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252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梓驊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109年度家護字第149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之蒐證照片5張」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理由補充:詢據被告甲○○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只是推告訴人乙○○的胸口,徒手推她讓告訴人倒在床上;我沒有掐告訴人的脖子,如果掐住她脖子她應該會反抗導致我受傷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雙方之未成年子女徐○○於告訴人向本院聲請保護令之程序中,出庭證稱:爸爸(即本案被告,下同)於案發當天有對告訴人動手,爸爸有打告訴人的臉、脖子,脖子是用掐的等語(偵卷第45頁)。衡以證人於該案中亦證稱:爸爸對我好,假日跟爸爸出去玩可以;之前沒有看過爸爸有甚麼樣很生氣的舉動,就只有這次而已(指掐住告訴人脖子);沒有看過爸爸搥牆壁,爸爸也沒有把垃圾桶用壞等語,可知證人對被告並無敵意,是以方會對於該案法官所詢之問題,並非全盤證述對被告不利之證詞。從而,堪信證人於該案所為之證詞,應係確憑其親身體察之事實所為,可信度高,已足作為本案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

㈡復觀諸告訴人提出之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確實記載告訴人於9月2日即本案發生當日,赴該醫院急診醫學科就診,並受有舌部咬傷,頸部挫傷之傷勢;再審之卷附蒐證照片,確可見告訴人之頸部有呈現紅腫瘀青之情形(偵卷第57頁),若如被告所辯其當時僅係以手推告訴人之胸口,使其倒在床上,如何能出現頸部紅腫瘀青之情況?另被告辯稱告訴人應會抵抗等語,惟被告係一壯年成年男子,若以手部掐住告訴人之脖子,因人體脖子部位為氣管所在,極為脆弱,若遭掐住可能未有充足氧氣供應,甚有可能連呼吸都相當困難,遑論要再加以反抗?再斟酌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當時有推倒告訴人且力氣不小等語(偵卷第11頁),綜合參酌上開被告供述、證人證述、告訴人指訴及卷附診斷證明書、蒐證照片等,已顯足認被告確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傷害犯行,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憑,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係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以徒手掐住告訴人脖子而對其家庭成員即告訴人施此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成立刑法之傷害罪,其所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夫妻,本應互相體諒,若因細故發生爭執,亦應以理性溝通等方式解決問題,即便雙方感情出現裂痕,仍絕不可以施加暴力之手段傷害他人。本件被告僅因細故,竟於雙方未成年子女仍在家之情況下,徒手掐住告訴人脖子,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無論在身體、精神上都留下創傷,甚且被告之上開行為更造成雙方未成年子女遭受驚嚇,所為誠屬不該。再衡以被告於犯後猶否認犯行,避重就輕,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之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業為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491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項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09年9月

2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

因細故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掐

住乙○○之脖子,致使乙○○受有舌部咬傷及頸部挫傷等傷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天沒有

掐告訴人的脖子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

○○於警詢中及證人○○○於家事法庭中證述明確,復有天

成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109年度家護字第1493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亦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日

檢察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日

書記官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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