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侵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宏仁選任辯護人曾錦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82號、第5628號、第7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與NURH乙Y乙TI(另行通緝中,下稱「 亞緹 」)利用印尼籍成年女子代號0000000甲00、0000000甲00、0000000甲00、0000000甲00、乙1、乙2、乙3(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0000000甲00等7名女子)係行蹤不明之逃逸外勞,在國內陌生且舉目無親,亟需工作維持生計,並憚於其等逃逸身分為警查獲,即面臨遭遣返回國之命運,處於孤立無援,客觀上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竟與亞緹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利用0000000甲00等7名女子難以求助之脆弱處境,使其等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之犯意聯絡,由丙○○自民國106年6月間起(起訴書誤載為106年5月間起,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向不知情之屋主曾健次承租雲林縣○○鄉○○村○○路○○號之房屋,丙○○並提供雲林縣○○鄉○○村○○路○○○○號隔壁無門牌號碼房屋及雲林縣口湖鄉梧南村順天宮旁透天厝作為營業據點,亞緹則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從事按摩工作或其他工作為由,招攬0000000甲00等7名女子至丙○○之上開處所。丙○○並在上開處所裝設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監視器主機、鏡頭,以查看外面動靜及有無客人前來,再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網路攝影機監視房間內(置於雲林縣○○鄉○○村○○路○○號2樓房間)之逃逸外勞,若有客人來,則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網路攝影機呼叫0000000甲00等7名女子下樓供客人選擇。丙○○並與亞緹輪替看管、上鎖前開處所之1樓大門,0000000甲00等7名女子礙於逃逸外勞身分恐遭警查獲、亟需工作賺錢謀生及改善印尼家鄉之家庭經濟壓力,迫於無奈而同意從事性交易,並由丙○○對外招攬不特定男客前來性交易,或應男客要求載上開女子至汽車旅館從事「全套」(係指男性以生殖器插入女性生殖器至射精為止)或「半套」(係指以手撫摸男性生殖器至射精為止)性交易。丙○○並購買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帳冊供亞緹紀錄0000000甲00等
7名女子性交易次數、花費費用及收入。0000000甲00等7名女子與男客性交易金額分別為全套性交易新臺幣(下同)1500元、半套性交易700元,再由丙○○從中抽取全套價金70
0元、半套價金300元營利,丙○○每月並會給予亞緹3萬元之薪水。嗣警據報,於107年1月24日下午4時50分,在雲林縣○○鄉○○村○○路○○號,查獲0000000甲00、0000000甲00、0000000甲00等3名女子,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斯時,適丙○○帶0000000甲00外出接客,丙○○聞訊後,將0000000甲00轉移至雲林縣口湖鄉梧南村順天宮旁透天厝續為媒介性交易,繼於107年3月1日上午9時45分,在雲林縣○○鄉○○道與東陽街交岔路口,查獲0000000甲00;另乙3於10
7年6月13日逃離原雇主前往丙○○處,旋於107年6月14日晚間10時許,傳送求救訊息予 仲介 ,俟警獲報經手機定位,於107年6月15日下午5時15分,循線至雲林縣○○鄉○○村○○路○○○○號隔壁無門牌號碼房屋,查獲亞緹及乙1、乙2、乙3。而乙3因及時向仲介求救,因此尚未開始接客從事性交易,即遭查獲,是丙○○及亞緹就乙3部分之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丙○○自106年6月間某日起至107年6月15日為警查獲止,每月獲利至少2萬元,期間共獲利至少24萬元。
二、丙○○明知乙1、乙2無與其合意性交之意思,仍藉控制乙1、乙2之機會,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年5月21日凌晨,即乙1到丙○○處之第一個晚上,在
雲林縣○○鄉○○村○○路○○○○號隔壁無門牌號碼房屋,對乙1脅以若不就範,將向警通報逃逸外勞之方式,違反乙1意願,強行將其陰莖插入乙1陰道內抽送至射精,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㈡於107年6月8日,即乙2到丙○○處之第一個晚上,在雲林
縣○○鄉○○村○○路○○○○號隔壁無門牌號碼房屋,對乙2脅以若不就範,將向警通報逃逸外勞之方式,違反乙2意願,強行將其陰莖插入乙2陰道內抽送至射精,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縣專勤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人口販運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文書時,不得揭露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1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丙○○就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係因觸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0000000甲00等7名女子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0000000甲00等7名女子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先予說明。
