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秩字第593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中秩字第593號
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
年08月12日中縣霧警偵字第098005293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7月13日20時18分許。
 (二)地點:臺中縣大里市○○街○○○號(國光派出所內)。
 (三)行為: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值班員警,以顯然不當之行動「
脫下鞋子朝值班警員丟擊」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
或侮辱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供述,核與執勤警員 蘇怡誌
作之職務報告書所載述之情節相符。
 (二)經在場員警當場查獲,並有現場錄影光碟1片、照片8幀附
卷可稽。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
以顯不當之行動(故意脫下鞋子朝值班警員丟擊)相加行為
,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為輕度身心障礙,係精神耗
弱之人,減輕其處罰,復審酌其前未曾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非行,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妨害公務之動機、目的、
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等,且於違序後坦承非行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45條第1
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以
下罰鍰:
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者,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者,聚眾喧嘩,聚礙公務進行者。
三、故意向該管公務員謊報災害者。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