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南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原名: 林素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212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8月26日上午9時5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
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鳴東
書 記 官 林國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96年度雄簡字第3218號民事判決、支票影本為證,經
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
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國龍
法官蘇鳴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