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129號原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法定代理人 張義敏 原告 新竹市 政府法定代理人甲○○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 律師複代理人 曾能煜 律師被告戊○○
弄8號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己○○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己○○應將坐落新竹市○○段○○段第一三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一八點二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七八點九平方公尺及新竹市○○段○○段第一三之三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零點五一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一點八七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
二、被告乙○○應將坐落新竹市○○段第七九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Q部分面積九四點五四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號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
三、被告戊○○、丁○○應將坐落新竹市○○段○○段第一三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L部分面積九九點六九平方公尺及新竹市○○段○○段第一三之三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M部分面積一點二九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
四、被告丙○○應將坐落新竹市○○段○○段第一三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N部分面積六點一六平方公尺及新竹市○○段○○段第一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O部分面積五0點一八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號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
五、被告丙○○應將坐落新竹市○○段○○段第一五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P部分面積二點三二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號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新竹市政府。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百分之二十四、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三十、被告戊○○、丁○○負擔百分之二十四、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二十二。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如以新台幣叁佰萬元為原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台幣肆佰萬元為原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新竹市政府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國有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系爭房地之管理機關第二河川局、新竹市政府起訴行使所有人之權利,請求被告拆除或遷讓房屋,揆諸前開說明,即無不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新竹市○○段○○段13-2、13-36、15及新竹市○○段○○○○號土地為經濟部水利署管有之國有土地,實際負責掌理及使用土地者為原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以下簡稱第二河川局),新竹市○○段○○段○○○○○號土地為原告新竹市政府所管有之市有土地。原告第二河川局為使員工戮力從公遂在其管有之上開土地上建有眷舍,並基於民法第470條及事務管理規則第20條規定將上開眷舍配給原告之員工居住。其中現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建物前分配給訴外人 潘欣 居住、現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建物前分配給訴外人 彭勝福 居住、現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號建物前分配給訴外人 邱雨祥 居住、現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號○○○號建物前分配給訴外人 張錦基 居住。
(二)詎訴外人張錦基於民國55年2月28日離職,應於離職後將眷舍返還予原告第二河川局,而訴外人彭勝福、 張壁樹 、邱雨祥及渠等之配偶先後辭世,而其子女均已成年,應認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應將眷舍返還予原告第二河川局而未返還,上開眷舍現分別為被告己○○、戊○○、丁○○、乙○○、丙○○使用,經原告第二河川局發函限期請求被告騰空遷離,惟被告等均未置理,自屬無權占用。
(三)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如複丈成果圖所示C、D、