二、再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
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
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規定甚明。查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係因觸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性侵害犯罪,且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揆諸上開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被害人乙1、乙2(乙1、乙2亦為事實欄一之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併予敘明。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乙1、乙2在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乙1、乙2在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均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20
5頁、第254頁至第255頁),而證人乙1、乙2在警詢之陳述,並未經檢察官舉證證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規定所列之事由存在,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證人乙1、乙2在警詢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證據外,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205頁、第254頁至第255頁;本院卷二第9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76頁至第178頁、第200頁、第254頁;本院卷二第9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0000000甲00、0000000甲00、0000000甲00、0000000甲00、乙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乙1、乙2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亞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林煥祥 、曾健次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130卷第11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5頁、第57頁至第62頁;警680卷第71頁至第84頁、第255頁至第258頁、第267頁至第274頁;警1106卷第7頁至第10頁;他658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35頁至第43頁、第77頁至第93頁、第111頁至第119頁、第129頁至第
134頁;聲羈卷第115卷第29頁至第45頁;偵聲78卷第17頁至第23頁;偵1482卷第57頁至第63頁、第73頁至第81頁、第
155頁至第157頁、第161頁至第164頁、第167頁至第17
3頁、第249頁至第250頁;偵5268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79頁至第81頁;本院卷一第256頁至第270頁、第272頁至第287頁),復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7年1月24日15時30分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130卷第73頁至第78頁)、雲林縣○○鄉○○村○○路○○號2樓手繪現場圖1紙(見警130卷第79頁)、筆記本(交易帳冊)影本1份(見警130卷第93頁至第109頁)、房屋租賃契約影本1份(見警130卷第111頁至第123頁)、現場照片共11張(見警130卷第81頁至第91頁;他658卷第51頁至第61頁)、扣案物照片共6張(見偵1482卷第46頁至第49頁)、未遮掩之現場及指認照片10張(見警680密卷53頁至第57頁、第11
5頁、第161頁、第219頁、第231頁)、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67頁至第89頁、第93頁至第101頁)、人口販運被害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見本院密卷第11頁至第27頁)在卷可佐,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本案事實欄一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與乙1、乙2為生殖器插入陰道之性交行為各1次等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就乙1的部分與乙1是合意性交,她有跟我談價錢,一開始跟我要求2000元,我說不可能,頂多1000元,她就這樣跟我討價還價,最後同意以1000元為性交易,結束後我有給乙1現金1000元。就乙2部份我也是拿1000元給乙2,與乙2也是合意性交,我並沒有威脅她們說不就範就要向警察通報逃逸外勞,我既然在做這種行業,我怎麼會去做通報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確實與其雇用的乙1、乙2從事性交易,乙1、乙2也收下該性交易的金錢,其情節究非強制性交。且起訴書之證據僅有被害人乙1、乙2之單一指述,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云云。經查:
