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金上更一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72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承修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308、176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呂承修(以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事後坦承一切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其正值青壯,入監服刑將延滯自新重生之開展,影響甚鉅,原審未充分審酌上情而給予緩刑宣告,即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於警詢時供認:係接受暱稱「 齊天 大聖」之人指派至現
場向被害人收取金錢,在案發當天有以飛機通訊軟體與「齊天大聖」之人聯繫,亦有將佯稱為其長官之不知名詐騙集團成員所撥打之電話交予被害人接聽,其自民國111年10月中開始擔任車手工作,都是「齊天大聖」負責指派,詐騙項目有假冒公務員、假檢警,組織內的詐欺車手約有6至7名等語(見他字卷第41至49頁),則被告顯然明知所加入之「齊天大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且係以假冒公務員、假檢警之方式詐騙被害人,是其於本院前審辯稱:案發時以為是要去拿貨款,且當時不知是冒用公務員身分等語,顯無可採。
㈡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予以綜
合考量後,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實屬從低度量刑,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是被告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無可採。至於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依刑法第74條所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是凡在判決前已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因其他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得宣告緩刑。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4月13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8月29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039號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被告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尚未逾5年,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緩刑宣告要件,無從宣告緩刑。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許冰芬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德芬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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