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金簡字第4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曉葳

選任辯護人薛筱諭律師

被告 林美君

指定辯護人 陳冠年 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594號、111年度偵字第85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5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周曉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美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周曉葳、林美君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應增列「被告周曉葳、林美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周曉葳、林美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周曉葳、林美君分別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或其共犯詐騙告訴人 陳惠菁陳惠珠沈淑貞 ,並幫助該成年人或其共犯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均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周曉葳、林美君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是就其等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均減輕其刑。又被告周曉葳、林美君均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被告2人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各被告個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⑴被告2人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告訴人陳惠菁、陳惠珠、沈淑貞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使告訴人陳惠菁、陳惠珠、沈淑貞分別受有起訴書所載財產損失非微;⑵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前均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2人素行甚佳;⑶被告周曉葳已與告訴人3人均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告訴人3人完畢,就告訴人沈淑貞部分甚較約定之和解條件提前將賠償金額給付完畢;被告林美君則與告訴人陳惠菁、陳惠珠達成和解等情,業據被告周曉葳、林美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1、62頁),並有和解協議書、被告周曉葳辯護人與告訴人3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7至81、89、91、93至103、115至125頁);⑷被告2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學、經歷、工作及家庭現況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被告周曉葳並提出中低收入戶清查核定通知函為佐(見本院卷第8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2人前揭犯罪經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該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雖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因同條第2項明定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且可否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自得由被告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本院即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此敘明。

 ㈤被告周曉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周曉葳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坦承犯罪,顯見被告周曉葳尚知自省,並酌被告周曉葳與告訴人3人均達成和解,並均如數賠償,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周曉葳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檢察官就給予被告周曉葳緩刑之宣告部分表示應實際確認被告周曉葳和解條件履行情形與告訴人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告訴人陳惠菁、陳惠珠、沈淑貞則於前揭和解協議書上載明同意給予被告周曉葳緩刑宣告,有前揭和解書存卷可參,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惟被告2人本案僅係幫助一般洗錢,尚非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被告2人就告訴人陳惠菁、陳惠珠、沈淑貞所匯款項,既未參與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被告2人亦未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被告2人供稱其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均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0、62頁),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同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簡易庭法官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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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594號

111年度偵字第8584號

  被   告 周曉葳

選任辯護人薛筱諭律師

  被告 林美君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曉葳、林美君均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作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先由林美君於民國111年1月10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告知周曉葳關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方式,再由周曉葳於同日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周曉葳遂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周曉葳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1月15日下午1時54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陳惠菁加為好友,復於同年月1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惠菁聯繫,並向陳惠菁佯稱:投資土地,需要支付頭期款云云,致陳惠菁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1時14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周曉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㈡於111年1月15、16日起,陸續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與陳惠珠聯繫,並向陳惠珠佯稱:需要匯款云云,致陳惠珠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7日下午2時28分許,轉帳25萬元至周曉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㈢於110年12月底,撥打電話予沈淑貞,佯稱為中華電信人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檢察官,表示因帳戶涉及洗錢刑案,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云云,致沈淑貞陷於錯誤而告知其所申辦彰化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之帳號及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於111年1月17日下午3時14、15分許,網路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周曉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嗣因陳惠菁、陳惠珠、沈淑貞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惠菁、陳惠珠、沈淑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曉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周曉葳坦承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被告林美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美君坦承提供聯繫方式予被告周曉葳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惠菁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惠珠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沈淑貞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之事實。

6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8日營清字第1110004136號函所附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匯款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簡字第26號刑事簡易判決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周曉葳、林美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2人以提供上開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從事3次詐欺犯行,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2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均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吳紀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侯明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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