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0九七號上訴人甲○○
乙○○原名 洪瑋哲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三O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八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乙○○共同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渠等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查測謊鑑定或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如若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縱未實施測謊鑑定,或未於理由特加說明,均與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相適合。本件甲○○確有與乙○○共同持有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等情,業據原判決依憑卷證認定明確,待證事實既臻明瞭,縱甲○○曾於原審聲請測謊,原審未另為此之無益調查,亦屬其審判職權之裁量行使,尚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另原判決所引用證人 陳柏諭林展弘 於警詢之陳述,主要在說明上訴人二人駕車南下之目的係為幫綽號「 李哥 」之李俊錦處理債務而已,依原判決之認定,陳柏諭、林展弘既不知上訴人二人所駕駛之小客車內藏放上開槍枝、子彈,自與上訴人二人持有槍、彈之待證事實無直接關連性,則原判決有關陳柏諭、林展弘審判外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說明,容有瑕疵,然除去該部分證據,既仍無礙於上訴人等持有改造槍枝、子彈基本事實之認定,即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甲○○執此而為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再原判決係綜核案內全部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相互勾稽之結果,憑以判斷認定犯罪事實,所為論述說明,並不悖乎經驗與論理法則,自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不外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二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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