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6號原告 王薰卿 訴訟代理人 許仲盛 律師被告 張來進
張進茂 張麗美 張麗雅 張全才 張双才 張水德 蔡吉祥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坤展 律師
林石猛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茆怡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透過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程序而得標買受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未保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於民國104年4月21日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惟系爭建物為2層樓建物,除大門外別無其他出入口,且須仰賴被告共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49地號土地、系爭49之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而對外連接至高雄市○○區○○○路,此外別無他法,是系爭建物之現況確屬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伊就系爭4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部分、系爭49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2部分應有通行權存在,且此部分土地目前鋪設水泥,性質上屬可通行之道路,對被告而言,影響範圍非鉅,且對其等就系爭土地之使用亦無任何妨礙,伊主張之通行方式應為對周圍地損害與變動最小之方式,伊乃多次就此與被告協調,然被告非但不予理會,還多次放話絕對不讓原告通行,復於104年7月間擅自以鐵板將系爭房屋大門封死,則原告既否認伊之通行權,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
800條之1、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之系爭4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部分、系爭49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2部分土地具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乃坐落於伊等共有之系爭49地號土地,伊等並未阻擋原告出入,原告通行並無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次,原告並未取得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之土地所有權,就所坐落之土地並無合法占用權源,系爭建物又屬違章建築,而非合法之利益,應不得主張通行權,況系爭建物拍賣之際即有於拍賣公告上載明將來有遭拆除之虞,原告預見此危險,卻仍低價買受系爭建物,再提起確認訴訟,意圖犧牲伊等土地所有權以換取其個人獲得對外通行之永久便利,應非民法相鄰關係之立法本旨而無保護之必要。此外,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之範圍為20.72平方公尺,已明顯超過一般人員通行所需之範圍即如附圖所示C1、C2部分土地合計4.39平方公尺,而袋地通行權本無使原告得駕駛車輛通過或停放車輛於伊等土地之目的,是原告主張確認通行權範圍顯然非損害最小之方式,法院即應直接駁回其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建物原為 張天旗 所有,系爭建物因張天旗積欠債務而於
103年5月間遭聲請拍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拍賣後由原告得標,並於104年4月21日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㈡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張漏 趂所有,嗣 張漏趂 於103年10月27
日死亡後,系爭土地由被告張來進、張進茂、張麗美、張麗雅、張全才、張双才、張水德及訴外人 張財祥 、張天旗辦理繼承登記,嗣張財祥、張天旗復將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並已辦理登記完畢,現系爭土地由被告張來進、張進茂、張麗美、張麗雅、張全才、張双才、張水德、蔡吉祥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7分之1、7分之1、21分之2、21分之1、7分之1、7分之1、7分之1、7分之1。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第774條至前條(即第800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80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固抗辯其並未禁止原告通行系爭土地,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惟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通行權,被告乃抗辯原告不得主張對系爭土地享有通行權,縱認原告就系爭土地具通行權亦僅在如附圖所示C1、C2部分之土地範圍內,此自足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具有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且已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又此危險顯得以本件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上開抗辯自非可採。
㈡原告復主張其就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縱無使用權源,依民
法第800條之1、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之見解,基於土地價值之利用及相鄰關係公平性之考量,應可擴張解釋而適用民法第800條之1、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惟相鄰關係乃係為避免各土地所有權人動輒行使自己之所有權保全請求權,致使鄰接之土地陷於無從利用之窘境,而就相鄰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為一定程度之介入,於最低必要限度內調整鄰接不動產之利用,而擴張或限制不動產所有權,以形成相互間均屬有益之生活秩序,是相鄰關係乃為民法為調和鄰接不動產之利用,而擴張或限制不動產所有權之制度,則土地之利用人如屬無權占有,其本不得藉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成為有其權利,且無權占有本身乃違法行為,如認其有相鄰關係之權能,無異對於違法者給予法律過度之保護,於價值判斷上亦無予擴張之餘地,況占有雖係法律所保護之制度,然法律所賦予保護之程度與權利者究屬有間,亦即自占有制度機能非在使占有人享有超過保護社會秩序所需之權利以觀,無權占有人亦無從取得相鄰關係所能主張之權利,是基於相鄰關係之立法目的、公平性考量,就因相鄰關係規定而使不動產所有權擴張者而言,民法第800條之