H、I部分之地上物為己○○自原有宿舍改建,己○○係無權占有使用上開房屋,原告第二河川局自得請求己○○遷讓返還前開地上物。又己○○未經原告第二河川局同意即擅自改建系爭地上物,依事務管理規則第45條規定,己○○不得向第二河川局要求補償費用。
(四)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如複丈成果圖所示L、M部分地上物係被告戊○○、丁○○自第二河川局原有宿舍改建,而附合成為原宿舍之一部分。戊○○、丁○○二人自承在宿舍後方「增建」廚房、衛浴、小房間,而本院勘驗結果亦認L、M部分地上物為木造石棉瓦屋頂之建物,建物後方增建有磚造石棉瓦屋頂之建物,增建部分與原建物連為一體,無獨立出口,故被告戊○○、丁○○應將坐落新竹市○○段○○段13-2、13-36地號內,如複丈成果圖所示L、M部分,面積100.9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之之房屋騰空遷讓,將之返還予原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
(五)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號如複丈成果圖所示N、O、P部分之地上物為張壁樹拆除原宿舍後所改建,業經本院勘驗屬實,因系爭13-2、15、15-2號土地分別為原告第二河川局、原告新竹市政府管理,張壁樹無權占有使用上開土地,第二河川局及新竹市政府自得請求張壁樹拆除前開地上物後,返還系爭13-2、15、15-2號土地予第二河川局,故被告丙○○應將坐落新竹市○○段○○段13-2、15地號內,如複丈成果圖所示N、O部分,面積56.3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號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於原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被告丙○○亦應將坐落新竹市○○段○○段○○○○○號內,如複丈成果圖所示P部分,面積2.3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號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於原告新竹市政府。
(六)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號建物如複丈成果圖所示Q部分之地上物係乙○○、邱雨祥自二河局舊有宿舍改建,而附合成為原宿舍之一部分。此觀勘驗筆錄所載:「系爭建物內二側中間現仍有原被告所稱之舊竹泥巴牆,其上方為木板屋頂,舊建物前方增建有磚造之建物,現做為客廳及房間使用,後方增建有木造之建物,做為廚房使用,在原木造屋頂上方建有被告所稱紅瓦屋頂,在紅瓦屋頂上方現建有鐵皮屋頂,增建部分與舊建物連為一體,增建部分均無獨立出口。」,故被告乙○○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如複丈成果圖所示Q部分,面積94.5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號之房屋騰空遷讓,將之返還予原告第二河川局。
(七)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乙○○雖辯稱其先祖早於26年03月31日即在系爭土地建築
系爭房屋,且提出房屋稅籍證明及自來水裝置證明及鄰居書立之證明書…,其已本於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云云,惟查:乙○○所指26年3月31日,係台灣省自來水公司至系爭房屋裝置自來水之日期,並非興建系爭地上物之日期,而該自來水裝置證明書僅能證明系爭地上物自該時開始裝置自來水使用,不足以證明系爭地上物即為乙○○之先祖所建。又邱雨祥及乙○○未經原告第二河川局同意,擅於原有地上物四週增建磚造房屋,並向稅捐機關申報稅籍,因此方有繳交房屋稅之證明單,然此非能證明系爭地上物即為乙○○先祖所建。再者,觀邱雨祥親自填註之公務人員履歷表可知,邱雨祥自24年8月起至34年12月止(即任職水利局新竹工程處之前),係在苗栗縣及日本國大阪市工作,直至36年7月起方於新竹市工作,其絕無可能於26年3月31日起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地上物居住。
又另觀乙○○檢附之手抄戶籍謄本內容「民國參陸年肆月參拾日自本籍苗栗縣公館鄉西村八鄰四戶遷入…」,亦可得知邱雨祥原住於苗栗縣,其係於36年4月30日方遷入系爭地上物居住,與其任職二河局之時間相若,顯見邱雨祥係因任職二河局方得申請配住系爭地上物。
⒉被告乙○○、邱雨祥均係以使用借貸之意思取得系爭土地
及系爭房屋占有,其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至明,因此本件並無地上權取得時效開始進行之事實。退一步言,倘本院認乙○○係以取得地上權意思占有系爭793號土地(假設語氣),惟觀乙○○所提之戶籍謄本可知,邱雨祥於86年戶口校正時仍生存,且居住於系爭138巷4號房屋,則乙○○以取得地上權而占有之時間亦僅數年而已,並不符合取地上權之法定要件。又縱認乙○○、邱雨祥二人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為真(假設語氣),惟依據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判決意旨,其等在未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仍不得據該事由於本件拆屋還地訴訟對抗原告,而謂其非無權占有。
⒊另原告收回宿舍時,如宿舍內仍住有當初配住之員工或其
配偶或其未滿二十歲之子女,原告會給搬遷費,但被告等人均不符合給付搬遷費的標準,故原告無法給付。
(八)綜上,爰基於使用借貸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
⒈被告己○○應將坐落新竹市○○段○○段13-2、13-36地號
內,如複丈成果圖所示C、D、H、I部分,面積99.4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騰空遷讓將之返還於原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
⒉被告戊○○、丁○○應將坐落新竹市○○段○○段13-2、
