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雯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1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05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柯雯瀚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柯雯瀚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補充「柯雯瀚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先行主動陳述上開肇事經過而接受審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向前往醫院處理事故之員警自承其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案發路口,疏未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不慎與告訴人 黃永翊 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而被告事後雖願意賠償告訴人,然與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尚有差距,致無法達成和解,另參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其犯後自始即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30182號被告柯雯瀚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雯瀚於民國103年7月18日15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大勇街方向行駛,行經民有街與民有街52巷巷口前,欲左轉之際,本應注意左轉車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且未讓直行車先行,逕行左轉,適有黃永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直行而來,兩車發生碰撞,黃永翊人車倒地,受有第四、五頸椎閉鎖性骨折、肌痛及肌炎之傷害。
二、案經黃永翊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柯雯瀚於警詢、偵查│坦承於上開時地,左轉車未│││中之供述│禮讓直行車先行,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黃永翊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詢、偵查中之證述││├──┼───────────┼────────────┤│3│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受有第四、五頸│││證明書2份│椎閉鎖性骨折、肌痛及肌炎││││等傷害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未│││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且未禮│││、㈡酒精測定記錄表、│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監│發生車禍之事實。│││視器翻拍照片8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5│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搶先│││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左轉,為肇事原因之事實。│││份││├──┼───────────┼────────────┤│6│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證明被告有自首之事實。│││情形記錄表││└──┴───────────┴────────────┘
二、核被告柯雯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自承為肇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檢察官廖棣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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