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21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伯彰
       徐玉美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8年8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肆佰柒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25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
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嗣未依約繳款,已喪失循環
信用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434,864
元及自民國9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
四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內
以每個月1,500元計算之違約金,嗣經原告聲請本院核發95
年度促字第45186號支付命令,僅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本金、
違約金以及自9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而疏未請
求其中自93年8月19日起至94年8月17日止之利息計85,477元
(如仍有其他漏未請求金額,原告不另訴請求)等情,已據原
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契約條款、債權金額計
算書、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
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
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
費用額;以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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