13-36地號內,如複丈成果圖所示L、M部分,面積100.9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之之房屋騰空遷讓,將之返還予原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
⒊被告乙○○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如複丈成果
圖所示Q部分,面積94.5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號之房屋騰空遷讓,將之返還予原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
⒋被告丙○○應將坐落新竹市○○段○○段13-2、15地號內
,如複丈成果圖所示N、O部分,面積56.3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號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於原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
⒌被告丙○○應將坐落新竹市○○段○○段○○○○○號內,如
複丈成果圖所示P部分,面積2.3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號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於原告新竹市政府。
⒍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九)如認先位聲明無理由,被告等就同坐落先位聲明部分土地之地上物主張為其建造而得享有所有權者,惟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被告等人仍為無權占用,爰按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屋還地,並備位聲明:
⒈被告己○○應將坐落新竹市○○段○○段13-2、13-36地號
內,如複丈成果圖所示C、D、H、I部分,面積99.4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於原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
⒉被告戊○○、丁○○應將坐落新竹市○○段○○段13-2、
13-36地號內,如複丈成果圖所示L、M部分,面積100.9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於原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
⒊被告乙○○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如複丈成果
圖所示Q部分,面積94.5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號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於原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
⒋被告丙○○應將坐落新竹市○○段○○段13-2、15地號內
,如複丈成果圖所示N、O部分,面積56.3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號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於原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
⒌被告丙○○應將坐落新竹市○○段○○段○○○○○號內,如
複丈成果圖所示P部分,面積2.3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號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於原告新竹市政府。
⒍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己○○則以:系爭13-2、13-36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原來為原告經濟部水利署提供予被告父親潘欣之木造眷舍,但老舊之後,經被告重新修築,但被告並未拆除原有木造眷舍之主體結構,被告僅就屋頂漏致不堪使用,而加蓋鐵皮建材牆面,並因原建材—土牆使用超過50年,泥土已經淘空,竹片裸露,故以水泥牆加強,是該木造眷舍之所有權人及有事實上處分權者,仍應為原告,原告不該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況原告亦未要求與被告毗鄰,門牌編號為11
7、119號之使用人將眷舍拆除,被告現使用之木造眷舍與
117、119號眷舍相連,要被告拆除現使用之眷舍,亦有事實上之困難。被告修築木造眷舍之際,原告與被告毗鄰而居,對被告修築之行為,原告並無提出任何意見,顯漠視同意被告之修築行為,是原告自應貼補被告整修眷舍之費用。又相同事件作相同處理,應為行政機關處理人民各項事宜,所應遵循之標準,以符公平。據悉原告就處理其他與被告相同使用眷舍之事件,皆願給予補償,但就被告使用系爭13-2、13-36地號土地上之眷舍部分,卻拒絕給予補償,實不合公平原則,若原告就被告使用之眷舍部分,願給予補償,被告願將眷舍返還原告。綜上,爰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以現金或等值之金融機關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
1.被告否認為無權使用系爭土地,被告之先祖至少於26年時即占有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依法被告已本於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否認門牌編號為新竹市○○路○段○○○巷○號之房屋為原告所經管之國有眷舍。
