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2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529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536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537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538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539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威志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張淵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30、1898、1930、2479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24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162、13422、16942、24442、25313、25864、29526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9648、40644、41577、49975、52659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5018、406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8、11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宣告刑部分,劉威志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共貳罪。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劉威志(以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金上訴字第2529號卷第363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坦認詐欺犯行,復於原審審審理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審未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顯有違誤。又被告於原審終結後另與被害人洪00等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原審未及審酌此一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亦有不當。另被告各次犯行之獲利微薄,亦有賠償被害人之意願,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其刑等語。
二、經查:㈠犯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你是否為詐騙集團成員之一?於集團擔任何種角色?)不是」、「(問:你在從事操作幣拖帳號事宜時,是否知悉對方為詐騙集團在從事詐騙工作?)我一開始不知道」、「(問:你是否知悉將0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帳戶綁定幣拖帳號,提供給詐騙集團做詐騙使用係違法行為?)我當下不知道,我是之後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見偵字第16942號卷第17頁,偵字第41577號卷第39頁),而否認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縱其嗣後於原審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自白,亦核與(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又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再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刑。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有未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違誤等語,顯無可採。
㈡原審認被告如其附表編號1至7、9、10、12至24所示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明確,審酌其為謀個人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轉匯車手,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犯後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楊00、陳00、黃00、王00(原審誤載為王00)、沈00、呂00達成調解或和解,兼衡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層級非高、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前科素行,暨自陳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大客車駕駛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1至7、9、10、12至24「主文欄」所示之刑。原審顯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至於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之112年1月10日業與被害人孟00(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3)達成和解,因漏未陳報致為原審所不察,又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劉00、劉00、黎00、丁00達成和解(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7、23),暨分別匯款賠付1,000元、3,000元予被害人劉00、吳00(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14),使其2人之損害獲得完全填補等情,固有被告所提之匯款紀錄、和解同意書、匯款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金上訴字第2529號卷第395至4
08、413至419、425頁),惟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判決就此部份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已屬法定之最低刑度,縱再參酌被告上開與被害人 孟峻鴻 等人和解及賠償之犯後態度,在別無其他法定減輕事由之情況下,自無從再量處更低之刑度。是被告以其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為由,指摘原審判決此部份量刑過重而有不當等語,難認可採,應予駁回。
㈢原審認被告如其附表編號8、11所示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 洪振嘉汪玟杏 達成調解或和解,有本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39號調解筆錄、被告所提之匯款紀錄、和解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金上訴字第2529號卷第179至180、409至411頁)。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對被告有利之量刑事實,自有未合。被告據此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之宣告刑及定執行刑,均予撤銷。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被害人匯款
及擔任轉匯詐欺所得之車手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被害人洪00、汪00分別受有財產損失,並使同集團之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洪00、汪00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態度尚佳,且非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層級非高之參與情形,暨被告自陳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動機、態樣相同,以累加方式將使其刑度超過不法內涵,有違罪責原則,兼衡被告本案行為之整體評價,施以矯正必要性等各情,爰就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㈤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政府三令五申告誡,且查緝不遺餘力,被告竟仍提供帳戶並多次轉匯詐欺款項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其犯罪情節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至被告雖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僅能充為量刑審酌因子,與憫恕之情況相去猶遠,自均無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昌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宏昌、楊仕正追加起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許冰芬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德芬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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