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204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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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促字第204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促字第20461號債權人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法定代理人甲○○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乙○○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得選擇以公法上行為或私法上行為作為實施之手段。其因各該行為所生爭執之審理,屬於公法性質者歸行政法院,私法性質者歸普通法院。惟立法機關亦得依職權衡酌事件之性質、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及公益之考量,就審判權歸屬或解決紛爭程序另為適當之設計。此種情形一經定為法律,即有拘束全國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級審判機關自亦有遵循之義務。在民國89年7月1日行政訴訟法新制實施前,若干性質上屬於公法之事件,因行政訴訟欠缺適當之訴訟種類,而法律又未就其另行設計其他訴訟救濟途徑,遂長期以來均循民事訴訟解決,例如公務人員保險給付事件(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6號解釋)、釋字第524號解釋公佈前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條被保險人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間之爭議事件等,均其適例,此類事件嗣後自無再由民事法院審理之理由。若雖具公法性質,但法律已明確規定其歸屬於其他審判權時,不因行政訴訟改制擴張訴訟種類,而成為行政法院管轄之公法事件,例如選舉無效事件、當選無效事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1條)、交通違規事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8條、第89條)、行政罰事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以下)等,除仍分別由民事法院及刑事法院審判外,其審級及救濟程序與通常民、刑事案件,亦不盡相同。此類事件即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公法事件法律別有規定,而不屬於行政法院審判之情形(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0號解釋可資參照)。準此,得向普通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者,自限於私法性質之事件,如性質上屬於公法之事件,在89年7月1日行政訴訟法新制實施後,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自無再由民事法院依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理由。
二、本件債權人之聲請意旨略以:緣債務人乙○○原任職於國軍基隆醫院,為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聘僱人員,然因國軍精進案裁撤國軍基隆醫院,債務人遂遭資遣,並依據「國防部軍醫局所屬單位醫療作業基金聘僱人員專案精簡(裁減)優惠退離作業規定」,領取退職慰問金。嗣債權人奉「國防部93年10月26日 莊華 字第930006945號令」,就國軍基隆醫院裁撤後現址成立「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並依據國防部軍醫局指示,同時優先留用原國軍基隆醫院所屬聘雇人員。依行政院93年9月29日院受人給字第0930643571號函釋,「再任有給公職」者應追繳加發之慰助金,另依國防部主計局刻劍字第0950001051號函,認債務人係上開所指「再任有給公職」者,故債務人應將收受之退離慰問金,繳回予債權人,惟屢經催討均未獲給付,爰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係「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之聘僱人員,依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3條及第1條之規定,該基金為預算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由國防部管理,屬政府法定預算型態,而該基金之設置目的在促進軍民通用科技發展,辦理軍品生產,提升醫學教育及研究,提供國軍與民眾醫療及官兵服務,訓練軍事監所受刑人及被告謀生技能,推展國軍福利及文教,提倡軍人儲蓄等作業,其聘雇人員亦在達成此一行政上之目的,則本件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國防部管理之機構,其權利義務關係亦屬公法上性質。再依法務部90年3月5日
(90)法律字第003499號及88年9月7日法88律字第034083號函釋「機關臨時人員,基本上均係為機關執行各項職務,無論其職務性質是否涉及公權力之行使,外觀上似均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如依各該職務性質及契約標的或契約目的,區分何者為行政契約,何者為私法契約,除有相當之困難性,亦將使機關內人事制度及法律關係更為複雜化。因此基於政府機關人事制度之整體性,避免依法任命之公務員與諸類臨時人員有管理上之紛歧及權益不平等之缺失,重新建構聘僱人員管理制度,似有其必要。為了釐清該等臨時人員與機關間之法律關係,似宜於相關法律中,明確界定為公法關係,對於相關之權利義務予以規範。準此,該等人員與機關間所訂之契約,自屬行政程序法第135條所稱之行政契約,而有關其權利義務方面之爭訟,自應依行政爭訟程序尋求救濟。」,顯見本件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契約,屬公法上行政契約。而債權人欲追繳之優退慰問金,係依據國防部職權發布之命令即「國防部軍醫局所屬單位醫療作業基金聘雇人員專案精簡(裁減)優惠退離作業規定」所生。綜上以觀,債權人與聘僱人員即債務人乙○○間既屬因公法上之行政契約關係所發生財產上給付之請求,且就其事件之審判權歸屬法律未有其他特別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循行政訴訟程序解決,普通法院對之無審判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民事庭法官彭洪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書記官曾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