2.被告已有權向國有財產局申請讓售系爭土地,故被告非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迄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三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國有財產法第52之2條參照。而系爭793地號土地,原登記為錦町7地號土地,向來為被告家族所使用,足稽非屬公用財產甚明,查:①被告之曾祖父母、祖父母等人於一百年前之清末年代,即占有坐落新竹市○○段第793、793-1地號土地,建築做房屋、曬場、庭院、畜禽舍、倉庫使用,爾後由被告之父母、被告繼續使用,並隨著時間遞轉,畜禽舍曬場消失不見,由車庫及增建房屋所取代,故目前系爭792-1地號土地,面積37平方公尺,作道路通行,系爭793地號土地上則築有建物、車庫,其餘則作空地使用,顯見系爭土地從不曾由原告建築或作眷舍使用。系爭土地確實早經被告之先人建築使用,而不論係臺灣省水利局或原告,皆從未使用過系爭土地,有臺灣省自來水公司民國26年3月31日之裝置證明可稽,足明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於日據時代即已存在,被告之父親亦早於民國36年4月間遷址至此,可見系爭土地於35年12月31日前即供被告之長輩建築居住使用至今,國有財產局未查究上開二筆土地是否適宜撥用,卻竟於65年4月17日非法撥用予臺灣省水利局(復為原告使用),其撥用程序已屬不當。且系爭土地既係65年始撥用予臺灣省水利局,65年以前即已經存在之系爭建物實無可能係由水利局所興建。況土地撥為公用,撥予原告作建築眷舍使用,並有一定之程序和文件資料,在其上蓋宿舍,亦需經一定程序申請並編列預算建築取得建築執照,但自原告所提之土地登記謄本資料觀之,被告只見撥用二字,用途為何?是否作為原告眷舍用地,並未見說明,而被告屢次請求原告提出系爭土地撥為眷舍使用之證明,迄今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資料文件以實其說,是系爭土地是否為公用財產,已令人存疑。退萬步言,縱原告於793地號土地上曾建有建物係供宿舍使用,係公用財產,亦因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1、3、5款規定「本法第33條所稱公用財產用途廢止,係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原定用途或事業目的消滅者。未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已逾一年者。其他基於事實情況無繼續使用必要者。公用財產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時,原管理機關應向主管機關自動申報;其另無適當用途者,應由主管機關函請財政部核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而應廢止其原為公用財產之用途。
3.綜上,系爭土地顯非屬公用財產,顯非作原告之眷舍使用,依上開國有財產法第52之2條所示,原告係有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系爭土地;退步言,縱原撥用之目的,真係為公用財產用途,依上說明,亦應廢止其原為公用財產之用途,原告亦有權利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系爭土地。
4.又查原告雖稱因被告之父邱雨祥於36年7月起在水利局新竹工程處任職,並向水利局新竹工程處申請配住宿舍,因此獲准居住於系爭房地云云,但查被告家人在35年以前即居住於現址至今,此有 邱金祥 、 彭英男 、 溫阿財 、 溫阿登 等人出具之證明書可證。末查原告經濟部水利署雖稱含本件房屋在內之東大路一段138巷內八個建物均係原告興建,但若該等建物果為原告所有,原告又何需承諾給付搬遷戶每戶上百萬元之金錢?綜上,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聯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丁○○、戊○○則以:原告以員工已逝,其子女年滿20歲者,不符宿舍規定,而無領取搬遷補償金之資格,被告覺得這條款不適用於屋齡超過50年以上的老舊日式宿舍,是想住在此宿舍之員工及眷屬均超過50年以上,對宿舍大家都一樣盡心的維護著,父母均辭世的子女對宿舍所付出的心力與財力,並不比父母尚在者少,再者同理這些退休員工的子女,年齡也早就超過20歲以上,他們的父母可領補償金,父母均不在世者一切免談,原告是強人所難,有失人情義理。原告收到行政院91年6月11日國家資產管理一元化執行要點公文及91年7月17日國家資產事項計畫表公文,及依行政院83年11月14日台(83)人政給字第42933號函,可領取搬遷補償費,可是原告對於有相關公文及政府的獎勵辦法均漠視,從不告知被告,等到92年10月14日就下公文告知,父母均不在者請搬遷否則就挨告,原告有失職之嫌。員工或其配偶尚有一方或均健在者早已領補償金搬走,同樣是宿舍,同樣的地點,而且還是同棟,每戶均有改建,現只因員工或其配偶一方尚在者就可領取補償金,不必拆屋還地,而父母不在之子女者就要被冠上無權占有土地,還要拆屋還地,實欠公允。原告就其他與被告相同眷舍之事件皆有與之協商,並給予補償金,請原告本著體恤退休員工的德政,讓被告也能同享。綜上,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四)被告 張碧樹 則以:該宿舍以前是被告父親張錦基所住的,要被告搬遷,應該要給被告搬遷補償金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新竹市○○段○○段13-2、13-36地號、同市○○段793地號土地均屬國有,管理機關為原告第二河川局。新竹市○○段○○段○○○號為新竹縣政府所有,管理機關為原告第二河川局。新竹市○○段○○段○○○○○號土地為新竹市所有,管理機關為原告新竹市政府。
(二)原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房屋即坐落上開13-2、13-3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C部分所示面積18.2平方公尺、D部分所示面積0.5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磚造、鐵皮屋頂房屋,及原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房屋即坐落上開13-2、13-3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H部分所示面積78.9平方公尺、I部分所示面積1.8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磚造、鐵皮屋頂房屋,為被告己○○所居住使用。上開65號建物為被告己○○之父親潘欣任職原告期間,獲配居住之宿舍, 嗣潘欣 於77年
