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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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上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2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廣振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 律師
吳煥陽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1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670號、第107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乙○○犯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原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
判決)而就全部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0頁),撤回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沒收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11頁)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又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沒收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搶罪、同法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2罪名,經論以想像競合犯後,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搶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查,被告之行為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首」之要件,已如前述,自應依照法定最輕刑度(即5年)予以減刑,原審判決雖認定就被告所犯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搶罪,有自首之適用,然原審判決卻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仍判處8年有期徒刑,容有未洽,自應予以撤銷改判。㈡原審判決:「…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實係經通緝始到案之犯後態度」等語。惟查,被告經原審合法通知而未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到庭之原因,並非棄保逃亡,而係111年12月2日當天恰為被告之父親「 黃秀枱 」撿骨、入塔之儀式,被告又為家中「唯一男丁」,僅是想處理完父親後事,即會繼續接受審判。被告業已坐牢16餘年,實無必要再承受如此重大風險而不到庭。且被告於偵、審程序均坦承「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罪」之罪嫌,且不論於偵查人員拘捕時、於員警搜索時皆主動配合調查,犯後態度良好。再者,本案扣案槍枝之來源係「 呂昌益 」,並非幽靈抗辯,被告自始至終亦未擊發過該槍枝,更未曾使用扣案槍枝另犯他案,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程度不高。被告已高齡66歲,且患有多種慢性病(包括:糖尿病、高血壓),家中尚有一位90歲之母親需要撫養;被告於坐牢十數年間,已深切反省,本次實屬一時失慮所為,且被告使用之汽車、住居處,皆未發現其他違禁物(如:毒品、其餘槍枝、彈藥等),亦自首,配合警方搜索,被告雖已高齡66歲,惟仍有復歸社會協助家庭之必要,為此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之規定從輕量刑,並予以減輕其刑。㈢被告於警方搜索受寄藏之槍枝、子彈時,始終供認,有助於減少偵查發動與審判資源之無謂浪費,原審未據以為量刑之依據,亦有未當,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應屬為有理由,應予撤銷原判決,重新酌定較輕微之刑罰,以維被告權益,並符法制。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件所為犯行,綜觀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且本院衡酌槍彈屬高度危險而為政府嚴加管制、取締之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而被告前已經有多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仍受他人之託而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本案槍彈,且受寄藏之槍枝為制式手槍,復有29顆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其危險性更高,彰顯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且對社會治安及民眾人身安全造成潛在隱憂,影響所及非輕,是綜觀其犯罪之情節與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兩相權衡,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就被告上開犯行,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是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理由。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
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而按所謂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俱屬兼備,方符合之;倘行為人在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縱於行為後曾在警詢時自首,但其後未自動接受審判,自與法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審理過程中,因逃匿而所在不明,由原審囑警拘提無著並發布通緝後,始遭緝獲等情,有原審法院核發之拘票(含拘提結果報告書)及通緝書(見原審卷第117至121、141至142)在卷可明。被告固辯稱111年12月2日原審準備程序期日,為其父親黃秀枱撿骨、入塔之日,才會未到庭;然若確有其事,自應撥打電話或以其他方式向法院請假,或於儀式完成時主動聯繫法院,然均未見被告有此作為;何況經原審書記官撥打被告於警詢時所留存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現係空號,復聯繫具保人即被告之子 廖學儒 ,廖學儒表示最近我們都找不到被告,觀護人打電話來也找不到被告等語,有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頁),另原審指定之義務律師於準備程序時亦表示被告之行動電話號碼為空號,經聯繫廖學儒,廖學儒也表示被告交保後都失聯、聯繫不上等語,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97頁),衡情若確有被告所稱其父黃秀枱撿骨、入塔之事,應屬家族大事,被告豈有與家人呈現失聯狀態之理?再觀諸被告於112年3月7日經警緝獲時,自承通緝期間到處躲藏,沒有住在固定的地方,經濟來源是靠之前的存款等語,有其警詢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157頁),足見被告確有逃匿而逃避接受裁判之情形。依上所述,被告既曾於原審逃匿經發布通緝,即難認其有自動接受裁判之意,則不問其先前於為警方調查階段曾否自首,均已不合於自首之要件,而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不合,俱無前開規定之適用。原審漏未審酌及此,逕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尚有未洽。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仍應由本院就被告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寄藏者,乃具有殺傷力
之制式手槍、子彈之數量達29顆,數量不少,對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潛在之危險,影響社會治安重大,且考量被告寄藏本案槍彈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寄藏具殺傷力手槍、子彈之數量、期間等情,以及被告先前已有多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竟仍不知悔改而一犯再犯,守法意識薄弱,惟念及其為警因另案搜索時,主動交出扣案槍、彈,並始終坦承犯行,有助於減少訴訟資源之浪費,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並未持扣案之槍、彈犯案,尚未造成實害,暨其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身體健康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47、348至349、353至435頁、本院卷第108頁),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略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姚勳昌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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