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9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成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17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400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志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志成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而上開數罪刑,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287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3年5月2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7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詎陳志成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5年12月5日凌晨3時58分許,行經現未有人居住址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之永發印刷紙製品行(下稱永發紙製品行)時,見店門未關,認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永發紙製品行內,徒手竊取 陳善發 所有放置於桌上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愛心悠遊卡1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門號)SIM卡1枚、陳善發之殘障手冊
1張、BMW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遙控鎖1只(下稱遙控鎖,業已實際合法發還陳善發)、信用卡6張、提款卡2張,得逞後隨即去。
㈡復另行起意,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持上開遙控鎖在永發紙製品行周遭按壓,欲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惟因未尋獲而未能得逞。
㈢再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接續犯意,自
105年12月5日起至同月14日止,將甲門號SIM卡插置於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內,藉此撥打電話、傳送簡訊,致使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原申辦人陳善發本人或其授權使用之人所使用而電信服務,並將陳志成使用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電信費,記錄在陳善發之電信費帳單,陳志成以此方式因而詐得電信費用1,522元之不法利益。
㈣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月9日
凌晨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徒手竊取 林惠萍 所有之紅色電動自行車1輛(業已實際合法發還林惠萍),得逞後旋即騎乘離去。
㈤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月9日
上午5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持自備鑰匙啟動 朱泰霖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朱泰霖)引擎後而竊取得手,旋即駕車離去。
三、嗣經陳善發、林惠萍、朱泰霖發覺遭竊後,分別報警處理,經員警循線調查,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票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遙控鎖1只(業已實際合法發還陳善發),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陳善發、林惠萍、朱泰霖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志成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善發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林惠萍、朱泰霖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院搜索票、通信調取票、搜索同意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暨查獲蒐證照片共70張、甲門號於105年12月5日起至12月31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資料、甲門號之電信費用帳單說明與繳款通知資料、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悠遊卡租借單車紀錄等相關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㈣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就事實欄二、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事實欄二、㈢部分所為,則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又就事實欄二、㈢部分,被告自105年12月5日起至同月14日止之密接時間內,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訊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論接續犯。另被告所犯竊盜罪(3次)、竊盜未遂罪(1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1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起訴書認事實欄二、㈠㈡之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三、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事實欄二、㈡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取得財物,其行為應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竊取他人財物,且擅自盜打行竊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獲取免費通話之不法利益,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顯已構成相當之危害,且迄今未與被害人3人和解並賠償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已將竊得之部分財物返還被害人、所竊物品價值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均非鉅、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告訴人陳善發、朱泰霖、檢察官均表示依法審酌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為被告犯事實欄二、㈠㈢犯行所得,均未扣案,且皆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涉各該罪責項下宣告沒收,且因上開財物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即有滅失、混同或善意第三人取得等情),故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涉各該罪責項下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如附表二編號三、四、五所示之物,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善發、林惠萍、朱泰霖,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2份附卷可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固屬被告犯事實欄二、㈠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該等物品純屬個人身分、身體狀況、信用證明之用,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新SI
M卡、手冊、信用卡,原SIM卡、手冊、信用卡即失去功用,其價值明顯低微,為免執行之浪費,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末刑法沒收規定修法後,就數罪併罰案件多數沒收之情形,主文於定應執行刑後,可毋庸書寫合併沒收之諭知,宜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併執行沒收即可(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結論),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
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同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追徵其價額││號│││├─┼────┼────────────────────────┤│一│事實欄二│陳志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㈠│,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事實欄二│陳志成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㈡│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事實欄二│陳志成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事實欄二│陳志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㈣│,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事實欄二│陳志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㈤│,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一│皮包1個(內有現金4,000元、愛│未扣案,被告犯事實欄二、│││心悠遊卡1張)│㈠所得之物│├──┼───────────────┼────────────┤│二│1,522元│未扣案,被告犯事實欄二、││││㈢所得之利益│├──┼───────────────┼────────────┤│三│BMW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被告犯事實欄二、㈠所得之│││用小客車遙控鎖1只、信用卡6張│物,已歸還告訴人陳善發│├──┼───────────────┼────────────┤│四│紅色電動自行車1輛│被告犯事實欄二、㈣所得之││││物,已歸還告訴人 林蕙萍 │├──┼───────────────┼────────────┤│五│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被告犯事實欄二、㈤所得之│││輛│物,已歸還告訴人朱泰霖│├──┼───────────────┼────────────┤│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被告犯事實欄二、㈠所得之│││1枚、陳善發之殘障手冊1張、提│物│││款卡2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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