4月15日死亡,由被告己○○繼承後,將原木造房屋改建為上開建物。原門牌號碼新竹市○○街65、65-1號經整編為新竹市○○路○○○號。
(三)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房屋即坐落上開13-2、13-3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L部分所示面積99.69平方公尺、M部分所示面積1.2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木造、石棉瓦屋頂房屋,為被告戊○○之父親彭勝福任職原告期間,獲配居住之宿舍。 嗣彭勝福 於63年11月12日死亡,由被告戊○○及哥哥丁○○繼承,該宿舍由戊○○及丁○○共同使用。
(四)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號房屋即坐落上開13-2、15、15-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N部分所示面積6.16平方公尺、O部分面積50.18平方公尺、P部分面積2.3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磚造房屋,原為土造瓦片房屋,係張錦基任職原告第二河川局期間獲分配之宿舍,59年12月4日張錦基死亡後,由被告丙○○繼承,並將原建物拆除後改建為磚造房屋。
(五)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號房屋即坐落上開復中段79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Q部分所示面積94.54平方公尺房屋,原為被告乙○○之父邱雨祥所居住,現況為磚牆、鐵皮屋頂房屋。邱雨祥過世後,由乙○○繼承。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等人是否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原告請求被告等人遷讓房屋或拆屋還地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竹市○○段○○段13-2、13-36、15、15-2地號、同市○○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新竹市○○街○○○號、新竹市○○路○段○○○巷○號、新竹市○○路○段○○○巷○號分別為原告第二河川局或原告新竹市政府所管理之房地,現分別為被告等人占有使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函文等件為憑,並經本院會同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履勘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係屬使用借貸之性質,借用人若已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貸與人得為返還之請求,若借用人於在職中死亡,則實際上已無佔用宿舍之情形,且其公務員之職位又已喪失,此較之借用人已離職而不應續住宿舍之情形,更形明顯,依舉輕明重之法理,當無不許貸與人請求返還宿舍之理,於此情形,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之繼續占有使用宿舍,均屬無權占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在使用借貸,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2條第4款亦定有明文。
1.被告己○○部分:
(1)查系爭新竹市○○街○○○號房屋為訴外人潘欣獲配為宿舍居住,嗣潘欣於60年2月1日退休,並於77年4月15日死亡,有公務人員履歷表、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並為被告己○○所不爭,則被告己○○之父親潘欣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法律上係屬使用借貸之性質,因借用時未定有期限,依借貸之目的,自應於借用人因轉調他機關或因退休而離職時,或因借用人死亡,經貸與人終止契約,而消滅其間之使用借貸關係無疑,而被告己○○之父親潘欣已死亡,依前揭說明及參酌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826號判決意旨「於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訂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或其配偶,符合下列條件者,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一)須在事務管理規則修正發布生效前配住眷屬宿舍;(二)須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或其配偶;(三)須有居住之事實;(四)須未曾獲政府輔助購置住宅;(五)須非調職、離職、撤職、免職人員;(七)須具備續住之資格;(七)須產權仍為配住機關所有,此觀行政院74年5月18日(七四)台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行政院58年12月8日(五八)台人政肆字第25768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6年11月17日(七六)局肆字第29983號函、修正前事務管理規則宿舍管理第二十條、修正後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即明。」,被告己○○亦不符合續住條件,且原告第二河川局陸續於92年10月23日、92年11月27日、93年2月25日向被告己○○發函表明收回宿舍之意,則被告己○○迄仍繼續使用上開建物,即屬無權占有,是原告向被告己○○為本件請求,自無不合。
