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123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九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為供自己施用而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嫂子」之成年女子,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購買一包甲基安非他命,並聽從其指示在新竹縣竹北市○○○○街○○巷巷口某棟公寓一樓信箱內,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經送驗後,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點○九六八公克),旋即非法持有,嗣於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博愛路口處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經送驗後,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點○九六八公克),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其稱:他係為供己施用,故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嫂子」之成年女子,以一千元之代價購買一包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驗後,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點○九六八公克),並聽從其指示在新竹縣竹北市○○○○街○○巷巷口某棟公寓一樓信箱內,先取出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後,再將一千元放入信箱內完成交易等語(見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三號偵查卷第八至十頁、三五頁)。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九十五年六月七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至四十五分搜索扣押筆錄(見上開偵查卷第二三至二五頁)。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保管字號:九十五年度安保管字第一九四號,扣押物品清單見上開偵查卷第四十頁)。
(四)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九五)安鑑字第○一七二六號鑑驗通知書(鑑定結果:送驗顆粒一包經檢驗結果,顆粒中無鴉片(嗎啡、海洛因)成分,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MDMA成分,無MDA成分,無愷他命成分,淨重○點一三三○公克,取樣○點○三六二公克(已鑑析用罄),餘○點○九六八公克)一紙(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一九六一號偵查卷第五頁)。
(五)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
CH/2006/60453)各一紙:對於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在警局採尿(尿液編號:B-二一三號),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未檢出),是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採尿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應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三號偵查卷第四四頁、四五頁)。
(六)綜上,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比較新舊法部分:被告甲○○於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新法修正第二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同一部法律無法割裂適用,故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九六四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而論,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得科處拘役,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原規定為:「一日以上、二月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四個月。」,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規定為:「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是修正後關於拘役之規定,僅將「四個月」修正為「一百二十日」之文字,故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仍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自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拘役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針對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法前後之第一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之該條第一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對被告有利;是依上開說明,經比較後,仍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關於累犯之規定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若再犯之罪為「過失犯」,則無累犯規定之適用,然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過失犯亦可構成累犯,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亦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法律變更,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本件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綜上所述,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院綜合本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認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前曾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其持有毒品欲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巨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經送驗後,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點○九六八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已鑑析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點○三六二公克,則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書記官龔紀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