1所規定之土地利用人自不包括無權占用人,故而原告固如前所述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屬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之利用者,然其就該土地若屬無權占用,即不得本於對該土地之無權占用,進而以此而居於土地利用人之地位,再向相鄰土地之所有權人主張具有通行權,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無據。㈢原告又主張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為訴外人張天旗所有
,而張天旗前亦為系爭49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與其所坐落之土地前同為張天旗所有,伊嗣經由拍賣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時,依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就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49地號土地應具法定租賃權云云,惟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乃係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而系爭建物乃坐落於系爭4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1.88平方公尺,此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建物占用土地之位置及面積進行測量,並有勘驗筆錄、現況測量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8至116頁、第130頁),又系爭建物於原告經拍賣取得所有權前乃為張天旗1人所有,且系爭49地號土地原為張漏趂所有,張漏趂死亡後為被告張來進、張進茂、張麗美、張麗雅、張全才、張双才、張水德、張財祥、張天旗共有,現為被告共有,已如前述,則系爭建物與其坐落之系爭49地號土地顯未曾為同一人所有,自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難認原告就系爭49地號土地具法定租賃權,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至原告雖主張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尚包括「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云云,惟民法第425條之
1之立法理由乃為:「土地及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惟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故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認為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為杜爭議並期明確,爰將其明文化」等語,則於土地乃屬共有人共有,而其上房屋則為土地共有人之一人單獨所有,該房屋所有人將房屋單獨出賣,乃除該房屋所有人外之土地其餘共有人所無從干涉,此自難認土地共有人有何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之情,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系爭建物之前所有人張天旗乃與張漏趂訂有使用
借貸契約而搭蓋系爭建物,而被告對其主張所有權顯有違誠信原則,且以損害其為主要目的,其應得繼受張天旗與張漏趂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云云,惟系爭建物之前所有人張天旗乃與系爭土地當時所有人張漏趂訂有使用借貸契約而搭蓋系爭建物乙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按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買受系爭房屋者,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惟於具體個案,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土地所有人拆屋還地之請求(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本件原告乃係因法院拍賣得標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拍賣公告上已載明系爭建物占用之土地不在拍賣範圍,系爭建物將來有被訴請拆除之虞等節,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0149號卷宗核閱無訛,而系爭建物乃占用系爭土地91.88平方公尺,已如前述,則以系爭建物乃經拍賣,拍賣時又已載明將來有遭訴請拆除之虞,拍賣之際,買賣當事人間應未存有讓與使用借貸契約之意,且原告本知悉其就系爭建物坐落土地恐無任何權利,難認其投標出價時已計入土地使用權利之價格,再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49地號土地面積達91.88平方公尺,影響土地所有人權益甚大,況張漏趂乃為張天旗之祖父,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 司鳳 調卷第27至28頁、第31頁),其本於至親關係而同意無償提供予張天旗搭建系爭建物使用,若系爭建物已非張天旗所有,失卻親屬間之聯繫因素,是否仍應認張漏趂或其繼承人應無償將系爭土地供該建物所有人使用,即非無疑,是經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尚難認被告向原告主張土地權利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是原告自不得主張繼受張天旗與張漏趂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其上開主張仍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民法第800條之1所規定之土地利用人,就因相
鄰關係規定而使不動產所有權擴張者而言,應不包括無權占用人,又原告就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並未舉證證明具使用權源,應為無權占用,是其應不得依民法第800條之1之規定主張準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多次抗辯系爭建物為違法不值得保護,然被告中亦有於系爭土地上建造違建,被告以所有權主張其不得通行系爭土地應有權利濫用之情云云,惟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既無權占用被告所有之系爭49地號土地,其再依此進而主張對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具通行權,為被告所否認,本屬事理之當然,此與被告關於違建之抗辯及被告是否有違建於其等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無涉,應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原告上開主張顯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00條之1、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就被告共有之系爭4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部分、系爭49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2部分土地具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