(2)又被告己○○於遷入系爭眷舍居住後,將原宿舍改建,即在原告第二河川局所管理之上開13-2、13-36地號土地上改建如附圖所示C部分所示面積18.2平方公尺、D部分所示面積0.51平方公尺、H部分所示面積78.9平方公尺、I部分所示面積1.87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屋頂房屋使用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該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再查,被告己○○改建之建物係利用原配住宿舍屋頂及樑柱結構搭建鐵皮屋頂與磚造樑柱,仍保留原建物結構,有被告己○○提出之照片可憑,原告第二河川局對此亦不爭執,故原告第二河川局請求被告自改建後建物遷出,自有理由。
(3)至被告己○○請求原告第二河川局給付修補建物補償費部分,縱認屬實,亦與其應遷讓建物之事,互無對價關係,尚難藉此拒絕遷讓建物,且依事務管理規則第45條之規定,宿舍居住人自費修理、添建或改造任何部分,必須經機關首長批准後方可施工,且遷出時不得要求補償工程費用,是被告己○○所為自費改建、支出維修費用,原告應予補償之辯稱,於法尚無足憑。
2.被告乙○○部分:
(1)查原告主張系爭新竹市○○路○段○○○巷○號房屋為訴外人邱雨祥獲配為宿舍居住之事實,為被告乙○○所否認,辯稱:上開建物係其先祖所搭建者,並提出房屋稅籍證明、自來水裝置證明及鄰居證明書等為證。經查,本件原告第二河川局之前身為台灣省水利局第二工程處,台灣省水利局第二工程處之前身則為水利局新竹工程處,此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水利局新竹工程處於26年3月15日建築者,有原告第二河川局於另案被告乙○○請求讓售土地事件中提出之台灣省水利局第二工程處經管省有眷舍房地地上房屋清冊附於該93年訴字第751號請求讓售土地事件卷內可稽,足認系爭房屋乃日據時期建造之眷舍,並於台灣光復後由中華民國政府接收,且由台灣省水利局第二工程處經管;且系爭房屋坐落之復中段793地號土地,乃台灣省水利局因有上開宿舍存在而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撥用者,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函、新竹縣各機關奉准撥用國有房地備查簿等文件附於上開93年訴字第751號請求讓售土地事件卷內可稽;再由上開台灣省水利局第二工程處經管省有眷舍房地地上房屋清冊可知,系爭房屋乃與其餘五間房屋同時建造,而其餘五間房屋亦均供台灣省水利局第二工程處退休員工居住使用,應足認系爭房屋應為眷舍無誤。
(2)被告乙○○雖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先祖於26年3月31日所興建者,惟其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其所主張房屋之興建日期(即26年3月31日)乃台灣省自來水公司至系爭房屋裝置自來水錶之日期,並非興建系爭地上物之日期,被告之抗辯已足質疑;再被告乙○○所提出之該自來水裝置證明書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房屋自該時開始裝置自來水使用,且嗣後由被告乙○○使用、繳納自來水費,尚不足證明系爭房屋即為被告乙○○之先祖所建;另被告乙○○雖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為證,然房屋稅單係國家稅捐機關為達課稅目的而核發,其核發過程未必詳查房屋所有權誰屬,所以房屋稅籍資料僅係作為稽徵機關核課房屋稅之依據,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參照),至多亦僅足證明被告乙○○有使用系爭房屋、繳納房屋稅之事實,遑論被告乙○○所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其上所載系爭房屋課稅起課年月乃72年10月,與系爭房屋興建之時間不符,有該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是被告乙○○執此稅籍證明書抗辯系爭房屋係其先祖所建,自不足採。
(3)又被告乙○○於93年10月11日以存證信函檢證向訴外人國有財產局申購系爭土地時,於其所檢具文件中亦載明系爭土地上原存水利局宿舍,72年間各配住戶再自行修建而成現況建物等情,有該等存證信函及所檢附文件附於93年訴字第751號請求讓售土地事件卷內可參,以此再與被告乙○○所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載明系爭房屋課稅起課年月乃72年10月相核稽,亦足證被告乙○○係於72年間將原有宿舍改建、增建,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稅籍,益足證系爭房屋確為宿舍無誤。至被告乙○○辯稱系爭房屋若係宿舍,原告應無給付其他住戶補償費之理,然原告給予住戶之補償費乃搬遷補償費,且係針對符合續住資格者發給,由此反足認系爭房屋及同排其他房屋均為宿舍,否則原告何須給付搬遷補償費?是被告乙○○據此主張系爭房屋非宿舍,尚屬無據。
(4)再者,被告乙○○之父親邱雨祥乃台灣省苗栗縣人,其戶籍係於36年4月30日於本籍苗栗縣公館鄉遷入系爭房屋址,並以邱雨祥為戶長,有被告乙○○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則被告乙○○之父親既為苗栗縣人,且係其後始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衡情被告乙○○所稱其先祖早即於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居住,並於26年3月31日興建系爭房屋,即與常情有違;且被告乙○○之父親邱雨祥於24年8月至27年6月間係於苗栗鐵工廠擔任運轉車床,自27年7月起至34年12月間則係於日本大阪市工作,其係自36年7月起始於水利局新竹工程處擔任技工乙職,並於45年9月起於台灣省水利局第二工程處續任技工,有邱雨祥親填之公務人員履歷表附於上開93年訴字第751號請求讓售土地事件卷內可參,由邱雨祥於台灣省水利局第二工程處任職之時間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之時間觀之,被告乙○○之父親邱雨祥應係因任職台灣省水利局第二工程處,始居住於系爭房屋,由此亦足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眷舍,應足採信。此外,被告乙○○雖提出證明書四紙,其上分別記載被告乙○○之親友邱金祥於25年至35年間曾借住於系爭房屋,彭英男、溫阿登曾於35年間與家人至系爭房屋,溫阿財於33年至94年曾至系爭房屋拜訪等情,有該等證明書影本附卷,然此等證明書均係電腦打字,其中彭英男、溫阿登出具之證明書內容並為相同,已有臨訟製作之嫌,且該等證明書之內容均係證明其等於數十年前曾至系爭房屋作客或借住,歷經此長久時間是否尚能記憶無誤,此等證明書之證明力自足質疑,縱認上開證明屬實,亦無從認定系爭房屋係被告乙○○之先祖興建者,是被告乙○○所辯均不足採。
