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559號上訴人 廖國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79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4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廖國浩有其事實欄所載分別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分別論處上訴人非法持有子彈、非法持有空氣槍各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皆已詳敘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扣案如其附表一、二所示空氣槍、子彈,並佐以查獲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資料,以及上訴人自承其持有上開扣案之槍、彈等情,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非法持有子彈及非法持有空氣槍等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而原判決對於如何認定上訴人主觀上具有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空氣槍之犯意等情,亦已闡述甚詳(見原判決第2至5頁),並就上訴人所辯其係由網路上之合法店家「傑國模型槍館」購入扣案空氣槍,主觀上並無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犯意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以及其所提出「問與答」網頁資料,如何不足以資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見原判決第5至6頁),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及論理法則,而關於上訴人犯意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其此項職權之行使,既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任憑己意,猶執前開網頁資料,並以原審所不採之辯解,就上訴人主觀上有無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等單純事實,再事爭辯,泛指原判決違法,依前揭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已於理由內敘明第一審判決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包括上訴人並未持扣案槍、彈犯案,所生實害尚輕,及其持有空氣槍之數量、時間長短等犯罪情節,以及其於第一審自陳從事推高機維修保養工作、月收約新臺幣4萬元之生活狀況),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7至8頁),核屬其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或顯然輕重失當而有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與卷內資料並無不合,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矛盾之情形。至上訴人於原審另自陳其從事系統傢俱之工作等情(見原審卷第
113頁),縱與其生活狀況有關,惟上訴人之生活狀況,既非原判決量刑主要依憑,且其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科刑標準等一切情狀為全盤觀察,所為量刑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上訴人前開於原審所陳,即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上訴意旨執此無關判決結果之事項,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併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依上揭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及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周政達法官江翠萍法官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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