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1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士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4號、第2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士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壹點柒陸陸參公克及殘渣袋內所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叁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貳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叁顆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叁點肆壹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士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犯罪事實一㈠之查獲過程應予更正及補充:「嗣於105年12月9日16時許,在上揭南國旅社前為警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淨重1.7678公克、驗餘淨重1.7663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之殘渣袋2個、吸食器1個、玻璃球吸食器3個予警查扣,並供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及犯罪事實一㈡之施用地點之部分應補充:「在上揭南國旅社房間內」;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勘察採尿同意書」,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23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於106年12月9日16時許,在南國旅社前為警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3包、殘渣袋2個及吸食器1個、玻璃球吸食器3個等物,並供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徵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等情,此有警詢筆錄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併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此部分犯行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經刑事科刑處罰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力薄弱,兼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第一次為警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總淨重1.7663公克及第二次為警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3.4197公克,經鑑定結果均為第二級毒品,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2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106年6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與殘渣袋內所殘留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經被告供明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餘在卷明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2個,均係用以防止甲基安非他命裸露、潮溼、便於攜帶施用,與扣案之吸食器2組及玻璃球3顆,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四、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沒收章修正後,沒收已無從刑之性質,遇有宣告多數沒收者,即應由檢察官逕依前揭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本案前述宣告之多數沒收、追徵,既應併執行之,爰不於主文再重複為應執行之沒收、追徵諭知,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4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04號被告曾士泰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士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10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2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一)於105年12月8日18時許,在○○市○○區○○○路○○○巷○號南國旅社000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2月9日16時許,在上開南國旅社1樓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淨重1.7678公克、驗後餘重1.7663公克)、毒品殘渣袋2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已使用玻璃球3個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於105年12月16日0時35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2月15日23時許,在上開南國旅社617號房內,為警臨檢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3.4216公克、驗後餘重3.419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等物,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士泰於警詢及偵查│⑴被告坦承於105年12│││中之供述│月8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扣案物為其所有││││之事實。││││⑵被告坦承於105年12月││││15日查獲時扣案物為││││其所有及被告送驗之尿││││液係其自行採集封緘之││││事實。│├──┼───────────┼───────────┤│2│⑴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公司105年12月23日│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反應,佐證被告分別施用│││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各1次之事實。│││及姓名對照表(編號:││││A0000000號)││││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意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C0000000)││├──┼───────────┼───────────┤│3│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2月│上開扣案毒品經送驗結果│││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檢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2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分││├──┼───────────┼───────────┤│4│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非他命3包(合計淨重1.7│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678公克、驗後餘重1.766││││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3.4216公克、驗││││後餘重3.4197公克)、毒││││品殘渣袋2包、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已使用玻璃││││球3個等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淨重1.7678公克、驗後餘重1.7663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3.4216公克、驗後餘重3.4197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銷燬,扣案之毒品殘渣袋2包、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已使用玻璃球3個等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上開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已使用玻璃球3個之行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乙節。經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然觀諸本件扣獲之物,顯係以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定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合,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
檢察官黃正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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