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7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智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57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智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蔡智凱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之「上開2罪」應補充更正為「上開④之2罪」;第14行至第16行之「於
103年6月5日2時20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補充更正為「於103年6月5日凌晨0時至1時15分間某時分許,在新北市○○區○00號快速道路其友人駕駛之汽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16行應補充「嗣於同年6月5日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00號快速道路新莊匝道下橋處,為警攔檢其友人所駕駛之汽車,發現其為毒品採尿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尿」,及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尿液採驗同意書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等件,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未戒除毒癮,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5731號被告蔡智凱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智凱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8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簡字第9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9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3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1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7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年7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6月5日2時20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6月5日2時20分許,接受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智凱於警詢時之供述│關於伊為警方列管之毒品││││採尿調驗人口、同意警方││││採尿,並親自接受警方採││││尿等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佐證全部犯罪事實│││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7││││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檢察官吳育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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