⒈被告有於上開事實欄二㈠㈡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與乙1、乙2
為生殖器插入陰道之性交行為各1次等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79頁至第180頁),核與證人乙1、乙2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56頁至第287頁),復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107年1月24日15時30分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130卷第73頁至第78頁)、筆記本(交易帳冊)影本1份(見警130卷第93頁至第109頁)、現場照片共11張(見警130卷第81頁至第91頁;他658卷第51頁至第61頁)、扣案物照片共6張(見偵1482卷第46頁至第49頁)、未遮掩之現場及指認照片10張(見警680密卷53頁至第57頁、第115頁、第161頁、第219頁、第231頁)、人口販運被害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見本院密卷第11頁至第27頁)、乙1之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報告1份(本院卷二第73頁至第80頁)、乙2之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報告1份(見本院卷二第65頁至第72頁)在卷可稽,並有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足資佐證,是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分別與乙1、乙2發生性交行為各1次乙情,應堪認定。
⒉被告有違反乙1之意願,強行與乙1為性交行為:
⑴證人乙1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這個地方是否有一個男生
老闆?)有。(你到這個地方的第一天晚上,有無跟男老闆發生性行為嗎?)有,我晚上睡覺時被叫起來,跟我說你如果不要,我就把你帶去警察局,所以我就只能接受。(你有跟老闆說你不要嗎?)我有說我不要,因為我來這裡是要照顧阿公的,老闆說如果不要我就把你帶去警察局。(你當時有反抗老闆嗎?)當時我有反抗,就一直跟他說不要不要,但我也沒有辦法,老闆就說你一定要先服務我,以後你的工作就是這樣。(你當時並不想跟老闆發生性關係嗎?)我真的不想要阿,我想要回家。(老闆後來有給你錢嗎?)有給我1000元。(你是為了要賺這1000元才跟老闆發生性關係嗎?)不是,不是因為錢。(發生這件事情之後,你為何不逃走?)我沒有辦法,我被監控,我被亞緹看顧著。(你的護照有被老闆拿走嗎?)沒有。(有人收走你的護照嗎?)沒有,我的護照是在臺北的雇主那邊。(你有跟其他人說過你被老闆強迫發生性關係的事情嗎?)我有跟亞緹說我被老闆性侵,亞緹跟我說反正你在這邊工作就是做這個,沒有辦法。(乙2知道你被老闆強迫發生性關係的事情嗎?)我有跟乙2說我被老闆性侵,我也有跟乙lisa說。(你為什麼會跟乙2講到你被老闆性侵的事情?)因為我問乙2那邊全部的人是不是都像我這樣的遭遇。(那乙2怎麼回答你?)她就跟我說我們的命運是一樣的。(乙2有跟你講過她也有發生相同的事情嗎?)是。(乙2是如何跟你講的?)她也沒有多說什麼,就說你跟我的命運是一樣的。(乙2跟你講這件事情的時候,情緒狀況如何?)她就很可憐、傷心的表情,我跟乙2是同一個房間,也沒有多說話,我也有把遭遇跟乙lisa說。(你剛剛說有跟男老闆發生關係,當時你有沒有開口跟老闆說至少要2000元?)沒有。(你有沒有跟男老闆說1000元太少,至少也要1500元?)沒有。(最後你為什麼會收老闆那1000元?)老闆跟我說那是給我的零用錢。(老闆多久會給你一次零用錢?)沒有,就那一次,當時對我性侵的時候給我的。(當時老闆跟你發生關係的時候,有沒有打你?)沒有。(當時老闆有沒有罵你?)沒有罵我,只是有跟我說:你如果不要,我要帶你去警察局。(當時你跟老闆發生關係的房間有無上鎖?)那個沒有辦法上鎖,因為那個是用類似布簾拉起來。(發生關係的那個房屋的大門有沒有人看守?)沒有人顧,但是那個大門是鎖住的,跑也沒有用,要跑去哪裡?都被鎖住了,房子也很小。(你跟老闆發生關係後,多久開始接客人?)隔天早上就有客人了。(隔天早上你有沒有跟客人講,昨天我的老闆對我性侵害請你幫我報案?)沒有啊,因為我都不會講,我要講什麼語言。(你來臺灣都不會講任何國語或台語嗎?)不會。(你剛剛說被告稱如果你不要就要帶你去警局,被告是用什麼語言跟你講的?)被告有講到「去移民署」我聽的懂,「移民署」就是警察局嘛,這個我聽得懂。(請乙1陳述當時被告到底是如何講的?)你沒有上班就去移民署。(被告是用國語講你剛剛陳述的「你沒有上班就去移民署」嗎?)對,我很害怕我不會講這邊的語言,因為我在醫院上班的時候是用英文,所以中文不太會。(那為何你會聽得懂被告講「你沒有上班就去移民署」這句話?)因為我就是逃逸的,就是從「移民署」逃跑的,所以老闆說「你沒有上班就去移民署」我就知道如果沒有做就會被送去警察局。(被告要與你發生性行為的時候,你是如何表達拒絕的?)我當時有推拖,因為我也不會講,所以一直說「不要不要」,一邊用手推。(你如何知道被告是要與你發生性行為?)因為被告就直接脫我的衣服。(1000元是發生性行為以後,被告才給你的嗎?)是。(發生性行為前,被告有與你討論要給你多少錢嗎?)沒有。(警680號第171頁(警680號密卷第61頁)編號⑬照片,問:右上角記載「S****」是否是你?)是。(是乙1在被告那邊工作的代號嗎?)對。(這個帳冊是你自己親自寫的嗎?)是亞緹寫的。(右側第一欄記載『21/5:8+8』是指何意?)一個8代表800元,所以兩個8代表那一天有兩次,21/5是5月21日的意思。(所以代表你5月21日就已經到被告那邊了?)是。(你跟你老闆發生性行為那天,是否是5月21日記載的其中一個?)沒有,不是,因為老闆性侵我,是給我現金1000元,沒有寫在上面。(你被老闆性侵那天是5月20日還是5月21日凌晨?)