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2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坤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15
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坤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坤益前㈠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16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83號裁定均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㈡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7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㈤於96年間,因竊盜、詐欺、侵占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罰金6,
000元(減為罰金3,000元),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67號裁定,就上揭㈠㈡㈤各罪刑減得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㈥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蔡坤益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5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1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蔡坤益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㈧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㈣㈥㈦㈧各罪刑,再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9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後,與㈢之罪刑及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接續執行,於100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再執行㈤之罰金易服勞役3日,在100年6月29日出監,迄101年4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年9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在位於桃園縣○○鄉○○路之南農市場內,趁 莊木樹 疏未注意之際,先以右手拿取外套遮掩,再將左手伸入莊木樹左邊褲袋中,而竊得奠儀1包(內有新臺幣1,300元)得手。 嗣因 適巧為路人察覺上情並告知莊木樹,再經莊木樹報警處理後,為警查獲蔡坤益,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坤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莊木樹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領保管單、採證相片。
三、核被告蔡坤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被告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