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7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涵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8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倪涵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零陸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倪涵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屢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完畢後亦不能戒除毒癮,於另案經查獲而在偵查期間,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包(驗餘淨重0.606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
103年12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而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8223號被告倪涵栩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涵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3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一)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710、224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上揭2罪嗣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
1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二)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6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三)10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2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3罪接續執行,於102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時交付保護管束,至102年11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竟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1日1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03年12月2日凌晨零時45分許,其獨自乘坐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停放於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與光華路口)副駕駛座,因行跡可疑遭警臨檢盤查後,當場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068公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2.4765公克)、摻有愷他命之香煙1支等物(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移送機關依法裁罰),遂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發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倪涵栩於警詢時及│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偵查中之自白│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陽性反應及扣案物品經送驗後│││號E0000000)、檢體編│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事│││號對照表、交通部民用│實│││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各1份││├──┼──────────┼─────────────┤│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表1份│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檢察官王俊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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