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淑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58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游淑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游淑凌明知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民國100年11月7日下午某時許,游淑凌之友人 陳立勛 於赴日本前,至游淑凌位於基隆市○○區○○路○○○號10樓之現住處聊天及施用毒品,言談間陳立勛提及即將赴日本洽商一段期間,出國期間無法吸食毒品,游淑凌因持有不詳姓名年籍友人放置之1小包海洛因(含袋重約
0.2公克),且因其本身並未施用海洛因,乃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該居住處所,將海洛因1小包無償轉讓予陳立勛施用。陳立勛取得游淑凌轉讓之該包海洛因後,當日攜回基隆市○○路○○○號8樓家中,在家中先取出少量海洛因注射施用。嗣陳立勛於翌日(100年11月8日)赴日,同年11月15日返台後,於100年12月13日晚間10時許,復在家中取出前開剩餘之海洛因注射施用(陳立勛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因警方對游淑凌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經比對通聯譯文結果,懷疑游淑凌涉有販毒予陳立勛等人之嫌疑,乃於100年12月15日,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分別拘提陳立勛與游淑凌到案,經陳立勛同意採集尿液送驗,並經陳立勛主動自首前開100年12月13日之施用海洛因行為,及供出該次施用之海洛因為游淑凌無償轉讓等情,嗣經游淑凌自白確認,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游淑凌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淑凌於偵訊(詳被告100年12月15日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5803號卷第89頁)、本院羈押訊問庭訊問(被告100年12月16日訊問筆錄,本院100年度聲羈字第138號卷第10頁)、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訊問時均自白不諱(詳被告101年5月22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核與證人陳立勛偵訊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證人陳立勛100年12月15日、101年2月13日偵訊筆錄,同前偵卷第78-79頁、第115頁);並有陳立勛護照影本(偵卷第119頁)及入出境查詢結果(偵卷第118頁)等資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96號起訴書、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書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游淑凌無償轉讓海洛因予陳立勛,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一級毒品達淨重5公克以上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查,本件被告游淑凌供稱伊轉讓予陳立勛施用之海洛因,含袋重約僅0.2公克(本院101年5月審判筆錄第3頁);而陳立勛於偵訊時雖未明確陳稱該包被告無償贈送之海洛因之重量、數量為何,然證稱僅於拿回家時施用一點,其餘於100年12月13日晚間10時許,再施用同一包,足見該包海洛因數量不多,僅約供陳立勛以針筒注射施用2次;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予陳立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是依經驗法則及「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本院認定被告本件轉讓海洛因之數量,顯未逾淨重5公克,故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併予敘明。
㈡、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100年12月15日)、本院羈押庭訊問時(100年12月16日),對於其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立勛之犯行均自白不諱,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101年5月22日)亦坦承其所為本件犯行,是認被告就其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坦承,參酌上開所述,應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就被告所為,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予人施用,容易使人沈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原因之一端,對社會平和秩序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顯不足取;惟考量其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又其轉讓海洛因之對象僅一人,次數僅一次,且數量甚微,兼以其轉讓對象為情同姊弟之友人,且為吸毒同儔間之相互授受,及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家境勉持、家中有未成年子女尚待扶養等犯罪動機、手段、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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