就是晚上,不知道是晚上還是凌晨,我不知道是哪個時段,反正就是晚上,因為我當時在睡覺。(你與老闆發生性行為以後,間隔多久接第一位客人?)就是被老闆性侵之後,白天大約11、12時那個時間接第一個客人。(所以沒有間隔超過24小時嗎?)沒有。(跟老闆發生性行為那次老闆給你1000元,平常跟客人全套老闆分你800元,這樣你也是不願意與老闆發生性行為嗎?)我當然不要阿,那是因為我被逼的,我在邊工作是因為沒有辦法,被逼的。(一開始你到那邊的時候是想要照顧阿公,並不是想要從事性交易嗎?)是。(因為第一次老闆就強迫你跟他發生性關係,後來你沒有辦法才願意做性交易的服務嗎?)是。(那為何老闆強迫你跟他發生性關係之後,你會改變心意願意去做性交易的服務?)我已經不清潔了,又沒有辦法離開那裡。(以你是被害人的立場,對於本案有何意見補充?)(哭泣)我非常後悔,我失望在這裡,我是從遙遠的印尼來到這裡,想找正常的工作,好好的工作,我也不知道會這樣,居然會遇到這樣的老闆,還好我現在遇到這個姊姊(指社工)幫我,我才安慰一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7頁至第266頁、第268頁至第269頁、第270頁)。
⑵本院審酌:
①證人乙1與被告並無仇怨,且證詞業經具結,應無甘冒偽證罪
之風險而攀誣被告之動機。又觀諸證人乙1上開證述:(當時老闆跟你發生關係的時候,有沒有打你?)沒有。(當時老闆有沒有罵你?)沒有罵我,只是有跟我說:你如果不要,我要帶你去警察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2頁)。顯見證人乙1並未有刻意加重被告之責任的情形,應係本於其記憶所為之證述,是其證述內容有相當之可信度。
②證人乙1於接受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後,鑑定結果為:「…
綜觀上述,乙1為印尼人,從小家境不佳,經仲介介紹來臺從事照顧老人之工作,但因工作環境不佳而逃跑,成為逃逸外勞,並繼續非法打工。其於通訊軟體中認識同鄉乙lisa,乙l
isa以照顧老人為由誘其前往被告處,致其遭被告丙○○性侵,其後復遭被告二人以通報警方為威脅,限制其自由並脅迫其從事性交易。乙1於案發後,明顯因為本案而出現下列創傷後壓力反應:1、有與本案創傷相關的侵入性症狀,例如會不由自主想到本案,希望透過忙碌工作以避免想到本案,且經常作相關的惡夢。2、會逃避與創傷事件相關的刺激,例如不想再回想或談論本案、不想再看到被告、害怕見到被告、不想再看到相關的東西。3、有創傷相關的認知及情緒上的負面改變,例如對案發經過的記憶會中斷,有些細節記不清楚、會恨自己,有罪惡,感到丟臉,也常自己哭、變得較無法與人相處,對人不信任,不想與人互動,覺得自己不完整,也變得沒有自信。4、有警醒性及反應性的顯著改變,例如有過度警覺的反應、易受驚嚇、無法專心、注意力下降,且會失眠,需服用藥物幫助睡眠。此等現象持續至今,且為本案所引起。乙1於開庭中談到委曲時會流淚哭泣,亦為典型的創傷反應。」等情,有被害人乙1之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109年1月3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0頁),佐以證人乙1於本院審理時描述被害人意見時,哭泣落淚,表示後悔、失望來臺之情緒反應(見本院卷一第27
2頁),是認被害人乙1確實因本案而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應堪認定。
③證人乙1上開證述其不懂國、台語,但聽得懂「移民署」,並
對於被告如何威脅證人乙1之言語及細節描述得相當具體明確,如非確實有經歷其事,應難以為如此精細之描述,且社工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乙1現在到安置中心,也大多用英文跟我們溝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4頁)。益見證人乙1之證述內容有相當之可信性。
④證人LENISUM乙RNIBTTOTOSURYONO(下稱LENI/NELZ乙)於
警詢時證述:(乙1明白指出,至查獲地當晚半夜3點時被 吳嫌 強迫與之發生性行為之事,你是否知情?請詳述之。)我不知道,事後她也沒有跟我說,但亞緹曾跟我說過每個新來的,都要和老闆發生性關係,讓老闆先用看看等語(見警68
0卷第99頁至第108頁)。所述亦與證人乙1證稱到被告處未接客前就先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節相符。
⑤證人乙1之證詞亦與帳冊內頁影本所示之內容相符(見警680號卷第171頁;警680號密卷第61頁)。
⑥綜上所述,證人乙1之證述內容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可採信,被告有違反乙1之意願,強行與乙1為性交行為,洵堪認定。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亞緹雖於警詢時稱:(依你自述,你平日工
作需監控、看管乙1等人,乙1於107年6月21日在本隊所製作之調查筆錄中明白指出,被載送到吳嫌住處當晚便遭吳嫌性侵害之事,你是否知情?請詳述之。)我有聽乙1講,老闆找她一起睡覺,但是沒有給錢,叫我幫她去跟老闆要 錢云云 (見警680卷第83頁)。惟查,證人亞緹之上開證述與前揭事證不符,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證人亞緹負責幫忙記帳,倘若被告有積欠證人乙1性交易之費用,證人亞緹大可將之記載在交易帳冊內,然帳冊內頁影本所示之內容並未記載到1000元之性交易金額(見警680號卷第171頁;警680號密卷第61頁),是證人亞緹之證詞尚難憑採,實難排除係由於證人亞緹與被告就前開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此而為迴護被告之詞,是證人即同案被告亞緹之證述內容亦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雖然有在性交
