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6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杰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杰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壹顆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起關被告為警查獲之過程應更正為「嗣楊杰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前,主動交付身上攜帶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1顆,並向警員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及補充關於自首之論述「又被告於為警查獲時,係經警發現其形跡可疑遂趨前盤查,惟此際警方並未掌握客觀上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或持有毒品行為之具體、確切事證時,嗣被告主動取出其所持有之本件扣案物品,並向警方供認其施用毒品犯行,而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情,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至明(見偵卷第7頁背面),自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非無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猶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1顆,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因該器具與殘留之毒品難與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849號被告楊杰勳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杰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7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4月20日起至107年10月19日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16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7年8月16日14時35分許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楊杰勳透過網際網路尋找毒品性愛同好者,乃與楊杰勳相約見面,並於同日17時2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健康路7巷內查獲楊杰勳,當場扣得其所有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1顆,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杰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22901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8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暨初步檢驗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1顆,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檢察官吳文正