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博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5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鍾博麒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博麒前㈠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2390號判決科處罰金新臺幣120,000元,鍾博麒不服提起上訴,亦據本院以97年度交簡上字第3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3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㈠㈡罪刑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在98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迄99年2月4日罰金繳納完畢出監(除罰金易服勞役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自101年10月24日晚間8時起至9時止,在其岳母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行經平東路573巷1弄口時,因不勝酒力,致所騎乘之機車撞擊 江長俊 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人車倒地。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鍾博麒送往壢新醫院急救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係204.1mg/dl,換算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MG/L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鍾博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江長俊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壢新醫院診斷證明
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採證相片。
三、核被告鍾博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