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8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坤選任辯護人王有民律師
張居德律師 曾澤宏 律師參與訴訟人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即負責人陳世坤代表人即監察人 陳永鑫 本院107年度重訴字815號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陳世坤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被告如成立犯罪,則被告以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聚合發公司)負責人身分,為聚合發公司逃漏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該部分之不法犯罪所得既歸屬於聚合發公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2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規定,應在聚合發公司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是以,本院認聚合發公司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聚合發公司參與本件沒收程序。
三、本件107年度重訴字第815號案件為檢察官追加起訴案件,爰與檢察官原起訴並繫屬於本院之106年度重訴字第652號合併審理,並定於民國108年6月14日上午9時30分許至下午5時許、同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至下午5時許進行審理程序。本件參與訴訟人參與本案後,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游秀雯
法官廖穗蓁法官王振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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