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0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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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0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0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4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小包(含包裝袋叁只,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伍柒公克、零點零伍壹公克及零點零柒玖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含袋重為零點叁伍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96年2月8日下午5時50分許,在臺南市○○路與國華街路口,為警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含袋重0.356公克);又於97年10月23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臺南市○○路○○巷○○弄路口,為警查獲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067公克、0.059公克及0.089公克),進而因採尿送驗而查獲其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中扣案之海洛因3小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因分屬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爰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資查考。
㈡上開案件中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1小包,係臺
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於96年2月8日下午5時50分許,在臺南市○○路與國華街路口查獲被告持有;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米白色粉末3小包,則係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於97年10月23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臺南市○○路○○巷○○弄路口查獲被告持有等情,分別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南市警二刑偵字第0964200362號卷第5至8頁、南市警五偵字第1177號卷第6至9頁)。
又上開透明結晶1小包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含袋重為0.353公克;上開米白色粉末3小包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化學呈色法初步篩檢,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鑑定分析結果,確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057公克、0.051公克及0.079公克等節,復分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60002645號鑑定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11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張附卷可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594號卷第17頁、97年度毒偵字第2935號卷第14頁),是核上開扣案物品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及同條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均為違禁物無誤,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前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及海洛因之包裝袋3只,因原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考,是前開包裝袋自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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