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宏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75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宏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吳宏彬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以95年度毒偵字第53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更正為「以95年度毒偵字第262、15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15行至第16行之「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時,即於103年8月7日
0時4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於103年8月6日20、21時某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第18行之「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應補充更正為「經警通知到場於同年8月7日0時40分許採尿送驗」,及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等件,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未戒除毒癮,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7508號被告吳宏彬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宏彬①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4月26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3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簡字第5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③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上訴後,經臺灣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②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
386號裁定減刑為2月,與③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月確定,於100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3年6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時,即於103年8月7日0時4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吳宏彬為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證據清單│待證事實││號│││├─┼───────────┼────────────┤│1│被告吳宏彬於警詢之供述│證明送驗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證明被告親自排放之尿液,│││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鑑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之事實│││驗紀錄表│。│└─┴───────────┴────────────┘
二、核被告吳宏彬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檢察官林書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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