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854號
原告 黃炳齊
訴訟代理人 陳明煥 律師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某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之利益,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消極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新臺幣(下同)562,821元債權不存在,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被告主張對原告之積極利益562,821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62,8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楊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