行為後給乙1現金1000元,然乙1已明確證述在被告性侵前並沒有提到1000元,也沒有與被告討價還價之情事,縱然被告於性侵乙1後有給予乙1現金1000元,乙1並予以收下,亦無法因此而反推被告與證人乙1間係合意性交,況倘若雙方是你情我願,亦難以解釋為何乙1於事後仍因本案而發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因此被告及辯護人之上開辯解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本案除證人乙1之指述外,尚有諸如精神鑑定報告等其餘補強事證可佐,業如前述,是辯護人認本案僅有證人乙1之單一指述云云,亦無足採。
⒊被告有違反乙2之意願,強行與乙2為性交行為:
⑴證人乙2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一開始帶你來之前,是如
何跟你說的?)之前我有跟亞緹說我不會語言怎麼辦,亞緹跟我說沒關係,在這裡只是按摩而已,等一下我會幫你解釋。(你來這個地方的第一天發生什麼事情?)到那邊有叫我先休息,晚上就叫我接客人。(啜泣)(你到那裡的第一天晚上,有跟老闆發生性關係嗎?)有。(為什麼會和老闆發生性關係?)亞緹說在這裡就是要跟老闆做那種,不然就會被帶去警察局。(啜泣)(老闆是在哪個房間跟你發生性關係的?)在他另外一個家。(你當時有跟老闆說你不要嗎?)有跟老闆說不要,但他就說如果不要就把我帶去警察局。(你當時有無反抗老闆?)當時有反抗,但就不知道怎麼辦,也不想去警察局,就是很無奈,我害怕被帶去警察局。(你當時並不想與老闆發生性關係嗎?)不要阿,真的,當然不要。(老闆後來有給你錢嗎?)有。(還記得後來老闆給你多少錢?)還記得,給我1000元。(你是為了要賺這1000元才與老闆發生性關係嗎?)不是,是因為害怕。(發生這件事情之後,你為何不逃走?)很難,因為那邊沒有辦法自由,不能出去。(你的護照有被老闆或亞緹或其他人拿走嗎?)我是逃逸外勞,我不知道我的護照是在我前雇主還是在仲介那邊。(你有跟其他人講過你被老闆強迫發生性關係的事情嗎?)有,我有跟乙1說。(你怎麼會跟乙1說你被老闆強迫發生性關係的事情?)我跟她講,是希望我們是否可以想辦法處理。(乙1怎麼回答你?)她就哭,我們就一起哭。(乙1有跟你講過她有發生同樣的事情嗎?)乙1沒有跟我說,她只是哭而已,因為她是比較內向的人。(你當時來雲林時,會不會說國語或是台語?)我到雲林就是懂一點點中文而已,是亞緹翻譯的。(你跟亞緹是講印尼話嗎?)是。(你跟被告平常講話是用什麼語言?)我跟他溝通時,如果不知道他講什麼,就會叫亞緹姊姊來幫我翻譯。(你的意思是被告講的話你聽不懂,所以需要亞緹翻譯嗎?)是。(你來雲林工作的第一天就跟老闆發生性關係嗎?)當時來是白天所以就休息,晚上就是跟老闆發生關係了。(跟老闆發生關係之前,有沒有接客人?)沒有。(老闆跟你發生關係的時候有沒有打你?)沒有。(當時老闆有沒有罵你?)當時我有反抗說不要,他有生氣。(被告有生氣,他有沒有講什麼話?)他就說如果你不要跟我發生關係,就要把我帶去警察局。(當時現場只有你們兩個人嗎?)對,當時只有我們兩個人,因為發生關係的時候老闆把我叫出去。(既然你聽不懂老闆講的話,你怎麼會說老闆跟你發生關係的時候有跟你說「如果不跟我發生關係就要帶你去警察局」,你怎麼會瞭解老闆講的話?)我多少一點點會懂,因為他有提到「警察」,這個我是懂得。(你可否說當時被告是怎麼跟你說,請你用國語或台語陳述?)「如果你不要跟我……,等一下我帶你給警察」。(證人乙2抱住社工哭泣)(你跟老闆發生關係後多久接第一個客人?)三天後。(這三天你有沒有用手機打電話給警察或你的朋友求救?)當時也沒辦法打給朋友,因為我們被亞緹監控,我當然也不敢打給警察,因為我就是怕警察啊。(跟老闆發生關係的房間,有沒有上鎖?)有被上鎖。(從發生關係的房間裡面,可以打開鎖離開房間嗎?)沒有辦法,如果老闆沒有開鎖,我沒有辦法離開。(老闆給你1000元,亞緹是否知道?)知道。(亞緹是事前就知道,還是事後才知道?)我不知道,但亞緹有問我「老闆有給你1000元吧?」,就這樣問我。(亞緹這樣問你,你怎麼回答?)我就直接回房間哭了,我沒有回答她。(在與老闆發生性行為後的三天接第一個客人,是否如此?)是,可能客人也會看要挑哪一個。(如果當天沒有跟老闆發生性行為的話,你會願意接性交易的工作嗎?)不要,不會。(為什麼不會?)因為我覺得性交易工作是出賣自己(啜泣),我的認知那是低賤的事情。(為何與老闆發生性行為後,就願意從事性交易的工作?)也不是說願意不願意,因為如果不願意就會被抓去警察局。(跟老闆發生性行為之後,會覺得自己就不潔或是覺得自己就有什麼問題嗎?)當然,就覺得很丟臉,覺得自己很髒、很不潔。(啜泣)(會因為覺得自己很髒、很不潔,所以才願意接受後來的性交易工作嗎?兩者間有無關聯?)對,也是這樣,還有別的因素,因為我想要逃離那邊也沒有辦法。(你後來接客人,都是從事全套或是半套的性交易?)都有。(提示警680號卷第237頁第一行,問:『12:8+6+8』是指何意?)代表我今天的收入,12是12日,8+6+8是指得到800元、600元、800元。(這是何人記載的?)是我寫的,因為亞緹跟我說我要寫,亞緹也會寫,我們兩個要一起寫。(第二行『13:8+8+6』,是指13日做了兩次800元、一次600元嗎?)是。(800元是做什麼內容?600元是做什麼內容?)800元就是全套服務客人,600元就是做按摩的。(你所謂600元是按摩是指做半套嗎?)是半套按摩,只是有時候客人會給多一點,老闆就會多給我。(老闆要性侵你的時候,你說你有反抗,請你具體說明你如何反抗?)就是手推他,我說「我不要」。(你很害怕被警察查獲而被遣返回印尼嗎?)是,就是因為害怕。(為何害怕回印尼?)因為在印尼工作很難找工作。(你在老闆這邊做性交易的事情,你也不喜歡做,那為何你還是選擇要待在這裡,而不是希望趕快被遣返?)我在那邊待,是希望有一天能逃得出去,可以再找其他工作,因為我印尼家那邊還有親人要我扶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4頁至第280頁、第282頁至第284頁、第286頁)。
⑵本院審酌:
①證人乙2與被告並無仇怨,且證詞業經具結,應無甘冒偽證罪
之風險而攀誣被告之動機。又觀諸證人乙2上開證述:(老闆跟你發生關係的時候有沒有打你?)沒有。(當時老闆有沒有罵你?)當時我有反抗說不要,他有生氣。(被告有生氣,他有沒有講什麼話?)他就說如果你不要跟我發生關係,就要把我帶去警察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8頁)。顯見證人乙2並未有刻意加重被告之責任的情形,應係本於其記憶所為之證述,是其證述內容有相當之可信度。
②證人乙2於接受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後,鑑定結果為:「…
