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捷翔選任辯護人吳祝春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36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捷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廖捷翔前有多項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其最近一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98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106年3月14日,而於同年10月13執行完畢出監。詎廖捷翔仍不知警惕,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乃至於販賣,竟仍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劉志榮 牟利。嗣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交易行為後,因廖捷翔、劉志榮2人長時間停留於車內,形跡可疑,經警上前盤查,而當場查獲廖捷翔、劉志榮2人,並扣得廖捷翔用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秤1台、分裝袋1包,及供廖捷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而與本件販賣毒品犯行無關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6.7307 公克 )、吸食器1組等物,再於警局內扣得廖捷翔用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片),另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拘留室內扣得劉志榮身上藏放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即附表編號4所示交易之毒品),而循線偵得全盤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廖捷翔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犯罪事實具備關聯性,並經本院依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此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
核與證人劉志榮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2至第16頁之警詢筆錄、第70至第71頁、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第91至第92頁之訊問筆錄),並有被告及證人劉志榮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FACEBOOK對話翻拍照片數幀(見偵查卷第38至第42頁、第52頁)、查獲現場照片數幀(見偵查卷第43至第44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2紙(見偵查卷第36頁、第3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司法警察職務報告1紙(見偵查卷第77頁反面)等在卷可稽,及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片)、電子秤1台、分裝袋1包、於證人劉志榮身上所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又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查本件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其與證人劉志榮間亦無何至親或深厚情誼關係,茍無利得,被告絕無甘冒重典,以原價與對方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理,況被告亦自承:我的甲基安非他命都是以半兩(17公克)新臺幣(下同)28,000元之價格向「 阿誠 」買入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反面之警詢筆錄、第63頁之訊問筆錄),以被告所自述之17公克價格28,000元計算,其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為每公克1,647元(計算式:
28,000/17=1,647),而被告係以0.5公克1千元或1,500元,及1公克2千元之價格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志榮,其售價明顯高於買進成本,顯見被告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如附表所載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其各項犯行均減輕其刑。
㈢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係為貪圖小利而為販賣(每次交易預期獲利僅約數百元),且其販賣對象僅有證人劉志榮1人,復係因證人劉志榮之主動詢問始為販賣,屬被告與友人間互通有無之交易行為,而各次販賣之毒品重量、金額,均非鉅量,顯非中大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並論,其主觀惡性及及行為之客觀社會危害性尚非重大,惟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與其前述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而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令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固為被告辯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所
載犯行為警查獲後,在警詢時即供承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載之3項犯行,上開3項犯行部分應有自首規定之適用等情。惟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於被告行動電話內發現被告與證人劉志榮間有可疑之FACEBOOK對話內容,而以此詢問證人劉志榮,經證人劉志榮於警詢中陳述有如附表編號
1至編號3所載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證人劉志榮所為上開陳述之警詢筆錄,係於查獲當日即107年11月18日晚間7時52分起開始製作,並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完成,之後被告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始開始製作警詢筆錄,經警亦詢問上開FACEBOOK之對話內容,被告乃坦承確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載之販賣毒品犯行,並於同日晚間9時52分許完成筆錄之製作,此有證人劉志榮第一次警詢筆錄、被告第一次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2至第14頁、第7至第9頁);從而,被告固於警詢中坦承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載之販賣毒品犯行,然警員既已於先前經由被告行動電話內之FACEBOOK對話內容及證人劉志榮之證述,發覺被告涉有各該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之後所為坦承犯行之供述,顯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無自首相關規定之適用,此併予敘明。
㈤被告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並依法先加後遞減輕之。又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其解釋意旨固認: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有關機關依本解釋意旨修法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惟查,本件被告各項犯行,均業經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詳前述,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不生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結果,本件自無庸再為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此亦附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牟利動機、目的、手
段,販賣毒品予他人,非但足以戕害他人健康,更造成毒流蔓延,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告本件各次販賣之毒品數量、對價、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警詢筆錄之記載),兼衡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各項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本件各項犯罪均為相同類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其行為態樣、手段復如出一轍,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於定刑時可給予較大幅度之減讓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之諭知:㈠扣案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片)
、電子秤1台、分裝袋1包等物,係被告本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部分均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本件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1千元(附表編號1部
分)、2千元(附表編號2部分)、500元(附表編號3部分),均屬被告犯罪行為之所得,此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次犯行部分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3所載尚賒欠之價金1千元、如附表編號4所載尚賒欠之價金1,500元,被告既未實際取得該等價金,難謂被告已取得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自不生諭知沒收、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㈢扣案於被告車內所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
6.7307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被告稱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有何直接之關聯性,爰不於本案諭知沒收銷燬及沒收。另扣案於證人劉志榮身上所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如附表編號
4所載販賣毒品犯行所交付予證人劉志榮之毒品,該包毒品既經交付予證人劉志榮,自應於證人劉志榮施用、持有毒品案件中為適法之處理,爰亦不於本案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秦嘉瑋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法?官黃志中??????????????????法?官宋家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附表┌──┬───────┬──────┬───┬─────────┬───────────────┐│編號│時間│地點│交易│交易方式│罪名、宣告刑及沒收之諭知│││(民國)││對象│(金額為新臺幣)││├──┼───────┼──────┼───┼─────────┼───────────────┤│1│107年9月12日│新北市新莊區│劉志榮│廖捷翔、劉志榮2人│廖捷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凌晨1時許│天祥街138號││事前先以網路通訊軟│有期徒刑貳年。扣案行動電話壹具││││旁之停車場內││體FACEBOOK聯繫,達│(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壹片)、電子秤壹台、分裝袋壹包││││││之合意後,兩人即相│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約於左列時間、地點│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見面,在廖捷翔所駕│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由│││││││廖捷翔將重量約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劉志榮,│││││││並向劉志榮收取價金│││││││1千元而完成交易。││├──┼───────┼──────┼───┼─────────┼───────────────┤│2│107年9月16日│同上│同上│廖捷翔、劉志榮2人│廖捷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上午9時許│││事前先以網路通訊軟│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行動電話││││││體FACEBOOK聯繫,達│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片卡壹片)、電子秤壹台、分裝袋││││││之合意後,兩人即相│壹包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約於左列時間、地點│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見面,在廖捷翔所駕│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駛車牌號碼000-0000│額。││││││號自用小客車內,由│││││││廖捷翔將重量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劉志榮,並│││││││向劉志榮收取價金2│││││││千元而完成交易。││├──┼───────┼──────┼───┼─────────┼───────────────┤│3│107年9月23日│同上│同上│廖捷翔、劉志榮2人│廖捷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中午1時許│││事前先以網路通訊軟│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行動電話││││││體FACEBOOK聯繫,達│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片卡壹片)、電子秤壹台、分裝袋││││││之合意後,兩人即相│壹包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約於左列時間、地點│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見面,在廖捷翔所駕│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駛車牌號碼000-0000│額。││││││號自用小客車內,由│││││││廖捷翔將重量約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劉志榮,│││││││並向劉志榮收取價金│││││││500元(當次價金尚│││││││賒欠1千元)而完成│││││││交易。││├──┼───────┼──────┼───┼─────────┼───────────────┤│4│107年11月18日│同上│同上│廖捷翔、劉志榮2人│廖捷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下午5時10分許│││事前先以網路通訊軟│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行動電話││││││體FACEBOOK聯繫,達│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片卡壹片)、電子秤壹台、分裝袋││││││之合意後,兩人即相│壹包均沒收。││││││約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在廖捷翔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由│││││││廖捷翔將重量約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劉志榮(│││││││當次價金1,500元均│││││││先賒欠)而完成交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