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原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文成選任辯護人余道明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民國101年12月28日本院101年度花交簡字第568號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3761號),均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文成於民國101年8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花蓮縣花蓮市○○路、福町路口往南22公尺處,將車頭朝南停放於重慶路緣,而其起駛車輛後,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亦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而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即貿然違規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迴轉,適 葉丞卉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市○○路由北向南直行,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葉丞卉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右膝撕裂傷之傷害。張文成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審判。
二、案經葉丞卉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又第2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且無從補正者,應以判決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第349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查本院101年度花交簡字第568號刑事簡易判決係於102年1月18日送達被告張文成位於花蓮縣○○鄉○○村○○路○段○○○號4樓之1住所及位於花蓮縣秀林鄉○○村○○00號居所,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分別寄存於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壽豐分駐所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上址門首各節,有送達回證2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原審卷第25、26頁),則依上開規定,該判決之送達於同年
1月28日為判決送達生效日,上訴期限末日應為同年2月18日(按係10日上訴期間加上3天在途期間,因同年2月10日為星期日,而同年2月11至2月17日為休息日,故順延算至同年2月18日),被告竟遲至同年2月27日始提起上訴,此有本院收狀章戳記為憑(見本院卷第32頁),已逾10日上訴期間,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駁回其上訴,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
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證人葉丞卉於警詢時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據被告之辯護人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8頁),復查無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5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
159條第1項之規定,其於警詢時之證述,即不得作為證據。
(三)次查本案以下所引之其他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亦均得為證據,先予指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欲由南向車道迴轉至北向車道,與告訴人葉丞卉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違規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欲由南向車道迴轉至北向車道,中途與由北向南直行、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交通事故照片12張在卷可佐(見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1至13、18至23頁),而告訴人因此次車禍而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右膝撕裂傷等傷害一事,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101年8月7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證(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9頁),足認被告確於前述時間、地點駕車肇事導致告訴人受傷。
(二)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2款、第9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自當注意及此,而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而視距良好等情,業經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載述綦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起駛後未注意前後車輛,並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並貿然跨越雙黃線迴轉,且未注意前後車輛讓行進中,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雖辯稱:伊遠遠看的時候沒有看到車子,告訴人速度很快,車子還翻了一圈,告訴人很遠就看到伊,亦未注意前方車況動態、未煞車直接衝撞,亦應為肇事之原因云云。然被告自承:「(問:你是在路邊起步的時候就與對方同向行駛?)我沒有停車,我是慢慢的走,她誤認我在起步,我是在慢車道行駛慢慢行駛,要找買花的地方,結果沒有找到就直接迴轉,中間還有慢車道,我是到快車道才撞到」、「(問:上面的相片,雙黃線右邊有白實線,你的車子是行駛在這條白實線右邊的馬路上?)我的車子行駛在白實線的外側的機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問:101年
8月4日上午10時30分,你如何發生車禍?)我騎乘169-
KDS重型機車,沿花蓮市○○路由北向南直行,我看到對方時,對方是路邊起步向左迴轉,當時跟對方距離還滿遠的,我當時速度不太快,幾公里我忘記了,找來不及閃避就撞到了,我當時有沒有煞車我也忘記了我右邊車身被他駕駛座〈左前〉撞到」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3761號偵查卷第13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問:你對於當天發生的事情是否有印象?)還好」、「(問:對方轎車是從你的左邊還是右邊衝出來,你現在是否有印象?)我是直走,對方的車子從我的左邊衝出來,就發生車禍」、「(問:你的車子的何處與對方車子的何處發生碰撞?)我的機車前面撞到對方車子的前車輪附近」、「(問:從現場圖看,對方的車子是從你的右邊出來跟你發生車禍,與你剛剛所說從左邊出來與你發生車禍不一致,有無意見?)我剛剛可能講錯」、「(問:證人當時看到車子轉出來時,距離約多遠?)不知道,我的車速我沒有記這麼清楚,我忘記我有無煞車,因為我當時很緊張」、「(問:你在檢察官那邊陳述,你當時距離蠻遠就看到對方起步向左迴轉,是否為真實?)是」、「(問:你於警詢時稱你行經肇事地點看件被告人車突然從路邊駛出並迴轉時,已來不及閃避,與你於偵查中稱你看到對方時,對方是路邊起步向左迴轉,當時跟對方距離還蠻遠的不符,實情為何?)我看到他車子衝出來就來不及了,我看到他從路邊駛出時,我距離他的車子多遠我不知道」、「(問:依你於偵查中所述,你的車子速度不快,發現被告車子從路邊駛出時還蠻遠的,如果屬實,為何會來不及閃避?)因為他突然衝出來,我來不及」、「(問:你究竟是在距離被告的車子蠻遠的地方就發現他已經轉出,還是在騎到靠近被告停車處,被告此時突然間起步轉出,才發生車禍?)我騎一騎被告突然間衝出來,距離蠻近的,大概有我騎的機車車身3、4台的距離」、「(問:我的問題是指你於偵查中所述的情形是否是在距離被告車子蠻遠的地方發現他要起步,還是在距離被告車子蠻遠的地方,被告的車子就已經從路邊駛出到如剛才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車子最後停車的位置?)是在距離被告車子蠻遠的地方,就看到他已經從路邊駛出,如同照片所示的情形」、「(問:依你剛才所述,你所稱蠻遠的距離就是指大概是你騎的機車車身約3、4台這麼長的距離?)是」、「(問:你第一眼看到被告開的車時,他的車是在路邊還是在路中間?)葉丞卉答路中間」、「(問:被告開的車左轉時是很快轉過來,還是慢慢轉過來,轉的過程有無停頓?)慢慢的轉出來」、「(問:你看到被告的車子的時候,你已經知道他要迴轉,或是看起來是要進入車道?)我忘記了,我只知道我騎一騎他就突然間轉出來,我就撞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9頁),自告訴人證述觀之,其就車禍發生之細節雖因日久而與之前於檢察事務官之證述及卷內證據有所不符,然其可記憶者,乃被告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突然左轉造成其反應不及而撞及該車輛,以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再參以被告亦自承其本係慢速行駛於白實線外側之車道上,則難以期待告訴人即使發現被告之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亦無可預測被告會突然轉向進入白實線內側車道,則其所稱看見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時,該車已進入車道內,大約在其前3、4個機車車身前,故已反應不及而撞及前開自用小客車,並無不合理之處,且此情與前述現場照片所示並無扞格,當屬可憑,自無從認定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另自前述現場照片觀之,並無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乃傾倒在2車碰撞處旁、現場無明顯之煞車痕,而上開機車前車殼破損但零件並未飛濺,顯見告訴人當時車速非快,難認已達超速之程度。而本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一、張文成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路邊起步行駛進入車道,違規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未注意左方來車之安全距離,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二、葉丞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嗣經本院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鑑定結果認:「一、張文成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由路邊起駛向左迴轉不當,且未注意讓車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
二、葉丞卉無肇事因素」等語,分別有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1月19日花東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2年8月20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16至19頁、本院卷第63頁),均同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是無足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等過失,被告前開所辯,並無足採。
(四)縱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接受審判乙事,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按(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14頁),核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審酌被告並無足以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尚可,因一時疏忽,導致告訴人受傷,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業已退休之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援引前揭條文及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等規定,量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理由略謂:被告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告訴人無肇事責任,被告肇事後即毫無悔意,亦拒絕賠償等語。然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前揭規定,具體審酌被告之平日素行、過失情節及程度、犯後態度、是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過輕之情形,則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即屬無據。是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7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梁昭銘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書記官徐一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