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643號上訴人 徐宜人 選任辯護人 蔡建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72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3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徐宜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98年7月間,在合作金庫銀行(
改制前為中國農民銀行;下稱合庫)府城分行函復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查詢事項之函文(下稱系爭回函),記載瓏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瓏鈦公司)繳納貸款本息之方式,係由協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禾公司)於該行開立之帳戶轉帳至瓏鈦公司帳戶之款項扣繳等旨,乃係依同年1月間承辦協禾公司授信申請案時,所見本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民事判決(下稱本院民事判決)之認定而為,並無不實可言;另電腦查詢之客戶帳戶交易明細,並無匯款人姓名及匯款原因等事項之記載,惟有匯款憑證始有該等內容,而匯款憑證係集中保管在倉庫,上訴人為在管考期限內回復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之函詢(下稱系爭詢函),實無法調取每筆匯款憑證一一比對,故而依上開民事判決之認定回復,自無明知不實而登載之犯意;又證人 黃金安 雖稱僅將本院民事判決交予經理 孫漢文 等語,然無法排除孫漢文將該判決交予上訴人之可能,是原審質疑上訴人未取得本院民事判決自有可議云云。
惟查:
㈠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以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構成要件。而行為人是否明知,乃存在其內心之事實,除非行為人自白,通常有賴外在、客觀之關連性證據,相互參照,綜合全部卷證資料為整體之觀察以為認定。倘其認定無違證據法則,復於理由內說明所憑,即不能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佐以證人 周能展 、 林永泉 之證述,及卷附系爭詢函、系爭回函、授信審核表、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本院民事判決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有前述犯行;並說明如何認定系爭回函與上訴人承辦之業務有密切關係,屬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又何以認定協禾公司於94年4月28日前,並無以其在合庫府城分行帳戶轉帳至瓏鈦公司帳戶,以供瓏鈦公司扣繳貸款本息之可能,系爭回函此部分之記載與事實不符;及如何認定上訴人係明知不實仍為登載等旨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復就黃金安有無提供本院民事判決,暨該判決是否附在合庫府城分行系爭回函之內部簽呈,如何無礙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以及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亦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理由矛盾或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且查上訴人自89年間,即在合庫任職,並辦理授信業務,當知檢察官函詢之事項攸關刑案,應依內部之帳務資料回復;而其為瓏鈦公司貸款案暨回復系爭詢函之承辦人,當可輕易以合庫之電腦查詢瓏鈦公司貸款案本息繳納情形,並列印查詢結果據以回復,豈有捨此不為,反以半年前承辦授信案所見本院民事判決記載之內容回復之理?另依卷附瓏鈦公司於93年至94年間合庫府城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顯示瓏鈦公司繳納貸款利息之資金來源,非僅轉帳存入一途,尚有多筆現金存入之情形;且上訴人亦不否認於擬具系爭回函時已查悉該交易明細表,則其就瓏鈦公司上開期間繳納之貸款本息,並非均由他人轉帳至該公司帳戶內之款項扣繳一情,自知之甚明;再參以本院民事判決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該貸款本息係「協禾公司在合庫府城分行開立之帳戶轉帳至瓏鈦公司帳戶內扣繳」之旨,益徵原審所為上訴人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在系爭回函之認定,無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乃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抑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至其餘上訴意旨,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周政達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