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2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日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日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張日昇駕駛汽車行駛至設置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本應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未禮讓幹道車即告訴人 黃啟舜 所騎乘機車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致其所駕駛之汽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各為2555-F2號及165-LSK號)發生擦撞,使告訴人因所騎乘車輛失控撞擊對向車道另輛機車而受有傷害,當應就告訴人所受傷害負刑事上過失責任。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固同為肇事因素,惟被告既因上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自不能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解免其責,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且家境小康,無刑事案件紀錄而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於設置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致告訴人受有臀部挫傷、右上肢擦傷、雙下肢擦傷等傷害,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於偵查中猶矢口否認其有任何過失,惟告訴人對本件交通事故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