綜觀上述,乙2為印尼人,從小家境不佳,經仲介介紹來臺從事照顧老人之工作,但因工作環境不佳而逃跑,成為逃逸外勞,並繼續非法打工。乙2經由通訊軟體認識同鄉亞緹,亞緹以照顧老人之工作引誘其前往打工,致其遭被告丙○○性侵,被告二人並以通報警察為威脅,限制其自由及脅迫其從事性交易。乙2在案發後,明顯因為本案而出現下列創傷後壓力反應:1、有與本案創傷相關的侵入性症狀,例如平時工作忙碌就不會想到本案,但不忙的時候還是會莫名想到,就會哭、會夢到這件事情,好像很清醒。2、會逃避與創傷事件相關的刺激、例如不想再回想或談論本案、不敢看到加害人、不想再遇到加害人、不想再去那個地方。3、有創傷相關的認知及情緒上的負面改變,例如會自責沒有保護好貞操、覺得自己變得很髒、以前喜歡交朋友,現在不喜歡,也不想出門,想待在家裡、脾氣變得不好,怕吵、不敢跟不認識的人講話,會覺得害怕、對人會有防備心、不容易相信人,包括朋友、平時不理會男生,不跟陌生男生互動、有自殺意念。4、有警醒性及反應性的顯著改變,例如有過度警覺的反應、變得易怒,而且容易被嚇到、心測結果其專心注意能力不佳,不好入睡。此等現象持續至今,且為本案所引起。乙2於開庭敘及被害情節時流淚哭泣,亦為典型的創傷反應。」等情,有被害人乙2之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9年1月3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2頁),並與證人乙2於本院審理時描述被害過程時,數度啜泣、落淚、哭泣之情緒反應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74頁、第279頁、第283頁),是認被害人乙2確實因本案而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應堪認定。
③證人乙2證述其懂一點點中文而已,但聽得懂「警察」,並對
於被告如何威脅證人乙2之言語及細節描述得相當具體明確,如非確實有經歷其事,應難以為如此精細之描述,且其陳述被告當時所講之中文內容「如果你不要跟我……,等一下我帶你給警察」時,因情緒激動而抱住社工哭泣(見本院卷一第279頁),足見證人乙2於證述上開內容之過程時,內心相當痛苦難堪,亦可佐證其係本於其真實經驗而為證述,有相當之可信性。
④證人乙2證述其到被告處所的第一天晚上與被告發生性關係,
3天後接第一個客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4頁、第279頁),所述亦與其所自行紀錄之帳冊內頁影本所示之內容(第
1次性交易之時間為6月12日)大致相符(見警680號卷第
237頁)。⑤綜上所述,證人乙2之證述內容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可採信,被告有違反乙2之意願,強行與乙2為性交行為,洵堪認定。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亞緹雖於警詢時稱:(依你自述,你平日工
作需監控、看管乙1等人,乙2於107年6月21日在本對所製作之調查筆錄中明白指出,被載送到吳嫌住處當晚便遭吳嫌性侵害之事,你是否知情?請詳述之。)我不知道,我有聽到乙2等3人在聊天時,乙2有提到被老闆要求一起睡覺,老闆有沒有對她性侵害,我不知道,但因老闆沒有給錢,乙2請我去跟老闆說,後來乙2來跟我說老闆有給錢了,不用再去問老闆了云云(見警680卷第83頁)。是證人亞緹明確證述不知被告有無對乙2性侵害,其證詞難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⑷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雖然有在性交
行為後給乙2現金1000元,然乙2已明確證述其當時有反抗,有跟被告說不要,並不是因為要賺這1000元才與被告發生性關係,而是因為害怕(被送去警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4頁至第275頁),是縱然被告於性侵乙2後有給予乙2現金1000元,乙2並予以收下,亦無法因此而反推被告與證人乙2間係合意性交,況倘若雙方是你情我願,亦難以解釋為何乙2於事後仍因本案而發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因此被告及辯護人之上開辯解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雖辯稱我既然在做這種行業,我怎麼會去做通報云云,惟查,被告之用意僅在於嚇唬、威脅被害人乙2,令其不敢反抗、乖乖就範,即達成目的,與被告是否真的會去做通報無涉,況被告上開報警通報逃逸外勞之威脅話語,果真對被害人乙2造成極大的恐懼、不安,因而不敢再反抗,是此部分之辯解亦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另本案除證人乙2之指述外,尚有諸如精神鑑定報告等其餘補強事證可佐,業如前述,是辯護人認本案僅有證人乙2之單一指述云云,亦無足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分別對乙1、乙2強制性交各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
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著有規定。再按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刑法第23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可知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係行為人意圖營利,使人從事性交易外,加諸利用被害人揹負不當債務、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等要件,對行為人利用此種造成被害人心理強制之手段,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而加以規範,是可認前者係特別規定,而後者為普通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前者。