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17號抗告人甲○○
乙○○相對人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23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次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緣抗告人甲○○曾任職於相對人設立之健成汽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抗告人乙○○與相對人素不相識,更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詎相對人竟偽造系爭本票(抗告人誤繕到期日為民國98年7月31日),並基於行使之犯意,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在案。相對人虛構之債權,業經抗告人甲○○以存證信函明確否認並告知相對人,惟相對人仍不知悔改,更偽造系爭本票。抗告人確實未簽發系爭本票,更從未見過該張本票。對於相對人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抗告人已另行提起刑事告訴。
㈡、查本票發票人經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然執票人在行使追索權前,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本件執票人於到期日並未向抗告人二人為提示及催討,卷內並無提出提示之證據,其徒托空言,實不足採信。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非適法。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而已,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因此,抗告人前揭所稱:相對人偽造系爭本票,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乙節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於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㈡、又查,執票人執有經發票人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固應於法定期限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惟系爭本票既已經發票人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就執票人即相對人未為提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抗告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抗辯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要非可採。
㈢、從而,原審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書記官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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