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42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42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易字第4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4850號),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廼伶書記官陳郁惠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永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只(內含量微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永豐、前於民國(下同)86至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4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8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6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不構成累犯)。、①於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6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於94年間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230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③於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②③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8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與①罪所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刑入監接續執行,已於100年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1月9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大聯盟」網咖店內,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1月12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供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只(內含量微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
書記官陳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