(5)系爭新竹市○○路○段○○○巷○號房屋既為訴外人邱雨祥獲配為宿舍居住,嗣邱雨祥於69年4月1日退休,並於87年6月24日死亡,有公務人員履歷表、第二河川局函文在卷可參,則被告乙○○之父親邱雨祥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同前所述,法律上自亦係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現邱雨祥已死亡,被告乙○○亦不符合上開續住條件,且原告第二河川局陸續於92年10月23日、92年11月27日、93年2月25日向被告發函表明收回宿舍之意,則被告乙○○迄仍繼續使用上開建物,即屬無權占有,是原告向被告乙○○為本件請求,自無不合。
(6)又被告乙○○於遷入系爭眷舍居住後,在原告第二河川局所管理之上開793號土地上將原建物改建為磚牆鐵皮屋頂,並在宿舍前方增建有磚造建物,作客廳及房間使用,在宿舍後方亦增建木造建物,作廚房使用,即如附圖所示Q部分面積94.5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等情,業經被告乙○○不否認其確有改建屋頂及增建廚房、客廳、房間,且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該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再查,原建物前、後方增建之客廳、房間及廚房係利用原建物向前、後方延伸建造,增建部份與原建物連為一體,別無直接通路對外相通,既有勘驗筆錄可憑,則系爭房屋之增建物,既利用原配住眷舍擴建,附屬於原有房屋而為使用,並無獨立使用之經濟目的,無法為獨立之交易客體,應認已附合於原有房屋,而屬於原主建物之所有權人所有,故原告第二河川局請求被告自原有建物及增建建物遷出,自有理由。
(7)另被告乙○○主張其已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部分,因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此項意思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參照),次按「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固為民法第832條所明定。但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築房屋,或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而使用其土地,究為地上權抑或為所有權,應觀察地上權與所有權在法律上種種不同點解釋當事人之意思,予以判定,不得僅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之一端,遂認為地上權,有最高法院29年滬上字第101號判例可參,又按「主張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其主觀上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在客觀上有在他人之土地上建築房屋,其他工作物,或竹木而使用其土地二十年以上之事實,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可參)。承前所述,無論被告乙○○與其父親邱雨祥係以使用借貸之意思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占有,抑或係以自己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其有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均足質疑,本件自無地上權取得時效開始進行之情形;縱認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參酌被告乙○○乃於其父親邱雨祥死亡後由被告乙○○居住使用,則被告乙○○之前之占有系爭土地,亦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該期間自不在計算之列,被告乙○○以取得地上權而占有之時間亦不符合取得地上權之法定要件,遑論被告乙○○並未登記為地上權人,是被告乙○○以此為辯,於法自不足採。
(8)至被告乙○○雖辯稱其已申請讓售系爭土地云云,惟被告乙○○向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請求讓售系爭土地,業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拒絕讓售,被告乙○○請求讓售土地事件經本院審理結果,亦已判決駁回其訴(參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751號請求讓售土地事件判決書),是被告乙○○以其已申請讓售土地為抗辯,自無足採。
3.被告戊○○、丁○○部分:
(1)查系爭新竹市○○街○○○號房屋為訴外人彭勝福獲配為宿舍居住,嗣彭勝福於63年8月16日退休,並於63年11月12日死亡,有人事資料卡、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並為被告戊○○、丁○○所不爭,則被告戊○○、丁○○之父親彭勝福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同前所述,法律上自亦係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現被告戊○○、丁○○之父親彭勝福已死亡,被告戊○○、丁○○亦不符合上開續住條件,且原告第二河川局陸續於92年10月23日、92年11月27日、93年2月25日向被告發函表明收回宿舍之意,則被告戊○○、丁○○迄仍繼續使用上開建物,即屬無權占有,是原告向被告戊○○、丁○○為本件請求,自無不合。
