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啓彰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89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啓彰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陳啓彰並未取得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6月17日晚間10時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女友 黃俐禎 ,沿彰化縣○○鄉○○村○○路○段由東往西行駛,行經溪下路4段東州橋-2附近,其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超過100公里之速度行駛,且未注意道路呈彎路等車前狀況,導致車輛失控衝向對向車道,因而撞擊對向橋墩,致其與黃俐禎均拋飛車外,黃俐禎因而受有頭胸多重創傷、右骨盆錯位、肢體多發擦挫傷等傷害,並因創傷性休克而於送往醫院前即已死亡。
二、案經黃俐禎之母 耿如月 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啓彰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相卷第89至92、偵緝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44至45頁),核與證人即目擊者 劉侑鑫 、告訴人耿如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相卷第17至22、81頁、偵卷第27至29頁),並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件、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現場照片20張、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共29張、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蒐證照片45張、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件、員警職務報告暨所附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相卷第29至35、39至61、79、83、93至107、111至137、141至151、169至173頁),足見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本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車禍發生地點為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路段,此觀諸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甚明,是該路段限速50公里。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以約180、190公里、快200公里之速度行駛,核與證人即目擊者劉侑鑫證稱看見肇事車輛已很快之速度開過去等語相符。佐以員警於車禍後至車禍發生地點查看,未發現路面上有煞車痕跡,此見員警職務報告暨所附現場照片甚明,足見被告以時速超過100公里之速度行駛,且未注意道路呈彎路,自有違反前揭速限規定,以及注意車前狀況等義務甚明。
㈢被告違反前揭速限規定,以及注意車前狀況等義務,車輛因
而失控衝向對向車道,並撞擊對向橋墩,導致被害人黃俐禎拋飛車外,受有頭胸多重創傷、右骨盆錯位、肢體多發擦挫傷等傷害,並因創傷性休克而於送往醫院前即已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㈣綜上所述,被告因上述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是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並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
詢汽車駕駛人結果列印畫面在卷可憑(見相卷第71頁),被告屬無照駕駛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應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相卷第37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竟駕駛車輛
,更以時速超過100公里之速度行駛,且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被害人到醫院前死亡,是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嚴重,且其犯行所生損害重大而無可回復;兼衡被告於犯後固然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之犯後態度;惟念及被告並無相類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暨被告自承其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冷氣維修及買賣、所育未滿三歲之子現由父母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