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19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12、788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三行「卻向丁○○、戊○○二人」之記載,應更正為「卻接續向丁○○、戊○○二人」(此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又犯罪事實第十至十三行「丁○○乃分別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九十六年六月一日、九十六年六月五日,分三次分別將投資款項各一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一百萬元現金(合計共三百五十萬元)交付予丙○○」之記載,應更正為「丁○○乃分別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九十六年六月一日、九十六年六月五日,分三次分別將合計三百萬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投資款項交付予丙○○」,其餘犯罪事實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丁○○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結證。
㈢證人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㈣證人己○○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及於檢察官訊
問時、本院另案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六號案件審理時之結證。
㈤證人庚○○○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㈥證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及於本院另案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六號案件審理時之結證。
㈦證人 林宜民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㈧告訴人丁○○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影本各一件。
㈨告訴人丁○○之聯邦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影本各一件。
㈩告訴人丁○○之女 鄧瑋琪 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影本各一件。
告訴人戊○○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表影本各一件。
告訴人丁○○簽發交予戊○○之聯邦商業銀行臺南分行支票影本四紙、切結書影本一紙。
告訴人丁○○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表影本各一件。
受款人為丁○○、戊○○、林宜民、 蔡之萱 、 陳詩叡 、 海莉 、 莊慶美 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共十二紙。
門號0000000000號之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及○六─0000000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各一件。
被告之當庭書寫筆跡一件。
被告簽發予告訴人丁○○、戊○○之本票影本共六紙。
被告簽立予告訴人丁○○、戊○○之借據影本共二紙。
黃郁雅 書立之委託書影本一件。
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九八)致和
金扣字第○三○號函、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九八)致和府管字第○五二號函各一件及被告之股票交易明細二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向告訴人丁○○、戊○○詐取前揭合計六百萬元款項之時間密接,主觀上係出於「以投資致和證券丙級金融為名,詐騙告訴人二人金錢」之單一犯意,僅係分數次收取告訴人二人所交付之款項,各次收取款項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惟其以一接續之詐欺行為侵犯二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重以一個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等欲投資獲利之人性弱點,騙取告訴人等辛苦營生所賺取之金錢,手段雖屬可議,惟被告仍有將部分利息匯給告訴人等,並非全然不顧告訴人等之利益,且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知錯、願意於有能力時償還告訴人等,尚有悔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詐取之款項、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