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38號原告 謝協和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石源 之繼承人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萬捌仟零伍拾柒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定。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下合稱系爭6筆土地,單稱系爭地號土地),然系爭6筆土地近年均無買賣紀錄可資認定交易價額。參考與系爭6筆土地坐落位置鄰近、臨路條件相仿、使用分區與使用地類別均相同(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之同段768、785地號土地最近交易價額分別為每坪新臺幣(下同)48,003元、45,534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結果在卷可稽。爰依附近土地交易均價每坪46,700元,計算系爭6筆土地交易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939,929元(計算式見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7,072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49,015元,應補繳68,057元(計算式:117,072-49,015=68,057)。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書記官張茂盛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系爭751地號土地面積144.15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1983/4510+系爭752地號土地面積20.8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1983/4510+系爭753地號土地面積134.35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1711/4510+系爭754地號土地面積99.08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1711/4510+系爭755地號土地面積493.72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1983/4510+系爭756地號土地面積1472.3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2376/7490)×0.3025×每坪46,700元=11,939,92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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