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5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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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5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筑鈞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676號、第7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筑鈞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8至1行之記載更正為「並基於偽造署
押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1日14時42分至51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內,先後於詢問筆錄、權利告知書、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指紋卡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A2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份上接續偽造「 葉思妍 」之簽名及署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復於同日22時許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在詢問筆錄上接續偽造「葉思妍」之簽名(如附表編號9所示),足以生損害於葉思妍本人及司法警察、偵查機關對於犯罪調查之正確性。
㈡證據欄補充「指紋卡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A2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各1份」。
二、適用法條部分: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與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及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酒精濃度測定值資料之製作權人為值勤員警,受測人在其上之「被測人」欄上簽名,似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示結果無異議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㈡查附表編號1、5、9所示之文書,係警員或檢察官、書記官
依法製作,並命受詢問人即被告簽名確認,被告於上開文書上偽造署名及指印之行為,僅單純之偽造署名、指印,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而僅屬偽造署押;被告在如附表編號2、3、4、6、7、8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僅係處於受測者、受通知者、受調查人之地位,在檢警機關所製作之上開文書上偽造署押,被動地確認某一事實狀態之存在,或用以表示其為「葉思妍」本人,難認有何製作文書之法效意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被告在附表所示之各文書上偽造署押之各舉動,皆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之,其侵害法益相同,且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而為單獨評價,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檢察官漏未就附表編號
7、8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有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依法審究,在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8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改,為圖掩飾身份偽以「葉思妍」之名義於附表所示文件偽造署名、指印,顯然欠缺法治觀念,誤導偵查機關調查方向及對象,損及偵查機關調查之正確性,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娛樂業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所示之偽造「葉思妍」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出處│├──┼──────────┼──────┼──────────┼───────┤│1│107年9月1日詢問│受詢問人欄及│「葉思妍」簽名2枚、│107年度偵字第│││筆錄│筆錄騎縫處│指印8枚│29877號偵查卷││││││第3至6頁│├──┼──────────┼──────┼──────────┼───────┤│2│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欄│「葉思妍」簽名1枚、│同上偵卷第13頁│││││指印1枚││├──┼──────────┼──────┼──────────┼───────┤│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被通知人姓名│「葉思妍」簽名1枚、│同上偵卷第14頁│││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及簽名捺印欄│指印1枚││││知本人通知書││││├──┼──────────┼──────┼──────────┼───────┤│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被通知人姓名│「葉思妍」簽名1枚、│同上偵卷第15頁│││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及簽名捺印欄│指印1枚││││知親友通知書││││├──┼──────────┼──────┼──────────┼───────┤│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被測人欄│「葉思妍」簽名1枚│同上偵卷第18頁│││分局交通事故案件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6│酒後時間確認單(執行│受稽查人簽章│「葉思妍」簽名1枚、│同上偵卷第21頁│││單位存查)││指印1枚││├──┼──────────┼──────┼──────────┼───────┤│7│指紋卡片│內文│「葉思妍」簽名1枚、│同上偵卷第58至│││││指印10枚、掌紋1枚│59頁│├──┼──────────┼──────┼──────────┼───────┤│8│107年9月1日│當事人簽名欄│「葉思妍」簽名1枚│107年度偵字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7154號偵查卷│││分局A2、A3類道路交│││第18頁│││通事故調查報告表││││├──┼──────────┼──────┼──────────┼───────┤│9│107年9月1日檢察事│受訊問人欄│「葉思妍」簽名1枚│107年度偵字第│││務官詢問筆錄│││29877號偵查卷││││││卷第60至61頁│└──┴──────────┴──────┴──────────┴───────┘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676號108年度偵字第7154號被告楊筑鈞女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筑鈞於民國107年9月1日6時30分許,自新北市○○區○○路○○○巷○○○○號居所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路00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楊筑鈞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橈骨Colles'氏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左側腕部挫傷、雙下肢擦傷及挫傷等傷害( 蔡俊輝 未受傷),嗣於同日7時28分許,由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對楊筑鈞進行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因認其涉有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詎楊筑鈞為求掩飾身份,而冒用「葉思妍」之名義應訊,並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107年9月1日14時42分至51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內,於詢問筆錄、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各1份上接續偽造「葉思妍」之簽名及署押共計17枚,復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在詢問筆錄上偽造「葉思妍」之簽名1枚,足以生損害於葉思妍本人及司法警察、偵查機關對於犯罪調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筑鈞坦承不諱,與被害人葉思妍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詢問筆錄、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名」,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本案被告於上揭詢問筆錄、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偽造「葉思妍」簽名之行為,係用以表示「葉思妍」為受詢問製作筆錄之人或上開文書之收受人,僅係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未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亦無意以之作為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是上開文件應尚非屬刑法上之私文書,是此部分被告應僅成立偽造署押犯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前揭偽造葉思妍數枚署押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又上開詢問筆錄、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上偽造之「葉思妍」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檢察官陳漢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