(2)又被告戊○○、丁○○於遷入系爭眷舍居住後,在原告第二河川局所管理之上開13-2、13-36號土地上將原宿舍改建,並在宿舍後方增建廚房、衛浴、小房間,即如附圖所示L部分99.69平方公尺、M部分面積1.2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使用等情,業經被告戊○○、丁○○不否認其確有增建廚房、衛浴、小房間,且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該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再查,增建之廚房、衛浴及房間係利用原配住房屋後方延伸建造,增建部份與原建物連為一體,別無直接通路對外相通,既有勘驗筆錄可憑,則系爭房屋之增建物,既利用原配住眷舍擴建,附屬於原有房屋而為使用,並無獨立使用之經濟目的,無法為獨立之交易客體,應認已附合於原有房屋,而屬於原主建物之所有權人所有,故原告第二河川局請求被告自原有建物及增建建物遷出,自有理由。
(3)至被告戊○○、丁○○請求原告第二河川局給付搬遷補償費部分,為原告所不同意,且此與其等負有搬遷義務之事,互無對價關係,被告自難藉此拒絕搬遷、返還土地,併此敘明。
4.被告丙○○部分:
(1)查系爭新竹市○○路○段○○○巷○號房屋為訴外人張錦基獲配為宿舍居住,嗣張錦基於55年2月28日退休,並於59年12月4日死亡,有公務人員履歷表、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並為被告丙○○所不爭,則被告丙○○之父親張錦基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法律上自亦屬使用借貸之性質,如前所述,被告丙○○之父親張錦基已死亡,而被告丙○○亦不符合續住條件,且原告第二河川局陸續於92年10月23日、92年11月27日、93年2月25日向被告丙○○發函表明收回宿舍之意,則被告丙○○迄仍繼續使用上開建物,即屬無權占有,是原告向被告丙○○為本件請求,自無不合。
(2)又被告丙○○於遷入系爭眷舍居住後,將原宿舍拆除,在原告第二河川局、新竹市政府所管理之上開13-2、15、15-2地號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N部分所示面積6.16平方公尺、O部分所示面積50.18平方公尺、P部分所示面積2.3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使用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該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丙○○不否認其確有搭建上開建物,且經本院履勘現場結果,系爭建物為磚造石綿瓦屋頂之一樓房屋,與旁舊宿舍相比,應為一新建建物,有勘驗筆錄可憑,被告丙○○對此亦未爭執,則系爭房屋既屬新建,被告丙○○又無使用上開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第二河川局、新竹市政府請求被告丙○○拆除上開地上物後將土地返還原告,自有理由。
(3)至被告丙○○請求原告給付搬遷補償費部分,為原告所不同意,且此與其負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義務之事,互無對價關係,被告丙○○尚難藉此拒絕拆屋還地,併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等既係無權佔用系爭土地及房屋,從而,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己○○應將坐落新竹市○○段○○段第一三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一八點二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七八點九平方公尺及新竹市○○段○○段第一三之三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零點五一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一點八七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被告乙○○應將坐落新竹市○○段第七九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Q部分面積九四點五四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號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被告戊○○、丁○○應將坐落新竹市○○段○○段第一三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L部分面積九九點六九平方公尺及新竹市○○段○○段第一三之三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M部分面積一點二九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被告丙○○應將坐落新竹市○○段○○段第一三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N部分面積六點一六平方公尺及新竹市○○段○○段第一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O部分面積五0點一八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號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被告丙○○並應將坐落新竹市○○段○○段第一五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P部分面積二點三二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號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新竹市政府,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及被告己○○、乙○○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