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孟黎被告張琇茹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4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3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對於提起第三審上訴者,依第376條、第377條之
規定,本即有案件之禁止及理由之限制,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則係專就第8條情形以外之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之案件,對於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設之上訴理由嚴格限制,亦即其上訴理由須以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事項(即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為限,此係刑事訴訟法關於第三審上訴理由一般限制之特別法,應優先而為適用。至該條所稱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二審撤銷第一審所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被告一部分有罪,一部分因犯罪不能證明,而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或第二審係維持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或自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者,亦屬之。是檢察官對上開無罪判決(含不另為無罪諭知,或作無罪之判斷)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理由書內,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的事項,若否,即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檢察官指稱本件被告張琇茹向告訴人王文忠銷售昇勁國際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所為,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
1款證券詐偽罪嫌部分。原審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其有何施用詐術之犯意及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判決。檢察官對於原判決上開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有前揭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適用。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證據之本身依照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觀察,尚非無疑竇時,則遽難採為判決之基礎」、「法院依自由心證為證據判斷時,不得違背經驗法則,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證據力之強弱,法院固有自由判斷之權,惟判斷證據力如與經驗法則有違,即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自足為上訴之理由」,以上分別為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067號、48年台上字第475號、31年上字第1312號、26年渝上字第8號判例所揭示之要旨。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被訴證券詐偽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其採證認事違背上揭判例所闡述之要旨云云。
惟查:檢察官上訴引敘之本院31年上字第1312號、26年渝上字
第8號判例,因無裁判全文,依據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項規定,應停止適用,檢察官以原判決違反上開判例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法未合。至本院曾經選編為判例之53年台上字第2067號、48年台上字第475號判決意旨,均係關於法院審判刑事案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所應遵循相關證據法則之判例,核屬與刑事訴訟法第378條所規定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情形有關之判例,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2項規定意旨,均非該條第1項第3款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之範疇,自不得援引上開判例作為適法之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判決取捨證據,及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未具體敘明原判決此部分究竟有如何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之情形,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難認符合首揭法定要件。
依上所述,檢察官關於證券詐偽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至檢察官認被告想像競合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分別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茲檢察官對於前述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原判決關於上述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詐欺取財部分,即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周政達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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