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4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繼字第24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2484號聲明人 陳思錡 之子法定代理人陳思錡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蕭聖霖 (亡)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繼承人蕭聖霖於民國108年10月
5日死亡,聲明人陳思錡之胎兒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其合法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權人始得拋棄繼承權,無繼承權之人,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此參民法繼承篇有關拋棄繼承之規定自明。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既為承受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主體,自須以權利能力為前提;亦即,繼承人須於繼承開始時尚生存者為限,此謂「同時存在原則」。若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尚未出生,除有民法第7條「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之情形外,該直系血親卑親屬尚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08年10月5日死亡,而聲明人陳思錡之胎兒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時尚未出生,依前開規定,聲明人陳思錡之胎兒於繼承開始時,並非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合法繼承人,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謝泓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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