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6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股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635號原告 柯清水
劉麗琴 林金 兩共同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 律師被告 蔡美玲
游加興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思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
一、二項為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0,000元,其訴之聲明第三項則先位依民法第242條暨類推適用民法第
549條第1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 游嘉興 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蔡美玲,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應屬於選擇之關係,依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應以價額最高者定之。經核算後系爭附表所示之土地價值總計為19,293,291元,較原告總計之債權額8,400,00
0元為高,是應以系爭土地之總價值定之。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與上開訴之聲明第三項,原告既合併主張,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即應合併計算之,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7,693,291元【計算式:19,293,291+8,400,000=27,693,29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5,76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84,160元,尚不足171,600元(壹拾柒萬壹仟陸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該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俊明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書記官林瓐姍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地號│面積│權利範圍│土地公告現值│土地價值││號││(平方公││(平方公尺/│(元以下四捨││││尺)││元)│五入)│├─┼───────┼────┼─────┼──────┼──────┤│1│新北市三重區大│32.4│20分之5│125,000│1,012,500│││ 安段 563地號│││││├─┼───────┼────┼─────┼──────┼──────┤│2│新北市三重區大│12.51│20分之5│125,000│390,938│││安段571地號│││││├─┼───────┼────┼─────┼──────┼──────┤│3│新北市三重區大│31.7│20分之5│125,000│990,625│││安段546地號│││││├─┼───────┼────┼─────┼──────┼──────┤│4│新北市三重區大│59.73│20分之5│124,492│1,858,977│││安段620地號│││││├─┼───────┼────┼─────┼──────┼──────┤│5│新北市三重區大│37.84│20分之5│124,442│1,177,221│││安段606地號│││││├─┼───────┼────┼─────┼──────┼──────┤│6│新北市三重區大│33.3│20分之5│124,438│1,035,946│││安段605地號│││││├─┼───────┼────┼─────┼──────┼──────┤│7│新北市三重區大│44│12分之5│125,000│2,291,667│││安段601地號│││││├─┼───────┼────┼─────┼──────┼──────┤│8│新北市三重區大│36│12分之5│125,000│1,875,000│││安段600地號│││││├─┼───────┼────┼─────┼──────┼──────┤│9│新北市三重區大│27│12分之5│125,000│1,406,250│││安段594地號│││││├─┼───────┼────┼─────┼──────┼──────┤│10│新北市三重區大│40│12分之5│125,000│2,083,333│││安段593地號│││││├─┼───────┼────┼─────┼──────┼──────┤│11│新北市三重區大│34│12分之5│125,000│1,770,833│││安段592地號│││││├─┼───────┼────┼─────┼──────┼──────┤│12│新北市三重區大│46.23│20分之5│125,000│1,444,688│││安段591地號│││││├─┼───────┼────┼─────┼──────┼──────┤│13│新北市三重區大│30.86│20分之5│125,000│964,375│││安段590地號│││││├─┴───────┴────┴─────┴──────┼──────┤│總計│19,293,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