再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人口販運,係「意圖使人從事性交易,而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催眠術、詐術、故意隱瞞重要資訊、不當債務約束、扣留重要文件、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從事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國內外人口,或以前述方法使之從事性交易」,立法理由特別就其中所定「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說明係利用被害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如實務上常見人口販運集團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迫使被害人「違反意願」從事性交易或提供勞務;又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
0萬元以下罰金」,立法理由說明「目前實務上常見人口販運集團以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等各種名目不斷增加被害人所負之債務,並以此種不當債務造成被害人心理之約束,迫使其因無法清償而違反意願從事性交易,或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等弱勢處境,迫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之案例,惟於現行法律中,對行為人利用此種造成被害人心理強制之手段,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並無可資適用之刑事處罰條文,爰於本條明定」。是依上開說明,人口販運之被害人從事性交易行為,如經行為人以強暴、脅迫等物理上不法強制手段,本質上無被害人同意與否之問題,如係出於行為人之不當行為(諸如故意隱瞞重要資訊、不當債務約束、扣留重要文件、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等),導致被害人所為「同意」不具任何法律上意義者,亦屬之。從而,被害人從事性交易,如曾受行為人使用物理上不法手段,使被害人喪失是否從事性交易之意思決定自由,當屬人口販運法第2條第2項所定人口販運罪而應依刑法第231條之1、第296條之1等規定論處,固不待言,惟被害人原本無從事性交易之意願,而係因行為人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被害人處於上揭各種弱勢處境之不利地位等因素,造成對被害人心理上之強制力,致被害人無法本於其自由意志而為抉擇,因此聽從行為人之指示或要求從事性交易,當符合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是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被告利用對0000000甲00、0000000甲00、0000000甲00、0000000甲00、乙1、乙2等6名女子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媒介其等與人為性交易行為,並藉此營利,均係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
1項之圖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處境之方式使人從事性交易既遂罪;至於乙3部分,被告雖利用其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欲媒介其與人為性交易行為,並藉此營利,惟乙3因及時向仲介求救,因此尚未開始接客從事性交易,即遭查獲,是被告就被害人乙3之部分,係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2項、第1項之圖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處境之方式使人從事性交易未遂罪。另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2
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㈡被告與亞緹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色情經營業者,意圖營利使「同一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
,或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犯行,係以經營「應召站」之目的為之,在主觀上乃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且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4813號、第2187號判決)。是被告對0000000甲00、0000000甲00、0000000甲00、0000000甲00、乙1、乙2等6名女子,就媒介同一被害女子多次,使其從事性交易之行為,因被害女子係同一人,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公訴意旨認係集合犯云云,容有誤會。然其事實欄一分別對0000000甲00等7名女子所為上開犯行;及事實欄二㈠㈡分別對乙1、乙2所為強制性交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99年度訴字第490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訴字第
229號、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上字第4271號駁回上訴確定,經移送執行,於102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3年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9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害人乙3之部分,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利用0000000甲00等7名印尼
