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賴建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建中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建中(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上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應執行刑,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臺中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前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113年1月31日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依上開等規定審核後,認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之部分,業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42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上開刑事判決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將因本院所為之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而當然失效,惟揆諸前揭說明,經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並衡酌定應執行刑之基本原則及受刑人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經徵詢後其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9頁),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姚勳昌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強制換頁==========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4次)有期徒刑3月(1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10年4月1日110年9月15日110年9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19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4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4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0年度易字第1420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57號、第1572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57號、第1572號判決日期110年8月31日112年10月18日112年10月1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10年度易字第142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47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472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0月12日112年12月21日112年12月2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2528號(已執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8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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