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8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38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388號原告 邱仁福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 律師
郭凌豪 律師 陳雅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5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5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區市○○○路○段(往新海橋方向)而行駛至華江橋下方之交岔路口時,未待左轉專用號誌燈亮起即違規左轉(往文化路方向),經於其前方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目睹而予以攔停,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3月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6年2月16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不依號誌(贅載標誌、標線)指示」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6年5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警員執勤位置看不到紅綠燈,有無違規不能用猜測。
(二)標示不清,位置不當,且是用藍色字體,並非用紅色字體(藍色是指示,紅色是禁止),臺北市○○○路(往西)、復興北路口是標準的。
(三)如果說明不清楚,聲請兩地現場會勘。
(四)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卷查原舉發單位函復略以:「經查,環河西路與文化路口往新海橋方向為左轉保護時相路口,車輛如欲左轉進入文化路,須俟環河西路往中和方向號誌轉為紅燈,往新海橋方向號誌轉為直行、左轉綠燈併亮,車輛方得左轉。本案員警攔查位置雖無法直接目視往新海橋方向號誌變化情形,惟得目視環河西路往中和方向號誌尚未轉為紅燈,可依據號誌運作得知往新海橋方向號誌亦尚未轉為左轉箭頭綠燈,旨揭車輛即逕予左轉進入文化路,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爰建請貴處維持原處分」。據此,原告於上揭時、地未等環河西路四段往文化路之左轉時相亮起即逕行左轉,經員警當場攔查,違規事實明確,故系爭汽車確有未依號誌指示左轉之違規,另有員警取締地點照片、相對號誌視角視意圖、員警答辯表及行向示意圖等資料為憑,是原舉發單位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三)至原告主張有無違規不能用猜測云云,惟查,參諸系爭路口時相資料、員警答辯表、違規地點示意圖及取締位置相對號誌視角示意圖,是系爭汽車行駛至系爭路口,其轉彎,應依左轉時相行駛,然原告未等環河西路四段往文化路的左轉時相亮起即逕行左轉,足見原告違規屬實,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是原告上開主張,純屬臆測之詞,不足為採。
(四)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準此,用路人對於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即有遵守之義務。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一經主管機關規劃設置後,依法變更前,人民尚不得自行審查設置是否得當或主觀決定是否遵行。經查,系爭路口設有「多時相路口請依號誌行駛」指示及左轉時相號誌,是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路口未依前開指示及號誌行駛,自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且具有違法性及可非難性,應堪認定。至原告另主張標示不清、位置不當云云,顯與事實有違,是原告此一主張,係屬個人臆測之詞,委不足取。
(五)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七)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6年2月5日11時1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新北市○○區○○○路○段(往新海橋方向)而行駛至華江橋下方之交岔路口為左轉(往文化路方向)後,旋經於其前方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予以攔停,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採證錄影擷取畫面1幀(見本院卷第83頁、第122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原告於原處分所指時、地是否有「轉彎不依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年4月10日新北警交執字第1063499521號函敘明:
「...三、經查環河西路與文化路口往新海橋方向為左轉保護時相路口,車輛如欲左轉進入文化路,須俟環河西路往中和方向號誌轉為紅燈,往新海橋方向號誌轉為直行、左轉綠燈併亮,車輛方得左轉。本案員警攔查位置雖無法直接目視往新海橋方向號誌變化情形,惟得目視環河西路往中和方向號誌尚未轉為紅燈,可依據號誌運作得知往新海橋方向號誌亦尚未轉為左轉箭頭綠燈,旨揭車輛即逕予左轉進入文化路,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並檢附警員取締地點照片1紙、相對號誌視角示意照片
4紙(見本院卷第87頁、第88頁、第91頁至第95頁)為佐;另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7月6日新北交工字第1061273883號函就該交岔路口之各時相運作情形亦說明:「①第1時相為環河西路4段直行箭頭綠燈對開。②第2時相為環河西路4段(華江橋下靠近機○○○區○○○○○路方向)直行綠箭頭綠燈與(往文化路方向)左轉箭頭綠燈,文化路(往環河西路4段方向)左、右轉箭頭綠燈。③第3時相為環河西路4段(華江橋下機○○○區○○○○路方向)圓頭〈形〉綠燈。另查旨揭案處於106年2月5日〈星期日〉案發時間行車號誌正常運作無故障通報。」,並檢附時相圖及時制計畫1紙(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
107頁),而由前揭採證錄影擷取畫面及上開函文所檢附之警員取締地點照片、相對號誌視角示意照片及時相圖、時制計畫以觀,警員由攔停處可經由目視環河西路(往中和方向)號誌尚未轉換為紅燈而判斷系爭車輛左轉時其行向號誌仍處於第1時相一節,堪認屬實;況且,本件舉發之警員乃係受有專業訓練者,對於執行交通勤務所見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又警員既定點於該處執行違規取締勤務,衡情又豈會選擇未能判斷系爭車輛左轉時是否違規之地點?是原告僅執警員無法目視該交岔路口由環河西路往新海橋方向之號誌變化情形而謂違規事實不能用猜測云云,自無足採。
2、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二、箭頭綠燈
(一)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行車管制號誌箭頭綠燈之應用原則如左:四、交岔路口准許紅燈右轉,或進行多時相號誌管制時,可增設箭頭綠燈,或以多向箭頭綠燈替代圓形綠燈,指示車輛行進方向。」,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目、第213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該交岔路口之第1時相、第2時相均係使用箭頭「綠燈」者,此有前開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7月6日新北交工字第1061273883號函及時相圖、時制計畫暨原告、警方所提出之該交岔路口號誌(環河西路4段往新海橋方向)照片3紙(見本院卷第25頁、第113頁)附卷足憑,是系爭車輛於該交岔路口左轉即應待第2時相(即左轉箭頭綠燈亮起)時,始得為之,是該號誌本身即已具規範效力,原告未依該號誌而左轉即屬違規,要屬無疑;又該號誌旁藍底白字之「多時相路口請依號誌行駛」標字,僅係用以提醒用路人應依號誌行駛(尤其係左轉時),法亦無明文其顏色應為何,是原告於該交岔路口之號誌尚未顯示左轉箭頭而左轉,核有不依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要屬灼然,詎其無視於此,竟以該號誌旁之「多時相路口請依號誌行駛」之標字應為紅底白字云云而為指摘,實屬無稽!
六、從而,原處分認原告確有轉彎「不依號誌(贅繕標誌、標線)指示」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前到案陳述不服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含原告請求現場履勘),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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