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57號
原告 吳欽堡
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楊良信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謝娟娟 ,嗣於審理中變更為何英明,其並聲明承受訴訟,有土地銀行公司變更登記表、土地銀行公司章程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至185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伊前 於105年2月20日所簽發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票據號碼:AB0000000號、付款銀行:長治鄉農會信用部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係為了向訴外人聖東種苗有限公司(下稱聖東公司)購買香蕉種苗而預付之訂金。不料,聖東公司未能如期交付香蕉種苗,伊即拒絕兌現支付票款,伊並於105年2月17日向長治鄉農會申請變更印鑑。而被告為國內知名大型金融機構,理應有較為詳實嚴謹之徵信流程,詎聖東公司嗣持系爭支票向被告借款,被告疏未詳加徵信即任意放款予聖東公司,該筆債務自與伊無涉,被告之債務人應為聖東公司而非伊。綜上,兩造間既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對伊所提出之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5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及於105年4月21日查封伊所有之屏東縣○○鄉○○段00號建物,其執行程序即不合法而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系爭支票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㈡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5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假扣押裁定及105年4月21日查封原告所有長治鄉繁華段57建號建物執行行為,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係用以支付聖東公司購買香蕉種苗貨款,聖東公司嗣經背書後向被告聲請融資墊付票款,以作為營運之周轉資金(即俗稱之客票融資)。而原告既未否認系爭支票確為其簽發,且被告取得系爭支票亦非出於惡意,況系爭支票上並無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則原告自應就系爭支票依票載之文義負最終給付之責。原告徒以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為由,訴請確認本件票據債權不存在,於票據法規定不符,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
㈠原告前於105年間因向訴外人聖東公司購買種苗而簽發系爭支票與聖東公司以給付貨款,嗣雙方間因債務給付而有爭執,原告即拒絕兌現票款,並變更系爭支票帳戶之印鑑;
㈡系爭支票之面額為600,000元,其上未記載受款人,發票日為105年2月20日,嗣經聖東公司於其上背書後,執以向被告以系爭支票為擔保而融資借款;
㈢被告嗣於105年2月22日經提示系爭支票後,因原告系爭支票帳戶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
㈣被告執系爭票據及退票理由單為據,向本院聲請就原告財產為假扣押,並經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17號裁定(系爭假扣押裁定)准就原告財產於600,000元金額範圍內為假扣押;
㈤被告亦執系爭票據、退票理由單為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5年5月24日以105年度司促字第4802號支付命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600,000元及自105年2月22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系爭支付命令未經異議而告確定;
㈥被告執系爭假扣押裁定,於105年4月15日就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號建物(系爭建物)向本院為假扣押聲請,並經本院於同年月18日以屏院進民執荒字第105司執全字第51號函扣押命令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下稱屏東地政)為假扣押登記;
㈦系爭建物經拍賣變價後,因故未能拍定而迄仍為原告所有;
㈧系爭假扣押執登記迄至本件審理終結時未經塗銷;
上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卷附系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本院卷第149至153頁)、本院106年2月17日屏院進民執戊字第106司執6328號債權憑證影本(本院卷第91至102頁)、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4802號支付命令影本(本院卷第141至142頁)、系爭建物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卷第163至168頁)等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17號假扣押裁定案卷、105年度司促字第4802號支付命令案卷及105年度司執全字第51號假扣押執行案卷等核實,上情自堪信為真。
五、本院之判斷:
㈠就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部分: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及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民事判決)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⒉原告固主張如上,惟查,系爭支票經原告簽發時既未經載明禁止背書轉讓,則受款人聖東公司自可自由背書轉讓系爭600,000元金額之支票債權與第三人。又聖東公司持系爭支票為擔保向被告融資借款,並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被告而改以被告為執票人,再被告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後經提示而未獲付款,則本件被告執系爭支票向發票人追索主張應依票面金額支付票據債務及利息,合於前開票據法規定。至原告主張因聖東公司未依約交付種苗貨物,原告為免損失只得止付系爭支票票款,被告即不得持系爭支票向伊主張票據債權云云;原告所述核與前述票據法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明揭之票據轉讓之無因性特性有違,實非可採;亦即,本件於未經原告舉證證明被告係出於惡意(即被告收受系爭支票時已知悉聖東公司並無權向原告主張給付票款)而收受系爭支票情形下,被告自受前揭票據法第13條等規定保障,發票人(原告)即不得執其自身與聖東公司間之債務糾紛為由而對抗執票人(被告)。職是,原告本件主張被告應自負徵信不周之責而僅得向聖東公司求償欠款債務,並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支票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與法律規定不符,自非可採。
㈡就原告請求本院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及系爭扣押命令部分:
⒈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惟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係指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權人原以應在外國強制執行為假扣押原因者,現已得在國內強制執行,或以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虞,現債務人已為債權人設定抵押權等是;又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則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聲請假扣押之權利之謂。至債權人之本案訴訟,已獲勝訴判決確定者,債務人既須依判決內容清償其債務,顯難認為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38號民事裁定參照)
⒉查原告本件固請求本院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及撤銷系爭扣押命令云云,惟本件並未據原告說明有何假扣押原因已消滅之情事發生,亦未據證明有何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現存,則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尚嫌無據,難能准許。至就原告請求一併撤銷系爭扣押命令執行部分(即本院105年4月18日屏院進民執荒字第105司執全字第51號函囑屏東地政對系爭建物為假扣押登記之執行程序),除該扣押命令執行所憑之基礎即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未經撤銷而執行有據外,本件亦未據原告主張系爭扣押命令之執行有何得聲明異議之情事存在,此部分執行程序自難認有何於法不合或難認妥適之處,原告主張本院准予撤銷系爭扣押命令,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支票票面金額600,000元及利息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暨請求本院准予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及系爭扣押命令,均非有據,不應准許,起訴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