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0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0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0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八年度聲沒字第四六八號、戒毒偵字第一三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陸包(其中肆包檢驗後合計淨重零點貳壹公克、其中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肆壹貳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參玖捌公克、其中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捌零貳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柒玖貳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檢驗前淨重合計零點伍捌參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零點伍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為警查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以九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三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所查獲之(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含袋重一點二七公克、淨重零點二一公克)、(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重零點六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二一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合計含袋重一點零二公克、)及(三)海洛因一包(含袋重一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七九二公克)等物,經送鑑定結果,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成分,均有鑑定書在卷可按,上開扣案物品,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禁止販賣、施用、持有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與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前於九十六年九月、十月間及九十七年一月間為警查獲三次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分別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含袋重一點二七公克)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包,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六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但被告因逃亡、藏匿遭通緝,於九十七年九月六日查獲,復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被告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復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因被告接受戒治處遇已逾六月,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經同前開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以九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依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相關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憑,又被告於上揭時間為警查扣之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等物,經送鑑定,均確呈有海洛因陽性反應(合計),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部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以調科壹字第0九六二三0七一三七0號函所附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同年十一月五日及九十七年十月三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等資料在卷可稽,可徵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及白色結晶物等物,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核均屬違禁物,依首揭規定均應予沒收銷燬之,則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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