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秀敏被告蔡政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45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937號、10
8年度毒偵字第19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蔡政達有如其所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事實欄一之㈠所載有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黃建縉 1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就此部分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刑規定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被告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於依該條例減免其刑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10月,固非無見。
二、惟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重要證據未予調查,致事實猶有疑竇而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而查獲被告所犯該罪該次犯行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亦即其供出之毒品來源,必須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足當之。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雖供出本件被訴轉讓予黃建縉之海洛因毒品來源係案外人 許玉嬋 ,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僅查獲許玉嬋在被告本件被訴於民國108年3月3日轉讓海洛因行為後之同年6月9日,有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之犯行,並未查獲被告本次轉讓予黃建縉之海洛因毒品來源之人,有該署108年度偵字第28876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287至289頁)。原判決依憑證人許玉嬋在該院合議庭受命法官109年
7月7日行準備程序時之證詞,證人黃建縉於第一審審理時及證人 陳羿竹 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陳述,認定許玉嬋及陳羿竹係被告本件轉讓毒品來源之人,而就被告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依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證人許玉嬋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並未坦認其有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之事實。原判決並未說明許玉嬋或陳羿竹確實有因被告之供出而遭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獲其2人有共同販賣或提供被告本件被訴於108年3月3日轉讓予黃建縉所需海洛因之犯行;亦未提及於原審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在場之蒞庭公訴檢察官是否已對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之人許玉嬋發動偵查程序,或敘明原審法院已對許玉嬋及陳羿竹所涉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之犯嫌提出告發之情形。而觀諸原判決所採用證人黃建縉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本案係因許玉嬋未接伊電話,以及伊住處較遠,聯絡不上許玉嬋後,才改向被告拿毒品海洛因等語,暨原判決理由內敘明:依卷附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所示,黃建縉於本件案發當天(即108年3月3日17時18分許)自其住處騎乘機車直接前往被告租屋,取得毒品後於同日17時23分許即騎乘機車離開,扣除黃建縉所述該次路程騎乘機車所需時間約2至3分鐘,其與被告接觸時間僅1、2分鐘,黃建縉係從住家騎乘機車前往被告住處,直接向被告取得海洛因後隨即離開等旨(見原判決第2頁第2至8行、同頁第21至22行)。倘若無訛,則黃建縉似未親眼見聞被告該次所轉讓毒品之來源究竟為何人。而原判決雖依憑被告於警詢及事實審法院審理時之供述,以及黃建縉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之陳述,認定被告於警詢時已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許玉嬋(見原判決第4頁第4至8行),然並未記載許玉嬋於何時及如何販賣或提供海洛因予被告之具體事實,則許玉嬋是否確係被告本件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直接或間接前手等毒品來源,即非無疑竇,而有詳加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就上述疑點未加以究明釐清,遽就被告本件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依上述說明,尚嫌速斷,而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轉讓(包括有償及無償)毒品與代購毒品之行為性質及法律上評價未盡相同,前者係將自己所有或持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予他方,在法律評價上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之轉讓毒品罪,而後者則係以幫助他人持有、施用、販賣或其他目的而代該他人向販賣毒品者購買毒品交付予他人,在法律評價上視其代他人購買毒品之目的而分別論以幫助持有、施用、販賣毒品罪或其他相當之罪名。本件第一審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於108年3月3日下午5時22分許,在其租處樓下轉讓1小包海洛因予黃建縉,並向其收取「代購」成本價新臺幣(下同)500元等情(見第一審判決第1頁倒數第12行至倒數第9行)。惟其既認定被告係「轉讓」海洛因1小包予黃建縉,何以又向其收取「代購」海洛因之成本價500元?究竟被告係幫黃建縉「代購」海洛因,抑係自己買入海洛因後,再平價轉讓予黃建縉?此項疑點與被告所為之性質及法律上如何評價攸關。原判決援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作為本件論罪之依據,對於上述疑點未予究明釐清,遽論被告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亦嫌調查未盡。
四、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誤,涉及事實之調查認定,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即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沈揚仁法官王敏慧法官蔡憲德法官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