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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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凱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5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凱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凱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5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89年度少調字第157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其後,又於前揭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裁定送戒治,於90年9月1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經釋放出所,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再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0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陳凱崴於92年11月19日入所執行殘餘戒治期間3月30日,嗣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免予繼續戒治釋放出所。上開案件經本院於90年3月14日以90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758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5年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撤銷緩刑;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於93年1月20日以92年度訴緝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6年3月21日以96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三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3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3月、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97年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陳凱崴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3月3日1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5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同日17時許,在同上處所,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1時許,陳凱崴搭乘友人 鄭欽隆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因鄭欽隆在基隆巿信一路與義四路口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當場查獲鄭欽隆持有毒品(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經陳凱崴同意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凱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101年度毒偵字533號第3-4頁)附卷可稽,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8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此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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