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建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建字第203號上訴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崎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宗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8年11月2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就本訴部份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34萬4311元,反訴部份上訴利益為959萬8870元,應分別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3665元、9萬6040元,共計17萬97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民事工程法庭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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