搖晃,致使胎兒邱靖涵受有傷害,或加劇原本腦室出血之程度之事實存在。從而,被告庚○○於告訴人己○○產出胎兒邱靖涵之第一時間雖未在產房,亦未督促護理人員在場協助,但既乏積極證據證明胎兒邱靖涵在告訴人己○○自行產出之過程中,曾因此受有任何撞擊或搖晃,且該撞擊或搖晃確實肇致胎兒邱靖涵之傷害或加重原本脆弱血管破裂之危險性,或加重腦室出血之嚴重度,即難遽認被告庚○○之上開不作為與胎兒邱靖涵之死亡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四)又被告庚○○雖未於告訴人己○○產出胎兒邱靖涵時在場提供必要之協助,但經證人甲○○發覺告訴人己○○產出胎兒邱靖涵後,立即對剛出生之嬰兒邱靖涵進行急救,並供給嬰兒氧氣,給予piton-S、Methyergovine、D5W+piton-S靜脈注射等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又被告庚○○於為前開處置之同時,另聯繫中山醫院派員到場協助,由中山醫院醫師實施插管,並接回胎兒持續急救,所為亦符合醫療常規,且未發現有何醫療疏失之處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上開鑑定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5頁)。公訴人認被告庚○○有怠於轉診之過失,尚乏依憑。
六、綜上所陳,被告庚○○明知告訴人己○○已處於隨時可能生產之狀態,且係屬早產,胎兒本身較為脆弱,必須即時採取必要措施,以確保胎兒之安全,未能適時指示在場之護理人員隨時在告訴人身旁提供協助,致使告訴人己○○於待產及生產期間,並無任何專業護理人員在旁協助,處置確有可議,但依現有卷證,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胎兒邱靖涵在告訴人己○○自行產出之過程中,曾因此受有任何撞擊或搖晃,且該撞擊或搖晃確實肇致胎兒邱靖涵之傷害或加重原本脆弱血管破裂之危險性,或加重腦室出血之嚴重度,即難遽認被告庚○○之上開不作為與胎兒邱靖涵之死亡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無從以業務過失致死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庚○○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庚○○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不能證明被告庚○○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林慶郎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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