籍成年女子因逃逸移工、非法居留之身分,亟需工作之難以求助弱勢處境,意圖營利,媒介、容留其等從事性交易,所為不僅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並侵害上述非法居留印尼籍女子之權益,誠屬不該,另被告於被害人乙1、乙2第一次到其處所時,即違反被害人乙1、乙2之意願,對 渠等 為強制性交之犯行,使渠等因而認為自己已不再純潔,無奈接受性交易工作之安排,行為手段卑劣,應嚴予非難。又被告對於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雖坦承不諱,惟未能與0000000甲00等7名被害女子和解,或獲得渠等之諒解;另對於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則矢口否認,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自述兩年內中風3次,已婚,家中尚有配偶及6名已成年之子女,暨其犯罪動機、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供其
涉犯或預備涉犯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房間內、住宅外之監視系統,都是我聯絡廠商來裝設的,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監視錄影主機、監視錄影鏡頭是監控外面動靜、有無客人前來,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網路攝影機是監控房間內外勞,有客人來就透過這個監控系統叫上述失聯移工下來供客人選擇,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交易帳冊、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保險套都是我購買的,帳冊是登記失聯移工從事性交易次數及花費費用、收入,保險套是供失聯移工從事性交易服務所使用等語(見警130號卷第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口稱上開物品均與本案無涉,惟若上開物品確實與本案無關,則被告並無於警詢時為上開陳述之必要,是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
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故本案犯罪所得認定顯有困難,爰依前揭規定估算之。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你有在經營色情行業〈應召站〉,一個月收入約多少?)扣掉小姐薪資,一個月約2至3萬元等語(見警106卷第5頁)。是被告每月之犯罪所得至少有2萬元,而被告自106年6月間開始承租證人曾健次所有之房屋經營應召站起算,至被告最後於107年6月15日被查獲為止,至少經營12個月,故估算被告之犯罪所得至少有24萬元(計算式:2萬元x12個月=2
4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2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廖奕淳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事實│宣告刑主文│├──┼──────────┼─────────────┤│1│即事實欄一關於被害人│丙○○共同意圖營利,利用他│││0000000甲00之部分│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2│即事實欄一關於被害人│丙○○共同意圖營利,利用他│││0000000甲00之部分│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3│即事實欄一關於被害人│丙○○共同意圖營利,利用他│││0000000甲00之部分│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4│即事實欄一關於被害人│丙○○共同意圖營利,利用他│││0000000甲00之部分│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5│即事實欄一關於被害人│丙○○共同意圖營利,利用他│││乙1之部分│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6│即事實欄一關於被害人│丙○○共同意圖營利,利用他│││乙2之部分│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7│即事實欄一關於被害人│丙○○共同意圖營利,利用他│││乙3之部分│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8│即事實欄二㈠關於被害│丙○○對於女子以違反意願之│││人乙1之部分│方法而為性交,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9│即事實欄二㈡關於被害│丙○○對於女子以違反意願之│││人乙2之部分│方法而為性交,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附表二:本案扣案物品┌──┬───────────┬──┐│編號│項目│數量│├──┼───────────┼──┤│1│監視器主機│1部│├──┼───────────┼──┤│2│監視錄影鏡頭│3支│├──┼───────────┼──┤│3│網路攝影機│1支│├──┼───────────┼──┤│4│交易帳冊│1本│├──┼───────────┼──┤│5│保險套(未使用)│96個│├──┼───────────┼──┤│6│保險套(已使用)│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