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1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89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志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壹輛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欠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又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之財物尚未返還告訴人 陳韋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輛,雖未扣案,然屬被告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爰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1893號被告張志強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共4罪)、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第1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月(共2罪)、5月(共4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第2案);上開2案,嗣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25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101年3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8月3日凌晨0時許,騎乘另案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此部分竊盜犯嫌,業經彰化地院以105年簡字第1626號判決有罪確定),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 賴惠玲 所有並由陳韋廷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發動000-000號機車後竊取之,得手後即騎乘000-000號機車離開現場。嗣陳韋廷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韋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韋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檢察官鄭安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書記官鄭亦梅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